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洪志賢
- 當事人莊瑞祥即精鑫工業社、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騰雄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莊瑞祥即精鑫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創宜 被 告 騰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騰雄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騰雄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 本件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得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加工腳踏車煞車零件,雙方約 定由被告創得公司提供原料即油壓碟煞總成毛胚,再由原告負責加工製造成成品,其中碟剎總成內蓋每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3元、外蓋為42元,內蓋加外蓋為1組,每組75 元,星盤支架每個50元。嗣後,原告隨即陸續向被告創得公司取得原料,並開始加工製造,而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產品數量予被告創得公司。詎被告創得公司收受貨物後,均未給付分文報酬,迄今共仍積欠報酬18萬1630元。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依約定,為被告創得公司完成工作,被告創得公司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故被告創得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1630元。 二、被告創得公司之負責人張創宜為被告騰雄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騰雄公司)之股東,。自101年7月3日起,其即開始要 求原告將原先與創得公司之承攬契約,變更為與被告騰雄公司之間,且之後原料之取用及產品之交付均向被告騰雄公司為之。原告乃依約自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之時間內,交付 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之產品數量予騰雄公司。惟被告騰雄 公司自收受產品後,亦未給付任何報酬,至今共積欠42萬 0623元。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被告騰雄公司自亦應給付原告42萬0623元。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將產品送交被告騰雄公司收受,被告騰雄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騰雄公司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2萬0623元。 三、原告依據被告創得公司之要求製作系爭產品後,而陸續於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內交貨予被告創得公司,原告於送貨時,有交付一份三聯單供收貨人簽收,該三聯單之第一聯為送貨收執聯,第二聯為請款單聯,第三聯為收貨收執聯,經收貨人簽收後,除第三聯交被告創得公司收執外,其餘則交原告收執。送貨當時,三聯單上僅記載數量而無價格(至於原告所提證物估價單即送貨收執聯上記載之價格,係原告於請款時為作帳之用併予記載),原告則係在月底向被告請款時,方在請款單聯上記載價格,以利請款。因此,原告既採月結方式請款,則被告創得公司若認價格有疑義,理當隨即提出異議,殊無可能,在未提出異議之情況下,仍然於下個月份繼續要求原告出貨,並受領請款單。故以兩造請款之方式來看,被告創得公司辯稱金額過高,實非可採。 四、原告送交至騰雄公司之貨物若與騰雄公司無關,而僅係被告創得公司向被告騰雄公司借送貨地點,則估價單即送貨單上之收貨對象何需填載為騰雄公司?如此一來豈不是造成法律關係之混淆,徒生爭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原告送交至騰雄公司之貨物,確實係騰雄公司用以生產自家公司產品之用,騰雄公司確為實際之收貨人無訛。 五、由證人郭悰富(原名郭文傅)證詞等語,足證系爭產品之價格,確為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而被告雖辯稱金額並非正確,然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其他合意之金額,是從原告出貨次數及兩造係採月結請款方式等情觀之,系爭產品之單價確75元及50元無疑。又被告創得公司雖提出報價單,似為證明其他公司有更低之報價,然就榮冠興部分,依文書之記載來看,最後屬名者為張創宜,而榮冠興則為抬頭,是文意上應該是張創宜報價給榮冠興,非而榮冠興報價給張創宜,故該份報價單根本無足為證。至合盛精密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其中品名各為卡鉗及油壺,與本件系爭產品並不相同。又況縱屬相同,因公司產品之定價及代工費用,各有其成本考量,該報價不必然代表原告公司之報價應與之相同,故上開報價單,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其他合意之金額。 六、被告騰雄公司及創得公司曾於101年4月15日與訴外人郭悰富簽定合作同意書,三方約定共同開發自行車碟剎系統事業,並成立騰雄公司,且創得公司將現有相關於油壓碟剎之所有資產售讓於騰雄公司,有合作同意書影本1份可憑,則原告 出貨予被告騰雄公司之系爭產品,被告騰雄公司確有收受並係用於生產其公司之貨物,自然表示其對於原告出貨予伊乙情並無意見,而有承受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故而,原告與騰雄公司間當亦有契約關係存在無疑,被告騰雄公司自應給付貨款予原告。 七、並聲明:㈠被告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騰雄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42萬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創得公司抗辯稱: 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係送貨單之性質,確有該部分之單據無,但當時之單據未載明單價,且原告所載之單價與兩造口頭約定之價格相差甚大,雙方曾為口頭議定,內容係一組碟剎(卡鉗)內外蓋CNC加工費用為43元,如此被告被告創得公司 方允予原告承做該物件加工,另證人郭悰富所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大凡任一公司或個人均會在採購之前詢價,確認價格後才會下單採購本案之物件在市場上非常競爭,加工成本要夠低,產能供應也要夠彈性,所以被告必須要不斷徵詢其他供應商報價。如於101年2月微得和盛公司報價一組為44元,而復亦有榮冠興報價為43元,鑒於原告所同意承做之價格一組為43元,被告方陸續發包予原告承作該加工事項,其因無非與原告議定之承作價格較低或相當。 四、原告自100年底開始陸續為被告公司加工,但未逐月請款, 而負責該職務之人一郭悰富未表有異,且未向其主管張創宜報告此事,原告遲至101年9、10間,方送數月以來之帳單予以請款,但其上之計算之價格係一組為75元,比原約定價高出32元之多,因此生有本件之爭議。 五、騰雄科技公司與創得金屬公司均為合法設立之獨立法人合先敘明,於渠等合作同意書中即敘明創得金屬公司同意將其現有相關油壓碟剎之所有資產售讓於騰雄科技公司,相關之治具與模具應足以完成現有之油壓碟剎的製造。據此,創得金屬公司有義務售讓資產給騰雄科技公司,但騰雄科技公司實無義務一定要購買創得金屬公司之資產甚明,且於原告幫創得金屬公司加工送貨時,被告創得金屬公司並未有要求原告將被告所擁有之貨物轉讓給騰雄科技公司,被告創得金屬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未因有騰雄科技公司設立而改變。另被告創得金屬公司之人員雖於抬頭載明騰雄二字之送貨單上簽收,但該抬頭所載係表明送貨地點,並非為貨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騰雄公司則答辯: 一、被告騰雄公司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委託代為加工油壓碟煞之契約關係,且被告騰雄公司亦未曾收受原告所指之加工製造成品,被告騰雄公司既非與原告為交易之人,原告自不得對之請求。 二、送貨單之簽收人張創宜、郭文博與被告騰雄公司完全無關,原告將加工製造成品送至被告騰雄公司係另被告創得金屬公司所指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得公司於100年12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加工腳 踏車煞車零件,約定由被告創得公司提供原料即油壓碟煞總成毛胚,再由原告大月以加工成品,原告陸續向被告創得公司取得原料,從事加工製造,而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產品數量予被告創得公司及自101年7月3日起,其後原料之取用及產品之交付至被告 騰雄公司內為之。原告計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之時間內, 運送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之產品數量至予騰雄公司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即送貨收執聯)影本24紙為證,且非但為被告創得公司所自認,並為被告騰雄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伊與創得公司就上開承攬加工腳踏車煞車零件,係約定所加工製造之成品,其中碟剎總成內蓋加工代價係每個單價為33元、外蓋為42元,內蓋加外蓋為1組,每組75元 ,星盤支架每個則為50元,被告創得公司所積欠之上開承攬報酬計181,630元迄未給付及被告創得公司之負責人張創宜 係被告騰雄公司,自101年7月3日起,其即開始要求原告將 原先與創得公司之承攬契約,變更為與被告騰雄公司之間,且之後原料之取用及產品之交付均向被告騰雄公司為之,原告乃依約自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之時間內,交付如附表編 號8至24所示之產品數量予騰雄公司,被告騰雄公司所積欠 之上開承攬報酬計420,623元亦未給付,該二被告公司,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纜之法律關係,各對之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創得公司辯稱雙方所約定之承攬加工報酬係碟剎總成內外蓋加工費用為43元,故有關報酬之計算非如原告所述,且被告創得金屬公司之人員雖於抬頭載明騰雄二字之估價單(送貨收執聯)上簽收,但該抬頭所載係表明送貨地點,並非為貨主,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另被告騰雄公司則以被告騰雄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委託代為加工油壓碟煞之契約關係,且被告騰雄公司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成品,被告騰雄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即送貨收執聯)影本24紙為證,且經證人郭悰富(原名郭文傅)到場證稱:「(問:提示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是否你簽名?)是的。簽這張是原告送貨過來簽收。」、「(問:上面寫騰雄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是否你簽的?)是的。因為張育誠跟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協議後,就成立由騰雄科技有限公司,以騰雄科技有限公司對外接單,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就沒有再用。」、「(問:張創宜是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原告會在估價單上寫騰雄科技有限公司?)因為騰雄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後,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就沒有再用了,對外叫貨接單都是用騰雄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在請款單上看到是壹組是75元。是碟剎內外蓋。星盤支架是50元。」、「(問:在騰雄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到的貨物騰雄科技有限公司如何處理?)依據作業流程把貨物做工序的處理,組裝出貨。是出騰雄的貨。」等語屬實(見卷34頁背面-35頁背面),故堪信為實。 ㈡原告與被告創得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係採所謂「月結」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若被告創得公司若認價格有疑義,理當隨即提出異議,焉有可能,在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之情況下,仍然於下個月份繼續要求原告出貨,並受領請款單,故被告創得公司辯稱金額過高,雙方所約定之承攬加工報酬係碟剎總成內外蓋加工費用為43 元云云,恐非可採。 ㈢被告創得公司雖提出另他家公司之報價單計二紙,以欲證明其所言之報價,惟就榮冠興公司部分,依文書之記載來看,最後屬名者為張創宜,而榮冠興則為抬頭,則一般文意觀觀之,該紙應該是張創宜報價給榮冠興,非而榮冠興報價給張創宜,至另紙合盛精密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其中品名各為卡鉗及油壺,與本件系爭產品並不相同,退步言之,縱屬相同,因公司產品之定價及代工費用,各有其成本考量,該報價不必然代表原告公司之報價應與之相同,被告創得公司所提上開報價單,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其他合意之金額。 ㈣原告送交至騰雄公司之加工成品若與騰雄公司無關,而僅係被告創得公司向被告騰雄公司借送貨地點,則估價單(即送貨收執聯)上之收貨對象何需填載為騰雄公司?再者,如證人郭悰富所陳「騰雄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後,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就沒有再用了,對外叫貨接單都是用騰雄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依據作業流程把貨物做工序的處理,組裝出貨。是出騰雄的貨。」等語,顯見被告騰雄公司就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之加工成品,係實際收受之人, 且被告騰雄公司亦將之用以生產自家公司產品,是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3日起,即因被告創得公司之要求將原先伊與創 得公司之承攬契約,變更為與被告騰雄公司之間等語,並非無據。 ㈤被告騰雄公司及創得公司曾於101年4月15日與訴外人郭悰富簽定合作同意書,三方約定共同開發自行車碟剎系統事業,並成立騰雄公司,且創得公司將現有相關於油壓碟剎之所有資產售讓於騰雄公司,此有合作同意書影本1份可憑。是被 告創得公司既然需將所有關於油壓碟剎之資產售讓予被告騰雄公司,之後並以騰雄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則被告創得公司自需將與原告之訂單全部轉由被告騰雄公司,再者,被告騰雄公司若自101年7月3日起非承受被告創得公司與原告間之 承攬關係,則焉有容許其股東即被告創得公司之負責人以騰雄公司名義為簽收行為,此舉歷經數月,於本件起訴之前,未被告騰雄公司為任何否認之行為,此在在顯示被告騰雄公司否認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實係配合被告創得公司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㈠被告創得金屬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18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騰雄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42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經核本件判決,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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