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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蘇清恭洪志賢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 上訴人
    蘇進達
  •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蘇 進 達 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正 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斗小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規定甚明。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之。若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對於原審所為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有上訴狀附原審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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