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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翃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翃彰
- 被上訴人
- 周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為法之所許。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1年11月9日起算(本院卷第17頁正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薰云於101年4月17日前某日,透過訴外人張裕娟介紹,在彰化縣社頭鄉張裕娟住處,向被上訴人借得20萬元,並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張薰云與張裕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借款當時約定由張薰云按月補貼2千元予被上訴人,惟迄今分文未付。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滿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滿德公司)名義託收按期提示,竟於101年11月9日退票不獲付款,向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
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既謂借款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竟又謂其曾於101年7月2日、101年7月27日,即同年月間2次,各清償利息3萬元,顯然矛盾。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匯入張薰云郵局帳戶之17萬元,乃先前另筆借款,與本件不同。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勝偉間縱有借用票據之關係,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又被上訴人僅係以滿德公司名義託收,並未轉讓票據權利予滿德公司,被上訴人自仍得行使票據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曾轉讓票據權利予滿德公司,因滿德公司已再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㈤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辯稱:
㈠兩造素昧平生,並無金錢或生意往來。上訴人乃基於幫忙之性質,將系爭支票在內之12紙支票無償交付彭勝偉,憑以向地下錢莊借錢。上訴人僅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簽章,至於發票日、票面金額,則非上訴人親自或授權彭勝偉填寫,上訴人已對彭勝偉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㈡張薰云雖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20萬元,惟每月利息高達3萬元,且預扣首期利息3萬元,實際上僅取得本金17萬元,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又本件債務已清償28萬元,明細如下:
1.於101年4月17日由張裕娟轉交,清償利息3萬元。
2.於101年5月12日在社頭鄉清償利息3萬元。
3.於101年6月7日在社頭鄉清償利息3萬元。
4.於101年7月2日在和美鎮清償利息3萬元。
5.於101年7月27日在花壇鄉清償利息3萬元。
6.於101年8月22日,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翃彰陪同張薰云,在社頭鄉清償本金10萬元及利息1萬5千元。
7.於101年9月16日在社頭鄉清償利息1萬5千元。
㈢系爭支票係由滿德公司提示,被上訴人亦有銀行帳戶可得託收,本件不應由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為前揭利息部分之減縮外,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在發票人欄簽章,並由上訴人交付他人,及由張薰云、張裕娟背書後,經滿德公司提示,退票不獲付款(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審卷第13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2日匯入張薰云郵局帳戶17萬元(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㈢滿德公司之郵局帳戶曾於101年5月14日提領20萬元(原審卷第20至21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
㈢上訴人得否以張薰云或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揭示,「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即採此見解。經查:系爭支票於提示時,關於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業已完備,上訴人並自認其在發票人欄簽章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其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則發票日、票面金額縱非上訴人親自填寫或授權他人填寫,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26條規定,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是上訴人以其未親自或授權彭勝偉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云云,否認其發票人之責任,尚非可採。
票據法第40條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前揭票據法第40條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亦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就票據上記載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之原則認定之。經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以滿德公司名義提示,票背並在提示人存款帳號欄註明「託收人」字樣,再於退票不獲付款後,由被上訴人以持票人地位主張票據權利,則上開欄位雖未表明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依上開說明,亦應解釋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是票據權利人仍為委託滿德公司取款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退票不獲付款後,應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由滿德公司提示云云,否認其發票人之責任,亦非可採。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該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關於該條後段所謂出於惡意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已揭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張薰云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因每月利息高達3萬元,且預扣首期利息3萬元,實際上僅取得本金17萬元云云,然此乃張薰云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並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已清償28萬元一節,固據其於原審聲請證人張薰云、張裕娟、曾柏齊到庭為證。然證人張裕娟證稱其工作忙碌,不知有無清償債務等語,證人曾柏齊亦證稱,不知借款經過等語(原審卷第24至25頁);而證人張薰云初證稱已清償本金10萬元及9萬元利息(每筆利息3萬元),隨又改稱本金10萬元及13萬5千元利息,前後已有矛盾,且與上訴人所辯清償之數額不一致,證人張薰云復證稱清償後未取得收據,亦無銀行往來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8頁),則其證言自非可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難認票據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其否認發票人之責任,猶非可採。
支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負責,前已敘明,又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執票人,經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復無足資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委無可採。原審除被上訴人前揭減縮利息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發票人 │├──────┼───────┼──────┼─────┼──────┼────┤│101年4月17日│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YCA0000000│101年11月9日│翃彰興業││ │ │永靖分行 │ │ │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