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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蘇清恭洪志賢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 上訴人
    陳志聰
  •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 志 聰 陳 欽 淵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泱 竹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 兆 勤 訴訟代理人 何 書 喬 柯 艾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審判決(102年度斗簡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聰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新台幣(下同)396,046 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據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促字第23675號確定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17號、98 年度司執字第31628號債權憑證),且履經催討,均未清償。惟於102年6月間,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陳志聰之財產資料時,發現其於101年2月17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父即上訴人陳欽淵,並於同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陳志聰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欽淵後,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贈與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該項詐害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求為:⑴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1年2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陳欽淵應將因前項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陳欽淵原始出資建造,因愛子心切,於84年間贈與陳志聰而登記為其名義所有。惟陳志聰負債累累,債權人屢上門催討,令人不堪其擾,且自100 年10月起完全中斷支付陳欽淵生活費,未盡扶養義務,陳欽淵乃在女兒強烈要求下,於101年2 月間,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收回建物,而回復登記為陳欽淵所有,並非惡意脫產。況被上訴人設有法務組,專門處理債務人財產異動情形,其於贈與移轉登記後超過一年始訴請撤銷,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再者,陳志聰與被上訴人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因陳志聰不順遂,而有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請判命減少支付被上訴人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聰積欠其前揭本息未還,業據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且履經催討,均未清償;然陳志聰以於101年2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其父即上訴人陳欽淵,並於同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陳志聰將該建物贈與陳欽淵後,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債務之事實,有所提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2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原為陳欽淵出資建造,其後以贈與方式登記為陳志聰所有,因陳志聰負債累累,又對於陳欽淵不履行扶養義務,因此依民法規定撤銷其贈與,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陳欽淵所有等語,並提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陳泱竹等女兒出具之收回贈與證明資料為證。惟系爭建物係於101 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欽淵所有,並非由陳欽淵撤銷其贈與,而回復登記為陳欽淵名義,上訴人所辯撤銷其贈與收回建物,顯與事實不符。況縱使該建物確為陳欽淵原始出資建造後贈與陳志聰,因此直接登記為陳志聰所有,僅屬渠二人間所得抗辯之事由,不得對其他善意第三人為主張。尤其陳欽淵事後撤銷其贈與,僅生撤銷贈與契約債權行為之效力,陳志聰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建物所有權返還陳欽淵(民法第419條第2項),仍屬無償行為,其他普通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亦得依詐害行為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系爭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既登記為上訴人陳志聰所有,其後再由陳志聰與陳欽淵合意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陳欽淵名義,自不得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為反於不動產登記內容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間調取陳志聰財產資料時,始知悉系爭建物無償贈與陳欽淵之事實,核與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相符,即屬可信。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18 日訴請撤銷,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徒以前開贈與建物移轉登記已逾一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亦不足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規定甚明。此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上訴人陳志聰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無法償還,竟將其所有甚具經濟價值之系爭建物,無償贈與上訴人陳欽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其債務,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因而訴請撤銷上訴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上訴人陳欽淵塗銷此項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依前開法條規定,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志聰抗辯其債務利率約定年息百分之20,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乙節,屬上訴人陳志聰得否另案起訴請求增減給付之問題,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陳 瑞 水 ┌───────────────────────────────────────────┐ │附表: 10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備 考 │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 │ │ ├─┼──┼────┼────┼──────┼──────┼────┼─────────┤ │ │ │彰化縣溪│彰化縣溪│加強磚造住家│1層 53.46│全 部 │原為陳志聰所有,於│ │1 │132 │州鄉莒光│州鄉瓦厝│用二層樓房 │2層 74.47│ │民國101年2月7日贈 │ │ │ │路132號 │段477-7 │ │騎樓 22.13│ │與陳欽淵,於101年3│ │ │ │ │地號 │ │總面積150.06│ │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 │ │ │ │ │ │ │ │ │轉登記完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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