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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秀錦黃楹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明
即被告
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若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送達證書、上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迄今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康弼周

法 官 張秀錦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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