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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法定代理人
蔡宜君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相對人
李明鴻

      蔡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登記,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5條規定自明。是以相對人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然而在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中,仍具有程序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500,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5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前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78號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本院遂於102年5月24日發函撤銷併案通知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聲字第270號、第331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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