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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

返還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告
信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協義
被告
陳在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原告信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之公司大印及負責人周協義之印章各壹枚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佯稱伊係政府大官,可幫原告公司升級為甲級營造業,然需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待辦完後即可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信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之公司大印及負責人周協義之印章各壹枚給原告,使原告誤信爲真,而將上開公司大印及負責人周協義之印章均交給被告,且陸續共交付35萬元給被告,其後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悉被告根本未送件,純係詐騙,然迄今仍未將上開印章返還給原告,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印章,併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信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經判刑在案,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且應返還35萬元給原告,此亦有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足憑,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爲真正。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原告信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之公司大印及負責人周協義之印章各壹枚返還給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參考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所示,斟酌原告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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