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正禧、葛永輝、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張文儀、蔡慶年
- 上訴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儀 訴訟代理人 廖珮瑛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上訴人張文儀於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上訴人張文 儀於上訴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受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遂聲請強制執行張文儀對尚鋒公司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 司執助字第44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7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尚鋒公 司竟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張文儀)於本公司未支領薪資及其它各項津貼,故無從扣押」。惟查,張文儀於本件起訴時仍擔任尚鋒公司之負責人,且尚鋒公司聲明異議狀所蓋用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亦為張文儀之印文,顯見尚鋒公司並未否認與張文儀間之勞資關係,然尚鋒公司卻否認張文儀對其有勞務報酬之債權存在,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鋒公司所為之異議悖於常理,不足採信。為此,請求確認張文儀對尚鋒公司有60,000元之金錢債權(勞務報酬)存在。 (二)原審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就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部分已對兩造為詳盡闡釋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對此提出異議或表示疑義,且就審判長提示之各項卷證均表示無意見,實無上訴人指稱之違背闡明義務。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事由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新防禦方法即難謂合法。 (三)被上訴人前依張文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推定張文儀於尚鋒公司有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詎料尚鋒公司以「未支領薪資及其它各項津貼,故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者係系爭扣押命令於102年7月間送達尚鋒公司時,張文儀於尚鋒公司確有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而非上開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之60,000元薪資是否存在或已被支領完畢,上訴人針對張文儀於100年度在尚鋒 公司所支領之款項提出陳述,應有誤會。況縱認尚鋒公司發給張文儀之款項已由張文儀之配偶李碧霞所簽收,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珮瑛於原審庭訊中已表示張文儀之102 年度車馬費60,000元仍未領取,足證張文儀對尚鋒公司確有60,000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張文儀係因代表訴外人即上訴人尚鋒公司法人股東永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擔任尚鋒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間並非僱傭之勞資關係,應無受領薪資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所稱張文儀於100年度自尚鋒公司處領有薪資 所得60,000元,然上訴人間若係僱傭關係,張文儀身為董事長,屬尚鋒公司要職,1年薪資豈會僅60,000元(依此 換算每月薪資為5,000元),明顯低於任何員工所得受領 之薪資,此與常理相違,足見上訴人間並非僱傭關係。況以目前社會常態,鮮有公司與其董事長間存在僱傭性質之勞資關係,如此既是資方又是勞方,不符常情。 (二)實則,尚鋒公司核發之100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度 自99年12月起迄至100年11月),係給付張文儀擔任董事 長每月5,000元之交通費,1年合計為60,000元。而101年 度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度自100年12月至101年1月)給 付交通費1萬元(即2個月合計),101年度另一扣繳憑單 (所得所屬年度自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所得中給付張文儀101年6月交通費5,000元,另因會計人員誤扣張文儀 之執行案款2,394元(因101年2月至11月,除101年6月份 張文儀應領5,000元得為扣押外,其餘9個月並無應領款項,故不得扣押,會計人員誤為扣押,多扣執行案款2,394 元(計算式:266元x9月=2,394元),故以逾期申報方 式補列入薪資,而申報7,394元(計算式:5,000+2,394 =7,394)。又董事長之交通費於會計編類上慣以薪資申 報,自101年起,因尚鋒公司財務周轉困難,故101年度僅支付張文儀101年1月份及同年6月份之交通費,自101年6 月以後即已不再給付張文儀任何交通費用,尚鋒公司最後為給付係101年11月間,101年11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張文儀任何款項,故張文儀於尚鋒公司處已無任何得請領之款項。系爭扣押命令係欲扣押張文儀在尚鋒公司之薪津及各項津貼債權,尚鋒公司為此聲明異議,並無不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張文儀對尚鋒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張文儀對尚鋒公司有60,000元之勞務報酬請求權存在。然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當庭更正聲明後,並未向上訴人曉諭及說明「薪資債權」與「勞務報酬請求權」之差異,且就上訴人抗辯「尚鋒公司100年度扣繳憑單,係給付張文儀 擔任董事長每月5,000元之交通費,而董事長之交通費於 會計編類上慣以薪資申報」等語時,亦未令上訴人就尚鋒公司是否已給付張文儀100年度之交通費60,000元為事實 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違背闡明之義務,致上訴人因此未能於原審提出「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60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75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16號執行命令、5,000 元支付明細表、董事長債權金額分配表、領款簽收單」等新證據。又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係為補充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3、6款之規定,上 訴人得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而得於上訴二審時提出上開證據。 (四)又因張文儀尚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及張克俊等435人其他債務,而經本院分別核 發91年度執助字第160號、95年度執助字第175號、98年度司執字第5916號執行命令,就張文儀對尚鋒公司每月之交通費為扣押,尚鋒公司於100年間將張文儀每月可領取之 交通費5,000元,扣除上開經執行法院扣押之款項(即扣 押171元、95元及1,263元)後,已按月給付3,471元予張 文儀(計算式:5,000-171-95-1,263=3,471),並由張文儀之配偶李碧霞代收。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欲扣押張文儀對尚鋒公司應領之董(監)事酬勞、股東紅利、車馬費津貼債權,既尚鋒公司已將100年度張文儀可領取之交 通費全數給付予張文儀,張文儀對尚鋒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新證據,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2050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張文儀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文儀在債權金額範圍(即本金4,810,747元及利息、違約金)內收 取對上訴人尚鋒公司應領之董(監)事酬勞、股東紅利、車馬費津貼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尚鋒公司亦不得對張文儀為清償。 (二)尚鋒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2年8月1日以「債 務人(張文儀)於本公司未支領薪資或其它各項津貼」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張文儀積欠其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上訴人尚鋒公司已聲明異議,致系爭扣押命令無法執行,是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債權有未受清償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第二審程序)。而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是以原審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為1次言詞辯論程序(即102年10月1日)後終結訴訟,被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復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如禁止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件應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再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並未命其應撤銷對債務人已為之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文儀對尚鋒公司仍有60,000元之債權,並提出張文儀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1、觀諸卷附張文儀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第6、39頁),雖可知張文儀於99年12月至100年11月間在尚鋒公司 有所得60,000元。惟張文儀因尚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及張克俊等435人其他債務 ,經本院分別核發91年度執助字第160號、95年度執助字 第175號、98年度司執字第5916號執行命令,就張文儀對 尚鋒公司之債權為扣押,扣押金額為171元、95元及1,263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160號 執行命令、95年度執助字第175號執行命令、98年度司執 字第5916號執行命令、5,000元支付明細表及董事長債權 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上訴人復抗辯尚鋒公司將張文儀每月可領取之交通費5,000元,扣除上開經執行法院扣 押之款項後,已按月給付3,471元予張文儀,由張文儀之 配偶李碧霞代收乙節,亦提出領款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被上訴人對此等領款簽收單亦無爭執,且衡 諸常情,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給付金額,應係扣繳單位已給付予所得人之金額,由納稅義務人憑以申報暨繳納所得稅,是堪認上開3,471元應已按月給付予張文儀。又依 上開領款簽收單所載付款日期或簽收日期,可知該款項分別自100年1月14日至100年12月15日已給付完畢,自屬在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上訴人尚鋒公司前即已清償。 2、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於102年7月底送達尚鋒公司時,張文儀在尚鋒公司仍有102年度之60,000元勞務報 酬請求權存在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珮瑛於原審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內容為證,然查,觀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珮瑛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內容,並未有明確表示張文儀在尚鋒公司仍有102年度 之60,000元勞務報酬尚未領取之情事,且核諸其所述:「因被告張文儀沒有支領,他已經放棄該請求權,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所有的董監事都沒有領取,但他究竟何時說不要領取,我並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顯與上訴人所抗辯自101年起因尚鋒公司財務周轉困難,故 自101年6月以後即已不再給付張文儀任何交通費用之情形相符。再參酌卷附張文儀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原審卷第40、41頁),可知張文儀於101年度在 尚鋒公司之所為有2筆,1筆為10,000元(所得所屬年月:100年12月至101年1月),另1筆為7,394元(所得所屬年 月: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則上訴人所抗辯尚鋒公司於101年度僅給付張文儀101年1月及101年6月交通費,並 因誤扣執行款項2,394元(即101年2月至11月,除6月有交通費外,其餘9個月無交通費,每月誤扣266元),故以逾期申報方式補列入薪資,而申報7,394元(即101年6月交 通費5,000元加計2,394元),最後給付係101年11月,101年11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張文儀任何款項等節,洵值採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張文儀在尚鋒公司仍有102年度60,000 元之債權,惟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張文儀在尚鋒公司102年7月底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仍有102年度60,000元 之勞務報酬尚未領取,自難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張文儀對上訴人尚鋒公司有60,0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志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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