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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吉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琇璟
相對人
芊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4號)已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訴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彰院賢100執全清字第223號、彰院恭101司執丁字第47168號執行命令、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130127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事件所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為1,150,000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4號就同一原因事實,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40,319.25元(按臺灣銀行民國101年10月31日收盤價1美元兌換新台幣現金匯率29.407計算,折合新台幣約1,185,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全案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卷、99年度訴字第7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卷宗審查無誤。是以,聲請人於提存後,獲確定勝訴判決之金額,顯高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堪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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