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蔡宏圖
- 原告朱再恩
- 被告①朱 木 机、②朱 清 談、③朱 再 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朱 再 恩 訴訟代理人 邱 垂 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 佳 勳 律師 被 告①朱 木 机 訴訟代理人 朱 錦 培 被 告②朱 清 談 訴訟代理人 朱 再 榮 朱 愿 務 被 告③朱 再 添 ④朱 再 亨 受 告知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宏 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地號、建、面積1,865.0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17.32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216.44平方公尺,由被告朱再亨取得;編號乙面積242.5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面積244.51平方公尺,由被告朱再添取得;編號戊1 面積209.09平方公尺、編號戊2 面積207.39平方公尺、編號戊3 面積210.63平方公尺、編號戊4 面積215.72平方公尺,由被告朱清談取得;編號己面積101.34平方公尺,由被告朱木机取得。並由被告朱再亨補償被告朱木机新台幣417,928 元,由原告補償被告朱木机新台幣296,378元,由被告朱再添補償被告朱木机新台幣302,906元,由被告朱清談補償被告朱木机新台幣751,944元。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地號、田、面積737.5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前項之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729.57平方公尺,由被告朱木机取得;編號B面積7.94平方公尺,由被告朱清談取得。並由被告朱木机補償被告朱再亨新台幣417,928 元,補償原告208,964元,補償被告朱再添208,964元,補償被告朱清談808,826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木机、朱清談各負擔3分之1,被告朱再添負擔12分之1,被告朱再亨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木机、朱再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地號土地為分割,因該筆土地與原訴請求分割之同段27地號相毗連,共有人亦相同(但使用分區不同),兩造實際上係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各自分別占有使用,於同一訴訟程序併同分割,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利於雙方糾紛之一次解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其追加在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65.03平方公尺及同段28地號、地目田、面積737.51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與被告朱再添皆為12分1 ,被告朱木机、朱清談均為3分之1,被告朱再亨則均為6分之1。查該兩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並按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數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00元之標準相互補償。 三、被告(朱木机、朱再亨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爭執,其中被告朱木机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朱清談亦同意按附圖一之方法為分割及原告所陳標準相互補償,並陳稱其分得之編號戊1 部分,已有合法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北側預留巷道作為通風、採光之所需,該部分與被告朱再添分得之編號丁部分,當以朱再添目前建物東側滴水線為界,不宜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被告朱再添陳述同意二筆土地分割,及按每坪約10,000元價格相互補償,但27地號土地伊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其上建物與朱清談分得之編號戊1 部分間,要能有少許空隙;被告朱再恩原不同意原告先前主張之分割方案,但在原告依其要求修改其分得部分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甲、丙部分後,對於分割方案已無異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前開2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上開二筆共有土地相毗連,東北面通過水溝可通道路(九分路),目前由共有人合併利用,27地號部分由西往東有被告朱再亨、原告、朱再亨、朱再添、朱清談之建物,該地號最南側部分及28地號土地(除少部分由朱清談之建物基地外),則由被告朱木机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即該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與目前共有人使用現狀大致相符,每名共有人之建物均可獲保留,亦皆可利用目前方式對外通行。雖被告朱清談、朱再添就27地號上編號丁、戊1 間之分割線,略有歧見。然該分割方案編號丁部分上被告朱再添所有之建物未保理保存登記,建造已有相當時日,在不久將來可能重新改建,屆時可適當規劃,該建物東南側並無保留較多空地之迫切需求。而編號戊1 部分上以朱清談之子朱愿務為起造人所建造之房屋(門牌號碼九分路287之5號),則為100年1月間新建完成,不可能再向西北側增建,而依其建築設計圖所示,該房屋基地之西北側規劃留設有部分空地供通風、採光之用,有所提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設計圖影本在卷可證。則將朱再添、朱清談建物間目前之狹長空地,大部分分給朱清談,乃有利於朱清談新建房屋通風、採光之需求,對被告朱再添則無甚影響。況按此方式分配土地,朱再添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已超過其二筆土地之持分面積,朱清談則仍略有不足,當毋須如此錙銖必較。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自屬可採。 六、又以上開方法分割結果,2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朱再亨增加分配122.92平方公尺,朱再添增加分配89.09 平方公尺,朱清談增加分配221.16平方公尺,原告增加分配87.17 平方公尺,被告朱木机減少分配520.34平方公尺;2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朱再亨、朱再添均未獲分配,減少分配面積依序為61.46平方公尺、122.92平方公尺、61.46平方公尺,被告朱清談減少分配237.89平方公尺,被告朱木机則增加分配483.74平方公尺,即屬有未受分配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而原告主張按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2,200元之平均值即每平方公尺3,400 元,作為相互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被告朱清談表示同意,亦與朱再添所稱每坪10,000元極為接近,其餘被告對此亦均未提出反對意見,自堪採取。則按此計算,2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朱再亨應補償被告朱木机之金額為417,928元(3,400×122.92),原告應補償被告朱木机之 金額為296,378 元(3,400×87.17),被告朱再添應補償被 告朱木机之金額為302,906 元(3,400×89.09),被告朱清 談應補償被告朱木机之金額為751,944元(3,400×221.16) ;2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朱木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朱再亨部分為417,928元(3,400×122.92),原告及朱再添 部分均為208,964元(3,400×61.46),朱清談部分為808,8 26 元(3,400×237.89)。是本院審酌上開共有土地之性質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案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2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朱再亨之應有部分,前經其提供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該公司於102年8月30日經合法送達告知訴訟狀後,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朱再亨分得之部分。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並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並無將之載明於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 明 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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