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冠南、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吳妍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張世仁 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追加被告 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追加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下簡稱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將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返還被告社團法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第一、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民事準備程序狀追加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簡稱老人福利會)為被告,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老人福利會返還原告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會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交付予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土地銀行返還被告老人福利會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第一、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103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土地銀行之訴,追加備位之訴,原訴之聲明改為先位之訴,追加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返還原告48,648, 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返還老人福利會48,648,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請 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 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第一、二項 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7 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及同年8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補正狀,追加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更名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返還原告48,648,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 利會於下述第二項被告土地銀行及第三項被告日盛銀行返還原告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請求判決被告土地銀行應返還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日盛銀行應返 還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 (更名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將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原告。第一、二、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追加備位聲明變更為:「 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更名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應返還老人福利會48,648,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二項被告土地銀行及第三項被告日盛銀行返還原告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請求判決被告土地銀行應返還老人福利會10,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日盛銀行應返還原告15,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更名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第一、二 、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土地銀行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惟仍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追加被告老人福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吳潛淵,嗣於108年10月6日變更為吳妍芳,業經被告社團法人具狀聲明由吳妍芳承受訴訟;被告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興,依財政部103年8月5日台財人字第10300636100號函、104年8月25日台財人字第10408625150號函 、105年9月10日台財人字第10500665730號函,及108年4月3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號函,奉行政院核定依次由徐光 曦(任期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9月)、吳當傑(任期自104 年9月起至105年9月)、凌忠源(任期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4月)、黃伯川(任期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擔任董事 長,並依土地銀行章程第35條第2項「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 命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行務,並執行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而為本公司所營業務暨本公司與他人發生訴訟時之代理人」規定,應由謝娟娟承受本件訴訟,業經被告土地銀行具狀聲明由謝娟娟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程序部分:原告借用「老人福利會」名義信託在被告土地銀行之10,000,000元及信託在追加被告日盛銀行之15,000,000元,信託均已滿期,尚在被告土地銀行及追加被告日盛銀行持有中,未返還,故該二銀行負有返還義務,故追加為被告。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先後獨資創辦「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甲組、乙組、A組),對參加之會員於死亡時提 供死亡會員家屬救助業務,於會員加入時,由會員家屬繳納一定金額之入會費或年費或互助基金,於會員死亡時,原告先向該死亡會員家屬支付依規章經計算後相當金額之慰問金,再由其他同組存活會員家屬向原告支付按該組人數平均計算之一定金額之贊助慰問金。原告嗣於96年間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嗣於99年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並從事代收代付上開老人會業務之事務,因此交付原告與訴外人許賴滿等人開立之多個帳戶及帳戶內款項委由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使用,並將原告委託被告社團法人前所收取及受託後所代收之款項,轉存入追加被告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將上述款項以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於97年1月31日與追加被告日盛銀行訂立之1,500萬元「特定單獨管理運作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Z0000000000,100年1月30日到期),於97年10月14日與被 告土地銀行簽訂之1,0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 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一併交付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嗣於98年間原告因案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8年5月25日更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為偵辦,原告以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存款及信託之款項遭扣押,原告另將所有於追加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存款8,578,068元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社團法人老人 福利會,俾其繼續從事上開老人會代收代付業務,然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98年3月31日交還原告時 ,僅剩61,038元。又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自行開立訴外人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將代收上開老人會之款項存入其中,截至98年9 月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5,040,836元、200,000元、3,672,633元,並於99年3月28日自行改選理監事,且將 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稱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更名為現名。後於98年間原告終止委任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系爭甲組、乙組之代收代付事宜,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為終止系爭A組代收代付業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既已終止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上開老人會業務之代收代付,爰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委託時所交付及委託後所代收之款項,並賠償執行代收代付業務致原告所受損害。另原告於97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104年改制為員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終止借名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 ⑵系爭甲組、乙組、A組「非」隸屬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 利會,為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 ①原告於92年12月1日獨資創辦系爭甲組、於94年11月 1日獨資創辦系爭乙組、於96年9月1日獨資創辦系 爭A組,均「未」為法人登記,亦「未」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人民團體立案,亦「未」申請商號工商登記,故系爭甲組、乙組、A組類似獨資商號,乃對 參加之會員,於其死亡時提供死亡會員家屬援助,即上開老人會業務。上開老人會業務運作之方式略為:會員加入時,會員家屬與原告個人約定,會員家屬向原告繳納一定金額之入會費、年費、互助金,而於會員死亡時,原告先向該死亡會員家屬交付經計算後相當金額之「慰問金」,再由其他同組存活會員家屬依規章向原告交付按該組死亡人數計算之一定金額上限之「贊助慰問金」,若無會員死亡,則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會員家屬亦可選擇不繳,亦即繳款義務,若二期不繳,則自動退會。此往生互助為無名契約,權利義務存在原告與會員、繳款人間,雙方均未有任何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權利義務讓與或承擔行為,原告是個別獨資自負盈虧,故權利義務歸屬於原告個人,自不可能隸屬於被告社團法人。又原告與會員間,因契約關係,是屬於「對向性」,並非如團體成員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間,有共同目的,屬於「同向性」,故系爭甲組、乙組、A組亦非「非法人團體」。再依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16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335445號函附之98年2月7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暨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97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99年12月20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被告社團100年度 收支出決算表,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社發展 字第1010246707函,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社 發展字第1010246686號函附之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組織章程第4、5、29條,及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登記之總財產,均能證明系爭甲組、乙組、A組「不可能」隸屬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 心老人福利會」,且原告並未侵占被告社團法人任何款項。 ②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成立,均早於「社團法人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設立登記前,且會員成員與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成員之入會資格、程序不同、會費及年費、會員權益方式亦均不同,且依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21條規定,可知系爭甲組、乙組、A組如欲納為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應召開會議並由理事會擬定相關組織簡則,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另彰化縣政府98年9月30日府社政字第0980232328號、99年4月16日府社政字第0990086755號、101年10月4日府社發展字第1010282785號、102 年8月1日府社發展字第1020237188號、103年10月6日府社發展字第1030332659號、104年1月20日府社發展字第1040003125號、105年6月7日府社發展字 第1050191095號等函,可知彰化縣政府早明言人民團體不得違法收取互助金,若有涉及不法情事,自當依法移送司法單位偵辦,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皆不予備查,則系爭甲組、乙組、A組未經主管 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備,且立案時亦尚未記載經營「往生互助會(即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項目 ,彰化縣政府猶稱該會有關辦理涉及互助會案皆不予備查,系爭甲組、乙組、A組福利會是否確為納 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之組織,非無爭議。又委員及監察委員只是共同管理,所有權並沒有移轉,所有權仍是創會之原告(管理人與所有權人法律概念並不相同),且被告社團法人已自認系爭甲組、乙組、A組其「非」所有權人。 ③原告創辦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為積極參與 公眾事務,以老人福利會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人民團體立案,經彰化縣政府以96年11月15日彰府社政字第96115號准予立案(見本院登記事件卷宗97 年度法登社字第33號,第6冊第95頁第380號第8頁 )。原告江冠南為保障會員及繳款人權益,就系爭甲組、乙組、A組互助會互助金之收支,委由人民 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代收代付,乃至追加被告日盛銀行員林分行,以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並於97年1月31日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與追加被告日 盛銀行簽訂「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Z0000000000)。而該信託財產1500萬元,是「江冠南」私人自有資金,分別於97 年1月18日匯款2筆、匯款人為江冠男(其中一筆江冠東為江冠南之誤)、金額2,016,615元、2,056,100元,97年1月21日匯款3筆、匯款人均為江冠男、金額2,024,000元、840,000元、5,000,000元(該 筆為日盛銀行定存解約轉存),97年1月22日匯款2筆、匯款人為江冠男(其中一筆江冠男即江冠南)、金額2,013,860元、1,350,000元,97年1月31日 匯款1筆、匯款人為江冠男、金額600,000元,共計15,900,575元匯入系爭日盛銀行帳號內,並於97年2月1日轉出15,000,000元至追加被告日盛銀行辦理信託。另至被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再於97年10月14日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與被告土地銀行簽訂「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並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下稱土銀信託帳 戶),該信託財產1000萬元,是原告以代收代付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17日轉帳至土銀信託帳戶辦理信託。 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 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肯認被告社團法人非 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所有權人,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即原告為無罪。又依臺中高分院民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就系爭甲組、乙組、A組所有權所屬,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況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已對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提出:「原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取捨證據是否失當,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質疑。因此,本件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故本件「無爭點效」問題。 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以自有資金,借用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擔任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時,請其妻「邱瑋琳」以個人名義,於97年12月4日請永春不動產彰化員 林加盟店居間仲介,並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身分,與賣方施民安、周碧桃夫婦於97年12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名下,「非」以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更名前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第一期款於簽約當日即97年12月9 日,原告以自有現金,當場交付簽約款1,100,000元 予賣方施民安、周碧桃夫婦,並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款備註欄上蓋施民安、周碧桃印章,周碧桃另簽署其姓名於其上;第二期完稅款3,900,000元 ,是原告簽發其在田尾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FB0000000,發票人:江冠南,面額:3,900,000元,發票日:97年12年22日)一紙,交付賣方施民安、周碧桃夫婦,並一同 至田尾鄉農會信用部,原告於當日即97年12月22日存入3,900,000元至上開田尾鄉農會信用部帳戶,賣方 周碧桃亦於同日兌領;第三期交屋款6,000,000元, 原告於98年1月5日在台中銀行永靖分行分別匯款5,150,431元至賣方施民安元大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326,329元至賣方施民安元大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原告偕同妻子邱瑋琳與賣方周碧桃約在永春不動產彰化員林加盟店見面,在該店經理見證下,原告當場交付523,240元予周碧桃後,雙方亦於該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至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更名前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下,而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因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需要會址,且購買後一直都是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當作會館或會址,原告並沒有住在該會館,但原告個人物品有放在會館內。又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產權移轉之第三項載明:「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如附件),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簽名。第三人同意與本契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損害責任。」,可證明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等語。先位聲明為:①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原告48,648,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二項被告土地銀行及第三項被告日盛銀行返還原告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②請求判決被告土地銀行應返還原告1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土地銀行於上開第一項被告 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③請求判決被告日盛銀行應返還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日盛銀行於上開第一項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④請求判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原告。⑤第一、二、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若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主體性不同,因 追加被告老人福利會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第242條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返還被告老人福利會48,648,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二項被告土地銀行及第三項被告日盛銀行返還原告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⒉請求判決被告土地銀行應返還被告老人福利會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⒊請求判決被告日盛銀行應返還被告老人福利會15,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⒋請求判決被告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⒌第一、二、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等及追加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社團法人、土地銀行: ⒈被告「不同意」原告聲請追加日盛銀行為本件被告,因日盛銀行與本件當事人不具有當事人同一性、請求之基礎事實不相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且本件自102年01 月14日起訴迄今,已間隔達五年半之久,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⒉系爭甲組、乙組、A組均隸屬於被告下屬之會員福利促進 會「非」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 ⑴「人民團體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既已歸於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徒以「人民團體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為本件被告,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於法無據。而「人民團體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財產,依其章程第22條、第32條約定,「非」以營利為目的,而係以「公益」為目的之公益團體,則該團體收入之全部或一部,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自「非」屬於特定之私人所有。又「人民團體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財產既已依法移歸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所有,則本件訟爭標的(系爭慰助金、不動產等等財產)本非原告個人所有,更遑論原告得訴請返還;且在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成立後,被告社團法人係透過其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將系爭甲組、乙組、A組整併納入被告社團法 人內統一管理運作,互核與原告「97年年刊」之自述文章旨趣相符。原告未充分暸解現行法令規定,復未明法義,胡亂興訟,不免予人心生路人聞知皆莞爾之憾! ⑵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成立時間雖早於被告社團法人 ,惟綜觀被告社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在於使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慰助金使用公開透明,並利於宣傳,另 系爭甲組、乙組、A組對外均以被告社團法人名義宣 傳及招募會員,對內亦以被告社團法人之名義開立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收據等情,是系爭甲組、乙組 、A組附屬於被告社團法人之福委會一節,可以認定 。是原告稱系爭甲組、乙組、A組屬於其獨資成立等 等,及系爭甲組、乙組、A組豈可能屬於成立在後之 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等等,均無足採。依98年3 月20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對外宣傳傳單」,對照追加被告老人福利會之「章程」、「作業細則」及「95年、96年、97年年刊」所載內容,與原告另與訴外人吳潛淵、許賴滿、黃廖銀妙、黃榮校開立銀行之聯名帳戶,共同管理該款項之客觀事證,可得確認,被告社團法人於成立社團法人之後,系爭甲組、乙組、A組不 論是會員,或慰助金等費用、款項,確實已納入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下屬之會員福利委員會統籌辦理。故而,原告稱系爭甲組、乙組、A組為其個人所有 ,顯與客觀事證相悖,無足可取! ⑶再依原告、訴外人張金至、莊富美、邱瑋琳(即原告配偶、時任社團法人常務理事)、謝美玲(時任被告社團法人理事)、羅正旭於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407號98年6月4日偵查時之證述,原告於彰化地檢99年 度偵字第1186、1467號99年9月16日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劉屘(98年任被告社團法人會計)、黃能洲及李玉惠(原名李淑惠)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102年11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等人證,九七福委會幹部聯席會會議記錄,97年刊、組織章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入會互助規章,第一屆第五次理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記錄,移交物品清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 號民事上訴理由狀,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03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續字第58號起訴書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5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等物證,均足認足認於成立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後,系爭甲組、乙組、A三組互助會及互助金即「納入」被 告社團法人所屬之會員福利委員會管理。意即系爭甲組、乙組、A等三組互助會,及系爭款項「非」原告 江冠南個人所有甚明!又倘若系爭甲組、乙組、A等 三組及互助金為原告個人所有,何不以其個人名義辦理信託?其理不辯自明!凡此,均足證系爭甲組、乙組、A等三組互助會及互助金乃隸屬於被告社團法人 下屬之會員福利委員會,「非」原告個人所有,要無庸疑! ⑷系爭甲組、乙組、A組等各組會員繳納之年費、互助金 等等費用、款項究屬何人所有?此項私權事實之認定,自應以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依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本件被告社 團法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該民事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一再主張系爭甲組、乙組、A組等各組會員繳納之年費、互助金等等費用 、款項為被告社團法人所有,並為該民事判決歸納判斷審酌,原告於本案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 ,系爭甲組、乙組、A組等各組會員繳納之年費、互 助金等等費用、款項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事實,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此後,任何民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系爭不動產(即員林會館)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所有,且「無」借名登記情形: ⑴原告一再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所有,並主張系爭甲組、乙組、A組福利會為原告個人創立,與被告社 團法人老人福利會無關。惟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649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所謂『核備』無非備查 性質,與『核定』係具備法效性,兩者迥異不同。」之 審斷標準,即縱使是未經登記之社團,非法律上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而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然對外之法律關係仍得由代表人以團體之名義為之,社團因此取得之權利及其他一切積極的財產,皆為總社員之「公同共有」!更遑論系爭不動產之購置是由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會員所繳納之會費、互助金等等款項 而來,依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有註明購買會館的費用是由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互助金,依照40%、40%、20%比例分攤購之,並「非」以原告個人自有財產!又臺中高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69號民事確定判決復已明揭認定系爭甲組、乙組、A組,乃為隸屬於被告社團法人經 營管理之組織。從而,以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會 員所繳納之會費、互助金等等款項所購置之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當然無庸置疑地歸屬於被告社團法人,且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會員名單有無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因不具法律效果,自不影響系爭甲組、乙組、A組會員為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所屬會員之事實 !準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全體會員所公同共有,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並得以社團名義,保有或管理系爭不動產,故被告辯稱系爭甲組、乙組、A組無權利能力,系爭 不動產乃為其個人所有云云,自屬無據。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主張系爭不動產屬被告全體會員所有,要無庸疑! ⑵依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2號卷八之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即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卷四第187頁)、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業務侵占案件)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支票(付款人為田尾鄉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為三百九十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2日)乙紙、證人賴美君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102年8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柳屘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102年11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原告於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407號98年6月4日及99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扣押物品清單之「老人會宣傳單共八張」,不論從法理面或事實面,揆諸被告上開所舉之相關事證,均足證明系爭不動產即被告社團法人之資產均為會務自購,屬全體會員共有!且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9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8年土地登記謄本,不論是買方、權利人、承受人、納稅人義務人及登記所有權人,均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被告老人會更名前之名稱),與原告個人毫無任何干係!再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來源是來自於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被告老人福利會更名前之名稱)。則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之情,而為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被告老人福利會更名前之名稱)所有,至為灼然!原告所陳云云,概乏所據,毫無理由,無足採信,應予駁回,俾符法制! 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是源自於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因為兩者統一編號相同,所以沒有原告所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與「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不同法人格之情形,所以自然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之要件,因為人格相同 ,無從代位。且原告並非本件信託契約立約之當事人,並無所謂權益受害而可代替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向被告土地銀行、追加被告日盛銀行請求之權利,所以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要件,所以備位聲明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追加被告老人福利會:互助會於92年設立時,原告跟伊等人員說,這是公的以後會立案,92年12月1日創會(即系 爭A組)當時,會員有150多位一同集資入會費用2,800元 成立。這互助會(即系爭甲組、乙組、A組)是老人福利 會所招攬,從頭到尾就不是私人所有,而是會員集資,此由當時的入會名冊可以證明,之後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立案,且於成立大會時跟所有會員說明向彰化縣政府立案之事,並在97年1月5日,有開組長會議及理監事會議,一開始系爭甲組、乙組、A組的確是互助會組織,後在97年12 月跟本院登記處聲請登記為法人,會員都是向福利會(即系爭甲組、乙組、A組)繳款及領錢等語。 ㈢追加被告日盛銀行:該案跟追加被告日盛銀行無關,信託部分如被告社團法人及土地銀行共同訴訟代理人鄭崇煌律師所述,原告在民事總辯論意旨狀第28頁有提到是以「老人福利會」之名義與追加被告日盛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所以縱使信託契約終止,追加被告日盛銀行也只對老人福利會負信託財產之返還義務,對原告並無返還義務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甲組、乙組、A組)等由原告先後創 辦,系爭甲組、乙組,A組之業務為:於會員入會時收取 入會費、年費、互助基金等款項,以及於會員死亡時支付慰問金、向生存會員收取贊助慰間金等。 ㈡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之前身為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6年間成立,嗣於97年間辦理法人登記,名稱原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再於99年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自成立時起至98年間由原告擔任理事長,自98年起至108年10 月5日由吳潛淵擔任理事長,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由吳妍芳擔任理事長,被告社團法人係為從事系爭 甲組、乙組、A組上開款項收付事務而成立。 ㈢「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7年12月9日由當時理事長 即原告,與訴外人施民安、周碧桃所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11,000,000元、簽名蓋章處記載為買方: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事長:江冠南、統一編號:彰府社政字第96115號,並蓋大小章;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社團法人。 ㈣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當時代表人為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與被告土地銀行簽立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開立信託財產專戶,並將信託基金10,000,000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戶 名之綜合存款帳戶,並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 帳戶(下稱土銀信託帳戶),嗣「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100年5月以該會名稱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代表人仍為吳潛淵君,向土地銀行申請將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並變更全部原留存印鑑,自100年5月17日生效並啟用新印鑑。 ㈤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當時代表人為原告),於97年1 月31日與追加被告日盛銀行簽訂1,500萬元之「特定單獨 管理運作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Z0000000000,100年1月30日到期),89年10月20日簽訂信託第二次 增補協議書,因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已向彰化地方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故將委託人名稱變更為「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代表人由原告江冠南改為吳潛淵;99年8月23日簽立第三次增補信託協議書, 因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主管機關登記名稱變更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故委託人名稱變更「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㈥原告犯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 1239號判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訴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彰化地檢檢察官及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業務侵占及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部分,上開撤銷部分,江冠南無罪,及其餘上訴駁回;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66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係於96年11月4日成立,經 彰化縣政府於96年11月15日,以府社政字第0960233985號准予立案,並發給96年11月15日彰府社政字第96115號「 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其第一屆理事長為江冠南。嗣「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申請更改名稱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經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 以府社政字第0990086755號准予變更,並發給99年4月23 日彰府社政字第99033號「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其更名後第一屆理事長為吳潛淵。又「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7年12月1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其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主事務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經彰化地院於97年 12月23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同年12月29日發給97證社字第33號法人登記證書,其代表法人之理事為江冠南。嗣向彰化地院聲請變更登記代表法人之理事為吳潛淵,主事務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經彰化地院於98年8月5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同年8月12日發給98證 他字第73號法人登記證書。再於99年5月5日向彰化地院聲請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經彰化地院於99年5月19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同年5月19日發給99證他字第41號法人登記證書等情,業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所附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聲請書、彰 化地院97年12月23日公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亦有本院97年度法登社字第33號、99年度法登他字第41號案卷可憑。是依上開人民團體立案及社團法人登記之過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及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雖名稱不同,惟前二者係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而後二者係該人民團體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立案後,再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向該管之彰化地院辦理法人登記,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嗣後則分別更名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由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記載設立許可機關日期,同為「彰化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社政字第0960233985號」(詳本審卷㈢第11至12、1 4頁),實可認定。 ㈡「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第21條規定:「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管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已明載「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可另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並擬訂有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章程第二九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700元,團體會員新台幣1000元,於會員 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200元。團體會 員新台幣600元。會員捐款。委託收益。政府補助。 基金及其孳息。其他收入。」,此有「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章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可稽 ;另江冠南曾以主席身分,於97年1月5日在彰化縣田尾鄉老人文康中心處,召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主席即原告江冠南,討論提案第一號案:「案由:請審議本會資產交付信託一案。說明:為保障本會會員資產,將本會現金資產部分,由目前寄存在各個財務委員之個人帳戶,轉為銀行信託專戶,並指定由本會理事長-江冠南為合法 代表人,執行相關信託資產的運用。決議:照案通過」,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違反保險法案件卷宗第45 、47頁會議記錄可稽;且據證人即「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前任理事柳屘於上開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結證:「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97年1月5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有討論要將甲組、乙組、A組的信託基金信託給金融機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信託之委託人等語;又「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7年間所發行刊物,刊登江冠南以執行委員身分於97年5月20日發表之文章,內容略以:「…本會為保障所 有參與幹部及參加會員最大權益與保障,在96年底,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的名義,成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將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等三會,歷年所積存的互助基金,交付銀行專業團隊信託管理。」等語,爾後原告江冠南即以理事長身分代表「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7年1月31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與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及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基金信託契約書,並於於刑事侵占等罪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略稱:「信託財產是從互助金的部分金錢與銀行簽訂信託,藉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做代收、代付的專戶信託。日盛銀行信託是甲組、乙組的錢,土地銀行是甲組、乙組、A組均有。」等語在卷,復經調取上開刑事卷證中97年刊節本、信託契約書、訊問筆錄附卷可考。由此足證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收取而來之經費,屬會員資產,並存於銀行信託專戶內,隨即97年1月31日、97年10月14日分別 與日盛銀行、土地銀行訂立信託契約並存入款項,此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侵案等案件中,原告提出之 刑事準備㈡狀中自己製作之附件9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支出明細中,有列載「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信託 壹仟伍佰萬元 收續費 =24000、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信託 壹仟萬元 收續費 =13000」(見該案刑事卷宗卷2第137頁)互核相符,故土地銀行及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係福利會所收取之經費,並非原告個人所有,應足認定。 ㈢再參酌江冠南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 件,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記載:「本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前身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下分別有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及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3組 。」等語,並據證人柳屘於本院具結證稱:成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是要將原有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乙組)、新世紀老人福利會(A組)這3組老人互助會,劃歸隸屬於人民團體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來管理運作,這是我們會員及組長的要求。實際上原有之甲組、乙組、A組這3組福利會,也確實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來管理運作。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所繳納的年費、每月互助金等 等,都是交給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我覺得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和它所設的福利委員會是同一個。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死亡後 ,其受款人申請領取的往生慰問金,都是由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來支付,關於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權利義務及財務等等,也都由人民團體「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來管理及處理,但是各組可以領的慰問金及要繳的互助金是不同的。成立「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後,原有之人民團體「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財務、人事等等,均交給「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原有之甲組、乙組、A組這3 組老人互助會,也確實由「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底下所設之福利委員會來管理運作,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所繳納的年費、每月互助金,都交給「社 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關於甲組、乙組、A組這3組的會員權利義務及財務等等,也都交由「社團法 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等語,核與另案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業務侵占案件之證人黃能洲證述 :我從98年6月初,開始處理「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 老人福利會」的善後問題,甲、乙、A組原是私底下運作,沒有經過申請,後來成立該社團法人,就將甲、乙、A組併在該社團法人,規章有寫到這一點,我於98年6月初 開始替該社團法人處理善後時,甲、乙、A組就同時都是在該社團法人處理會務等語,及同案證人李玉惠(原名李淑惠)之證述:我先後加入甲、乙、A組,當時還是由江冠南擔任理事長,3組的理監事沒有區分,辦公室原先設 立在田尾國小旁,後來搬到員林,我各有擔任3組的組長 ,也有擔任過理監事,後來為了讓會員可以安心繳款,也為了推廣互助會,因此A組設立為社團法人(當時名稱應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甲、乙、A組與該社團法人有附屬關係,我對外招攬會員時會說我們有分成3組,該社團法人成立後,甲、乙、A組管理運作沒 有很大的差別,之前是個別用甲、乙、A組的名義開立收據,該社團法人成立後,就用該社團法人的名義開立收據…」等語相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 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考;況原告於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侵案等案件中,提出之刑 事準備㈡狀自己製作之附件亦明確記載「互助會(甲組、乙組、A組)相關收入、支出項目等說明:收入項目-三組之入會費+三組之年費+三組之互助金(每月慰問金)」 (見該案刑事卷宗卷2第4頁),益證甲、乙、A組就是依據前開老人福利會之章程第29條規定收取款項作為該會經費來源,可認原告已於刑事案件自承無訛。 ㈣綜上,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於96年11月15日為人民團體立案前即以甲、乙、A組福利會由會員繳交互助金,在登記為人民團體立案及社團法人登記,即將甲、乙、A組福利會納入劃歸福利會底下之委員會繼續運作,並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辦理基金之信託,以保障會員之權益,「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其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因此信託於土地銀行、日盛銀行之款項,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自行開立訴外人台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入之款項既為會員繳納之互助金自屬法人所有,原告僅係受委任管理之,而非原告委任被告福利會處理事務,是其請求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依先位聲明交付款項予原告,及備位聲明將款項返還被告老人福利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所示之款項予原告,均顯屬無據。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其個人所購買,由原告出資,委任借名登記於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名下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於98年6月4日因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保險法等案件,於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自承:「其台中銀行、日盛銀行內的存款有些是互助金的金額」(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112頁);「沒有全數發放予受款人,餘款部分存入日盛信託基金帳戶、部分為流動款項存入本會田尾鄉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同上卷宗第114頁反面);(警問: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開立之帳戶中多達四百餘筆支票兌現款項,用途為何?部分是由你所兌現,是做何用途?)「用途就是慰助金之用;部分是我親屬去世所領的慰助金,部分是某些會員無力繳納,現在我想到了,是抵銷我代繳會館的1100萬元,其他人所收的支票款項都是慰助金」等語明確;且證人柳劉屘(98年任被告社團法人會計)於本院100年訴字第1239號違反保險法刑事案件102年11月7日審理中曾到庭證稱 :(檢察官問:你剛回答辯護人說曾經位老人會收取賄款並存入金融機構的帳戶裡面,該金融帳戶是否為田尾鄉農會的帳戶?)答:沒錯。(檢察官問:帳戶名稱是誰?)答:江冠南。(檢察官問:農會帳戶裡面的錢,是老人會所有嗎)答:我認為應該是,因為都是會員、組長繳交的錢;另原告於本院提出109年11月26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 第陸項亦載列發放慰問金予往生會員,係分別以田尾農會信用部支票及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戶名均為原告江冠南)支票予以支付(本院卷四第190頁至201頁)等情在卷;又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侵案等案件中 ,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附件統計表(參照甲組、乙組、A組 各組互助金財物明細統計)支出部分:編號F其他非固定 性支出「會館、遷移新會館支出169萬5500元」、「購員 林會館1250萬元」(見該案刑事卷宗卷2第6頁)等,在在顯示田尾鄉農會、台中商銀等帳戶之款項均係會員所繳納之互助金,縱戶名為原告但帳戶仍係關於福利會之收入及支出所使用,並非原告個人之款項,否則原告豈會於刑事偵審中一再稱各帳戶款項均用於會務及購置新會館等等,其並無侵占之情,顯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非原告所稱係其個人所有之款項所支付,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買方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後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變更後之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借名登記,受委任而登記於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名下,系爭不動產確實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第541條第1項 、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①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原告48,648,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二項被告土地銀行及第三項被告日盛銀行返還原告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②被告土地銀行應返還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土地銀行於上開第一項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③被告日盛銀行應返還原告15,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日盛銀行於上開第一項被告社團 法人老人福利會返還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④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應返還被告老人福利會48,64 8,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於下述第二項被告土地銀行及第三項被告日盛銀行返還原告款項範圍內,免除返還義務。⒉被告土地銀行應返還被告老人福利會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被告日盛銀行應返還被告老人福利會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⒋被告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將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