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呂信煉
- 代理人
- 陳明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祀」,上開土地內約有30平方公尺遭他人呂榮章占用,且搭建鐵皮屋經營飲食店。查「福德祀」之原管理人呂昆煌為聲請人之先祖父,於日據大正9年10月21日死亡,「福德祀」即處於無管理人狀態,聲請人之父呂錦清亦於民國51年間死亡,兄弟老邁或亡故,上開土地遭占用,一直無法以訴訟方式排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福德祀」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前提要件,須先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能力之定義,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據聲請人陳報狀所述:「福德祀」非寺廟,係聲請人先祖呂璜於日據時代所成立,乃呂家祭祀祖先之用,類似家號名義,其財產本質上私業,為關係者一人獨所有,上開土地應屬呂昆煌一人所有,其亡故後,應屬其後裔子孫(含聲請人)等公同共有。呂榮章雖係公同共有人之一,然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等語。堪認聲請人既認為「福德祀」,僅類似家號名義,上開土地應屬自然人公同共有。則「福德祀」無權利能力,亦非屬於非法人之團體,訴訟上無當事人能力,即既然不能以「福德祀」為訴訟主、客體,自無從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