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協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恆雄
- 代理人
- 陳 隆
- 相對人
- 李淑滿
- 相對人
- 李漢業
- 相對人
- 王漢彬
- 相對人
- 王漢周
- 相對人
- 王漢雄
- 相對人
- 唐進發
- 相對人
- 王培宇
- 相對人
- 王漢儀
- 相對人
- 吳黃洋
- 相對人
- 耿黃金鳳
- 相對人
- 黃金邁
- 相對人
- 陳黃錦免
- 相對人
- 梁翊鞍
- 相對人
- 梁秀滿
- 相對人
- 梁峰僥
- 相對人
- 卓俊良
- 相對人
- 卓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7月8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編號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一 │ 裁判費 │ 40,996元 │ 聲請人 │├───┼────────┼───────┼─────────────┤│ 二 │ 複丈費及謄本費 │ 8,225元 │ 聲請人 │├───┼────────┼───────┼─────────────┤│ 三 │ 謄本費 │ 150元 │ 聲請人 │├───┼────────┼───────┼─────────────┤│ 四 │ 謄本費 │ 345元 │ 聲請人 │├───┼────────┼───────┼─────────────┤│ 五 │ 複丈費及謄本費 │ 5,900元 │ 聲請人 │├───┼────────┼───────┼─────────────┤│ 六 │ 複丈費及謄本費 │ 1,900元 │ 聲請人 │├───┴────────┼───────┼─────────────┤│ 合 計 │ 57,516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共有人姓名 │分得面積與 │訴訟費用分擔額 │ │號│ │總面積比例,│(新台幣) │ │ │ │即訴訟費用分│ │ │ │ │擔比例 │ │ ├─┼───────┼──────┼────────┤ │1 │協進工業股份有│51745/172480│------(預納人)│ │ │限公司 │ │ │ ├─┼───────┼──────┼────────┤ │2 │唐進發 │17248/172480│ 5752元 │ ├─┼───────┼──────┼────────┤ │3 │吳黃洋、耿黃金│68991/172480│連帶負擔23006元 │ │ │鳳、黃金邁、陳│ │ │ │ │黃錦免、梁翊鞍│ │ │ │ │、梁秀滿、梁峰│ │ │ │ │僥、卓俊良、卓│ │ │ │ │俊宏(9人連帶 │ │ │ │ │分擔) │ │ │ ├─┼───────┼──────┼────────┤ │4 │王培宇、王漢儀│11499/172480│ 3835元 │ │ │(2人依原該持 │ │ │ │ │分比例分擔) │ │ │ ├─┼───────┼──────┼────────┤ │5 │王漢周、王漢雄│11498/172480│ 3834元 │ │ │(2人依原該持 │ │ │ │ │分比例分擔) │ │ │ ├─┼───────┼──────┼────────┤ │6 │李淑滿、李漢業│11499/172480│ 3835元 │ │ │、王漢彬(3人 │ │ │ │ │依各原持分比例│ │ │ │ │分擔) │ │ │ ├─┴───────┴──────┴────────┤ │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