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5 日
- 原告劉幸凱
- 被告茂暉企業社即張瑞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劉幸凱 相 對 人 茂暉企業社即張瑞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4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部分略)。」業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2年2月2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185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假執行部分略)。」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服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15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柒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三、次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為證,其中有438,395元部分之請 求於第一審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3,656元(21,295元 ×438395/0000000×8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應負擔915元(21,295元×438395/0000000-3,656元 )。 (二)其餘部分:第一審其餘部分裁判費16,724元(21,295元-3,656元-915元),相對人應負擔7,359元(16,724 元×4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9,365 元(16,724元-7,359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25,408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相對人應負擔11,180元(25,408元×4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應負擔14,228元(25,408元-11,180元)。 (三)聲請人合計應負擔24,508元(915元+9,365元+14,228元),相對人合計應負擔22,195元(3,656元+7,359元+11,180元)。準此,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213元( 25,408元-22,195元)。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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