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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蘇清恭郭玄義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大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超
被上訴人
史汝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彰簡字第52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明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切結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經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進行準備程序時,並追加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故被上訴人雖表示不予同意追加,但依上開說明,應以予准許之,合先述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以經營汽車出租為業,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自備車輛向上訴人借用車牌(車牌號碼000-00),參與上訴人之汽車出租營業,雙方約定借用營業車牌期限至95年11月25止共計3年,於借用營業車牌期間,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分擔營業處所租金1,500元,合計每月3,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清(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親筆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惟被上訴人僅於借用車牌之第1個月份繳付上開服務費暨租金(二者合稱租費)3,000元外,其後即分文拒付,延至借用車牌期限95年11月25日屆滿,非但積欠35個月之月租費不予繳付,亦不將車牌、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申請書交還上訴人,竟仍以借用之車牌繼續營業,迨至101年7月間,始將車牌擲還,而所積欠每月租費3,000元,則拒付分文,且上訴人執有之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申請書,亦拒不交還,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01年11月5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自92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之租費,惟仍無結果,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始將行車執照等件寄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借用車牌期限屆滿後,仍以原向上訴人借用之車牌繼續營業,而未付租費,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受有相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費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同金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此舉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11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每月3,000元之租費,計30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扣除原審判決應給付105,000元外(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尚再給付201,000元。

二、兩造雖於借用車牌之同日另簽立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內載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1,500元,惟該靠行契約書之服務費係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辦理公路法第55條所定之各項業務之服務費,與切結書內之服務費並非同指一事,因前者(切結書)服務費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公司之車牌參與營業,公司車行內之水、電、茶水及電話等等均可使用,該服務費係屬此部分之服務費。是以,契約書之服務費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公路法第55條之服務費,與切結書之服務性質不同,不容混淆。況被上訴人依靠行契約應給付之服務費,亦陸續不完全給付。

三、上訴人係以經營汽車出租為業,凡自備車輛借用上訴人公司之車牌參與營業者,為確認費用之收取,上訴人備有汽車各種稅款紀錄卡,一式兩張,雙方各執1張,若借用車牌者,繳付所約定之租費,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各執1張之紀錄卡之各該月之空格蓋章,以資確認。而本件被上訴人除於92年11月26日上午出具切結書時交付第1個月租費3,000元,即持上訴人交與之有關證件,趕赴監理機關辦理領牌手續,其後每個月租費3,000元,即未曾再付分文,因之,被上訴人並無持有上開紀錄卡,另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第1月後,確實有繳付租費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給付上開所積欠之租費。

貳、被上訴人則答辯:

一、自認於上訴人借用車牌,靠行時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計約靠行9年,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左右將靠行借用之計程車車牌(號碼912-MG)交還上訴人,並表明不再靠行,並請求上訴人將車牌報廢,但未獲同意。而被上訴人均如數繳納租費用,繳納情形係92年11月份是繳3,000元,第2次係付1年份服務費18,000元給原告,1年以後因子女就學負擔重,及被上訴人受加倍繳納罰金等情,經與上訴人協商,改為月付1,500元。直至100年8月時,因被上訴人欲投靠青溪車行,上訴人又主動調降為1,000元,被上訴人均如數繳納之,後至101年7月,因車輛已經老舊,不堪安全行駛,被上訴人表明不再靠行。且被上訴人若多年來均未給付靠行費,上訴人早即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何以至今再請求。是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二、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為被上訴人於第1個月份,確係在上訴人之車行內營運,是依照切結書的約定,於第1個月確實給付上訴人3,000元,惟在1個月以後即未在上訴人之車行內營運跑車,故被上訴人認為不應再多付租金1,500元。再者,兩造所簽立之靠行契約書係應監理站之要求所為,故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服務費與靠行契約書所記載之服務費是同一回事。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得再為請求。叁、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1,126元,其餘新台幣2,294元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以105,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關於其餘之訴駁回及裁判費用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2,294元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以經營汽車出租為業,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自備車輛向上訴人借用號碼912-MG之車牌,參與上訴人之汽車出租營業,雙方約定借用營業車牌期限至95年11月25止共計3年,於借用營業車牌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500元,及分擔營業處所租金1,500元,合計每月3,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清,被上訴人並具切結書為憑,及上開契約借用車牌期限即95年11月25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亦未將車牌、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申請書交還上訴人,竟仍以借用之車牌繼續營業,迨至101年7月間,始先將車牌擲還,後於101年11月12日再將行車執照等件寄還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屆滿,竟仍以借用之車牌繼續營業,迨至101年7月間,始將車牌擲還,但未按月租費3,000元,經101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之,亦未獲給付,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即95年11月25日至101年7月間),無法律上受有相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費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同金額之損害,是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105,000元外(此部分已告確定),應再給付201,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於簽屬切結書後之第1個月後即未在上訴人之車行內營運跑車,是被上訴人認自彼時起,為不應再多付分擔車行營業處所租金1,500元,且被上訴人曾因受加倍繳納罰金等情,經與上訴人協商,改為月付1,500元。直至100年8月時,上訴人又主動調降為1,000元,至101年7月止,其等如數給付,而未有積欠,另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經營汽車出租為業,凡自備車輛借用上訴人公司之車牌參與營業者,為確認費用之收取,上訴人備有汽車各種稅款紀錄卡,若借用車牌者依約繳付租費,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必於紀錄卡之各該月之空格蓋章,以資確認,而本件被上訴人除於92年11月26日上午出具切結書時交付第1個月租費3,000元,其後未曾繳納租費,被上訴人因之並無持有上開紀錄卡等語,有其所提之汽車各種稅款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72頁正、背面),另證人即曾向上訴人承租借車牌參與計程車營業者林永祥到庭,亦證稱其繳付租金後,上訴人即於汽車各種稅款紀錄卡上蓋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68頁),是上訴人上開所陳有關若確有繳納費用,則必執有上訴人所備而於其上蓋有印文之汽車各種稅款紀錄卡為等情,應屬真實。再參之被上訴人非但無執有上訴人所制之汽車各種稅款紀錄卡,其亦自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業已如數繳納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上訴人上開所主張被上訴人除於92年11月26日上午出具切結書時交付第1個月租費3,000元,其後未曾繳納租費乙節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辯其至101年7月止,均如數給付月租費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㈡惟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26日所成立,由被上訴人自備車輛向上訴人借用車牌(車牌號碼000-00),參與上訴人之汽車出租營業,其契約約定期間係92年11月26日至95年11月25止共計3年,已如上述,是兩造自95年11月26日(是日)起即無該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5年11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每月3,000元之租費,計201,000元,應屬無憑。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之效力規定。是若行為人非受有利益,則尚難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之請求返還利益。查,本件上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係載明:「本人史汝勤(即被上訴人)向大佛交通公司(即上訴人)代理人林煜超借用營業車牌()自民國92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25日止共計3年,逾期如欲再借用須另訂合約,並遵守下列協議:㈠本人須按時繳交該車牌所有稅金(含牌照稅、燃料稅、營業稅、交通違規款)全部負責。㈡本人須於每月1日前繳清服務費用每月1,500元整及分擔營業處所租金每月1,500元整,共計3,000元,不得借故拒繳或遲繳。㈢未經林煜超本人書面同意,不得將該車讓別人開。」(見原審第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應給付之費用,包含依約應分擔營業處所之租金1,500元。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期間屆滿後即95年11月26起日至101年6月25日間,並未使用上訴人營業處所,用以營運計程車業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95年11月26起日至101年6月25日間,並無獲得任何使用上訴人營業處所之利益,故並無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系爭契約切結書所約定應給付分擔營業處租金之利益至明,因此,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5年11月26起日至101年6月25日間,計67個月,每月分擔營業處租金1,500元,共計100,500元,顯於法未合。

㈣如上所述,上開契約借用車牌期限係95年11月25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亦未將車牌、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申請書交還上訴人,並持之繼續營業迨至101年7月間,始將車牌返還。則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26日後至101年7月間即屬無權占有(即未交還所借用之車牌)上訴人名義下所請領之車牌號碼000-00車牌而受有相當於(借用車牌)租金之物之使用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至明。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上開「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上開切結書所約定借用車牌之租金即每月1,500元之利益,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給付自95年11月26起日至101年6月25日間,計67個月相當使用所借用車牌之租金,每月1,500元,共計100,500元,本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所求亦無理由等語,查: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請求係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6條、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130條定所明定。②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5年11月26日起日至101年6月25日間,計67個月相當使用所借用車牌之租金,因係以每月為1期,每月1日為給付日,故當有民法126條所規定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5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催討之,該存證信函於同日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隨之於6個月內之101年11月22日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原審起訴狀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所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96年11月5日前所生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此部分之給付,應為有憑。而上訴人請求自96年11月5日至101年6月25日止所生每月1,500元,計56個月之給付84,000元,則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拒為此部分之給付,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切結書之內容,所請求逾105,000元部分(此部分即已告確定部分),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無不合(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審未及審酌),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核無再為假執行宣告准駁之必要,故上訴人陳明願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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