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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宥瑜

  • 原告
    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銀玲王大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瑜 相 對 人 林銀玲 相 對 人 王大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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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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