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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告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告
鹿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煥文
被告
林銀洲
被告
林益生
被告
陳梅鳳
被告
張淑暖
被告
黃吳月香
被告
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真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李亭儀(即林李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亭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為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購買原本為鹿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鹿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鹿津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540.7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先於民國87年9月15日,經鹿津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決議將鹿津公司之全部股份880萬股全部出讓與伊公司,並授權當時之董事長陳秀卿(亡故)洽定承讓人及出讓訂約收款等有關事宜,後被告鹿津公司並與伊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原告將以新臺幣(下同)5億800萬元之價格(包括仲介費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共18918.56坪),且伊應於雙方完成正式買賣合約前,先交付預約金3億3千8百萬元,並約定土地買賣之方式為:由被告鹿津公司之全體股東將所持有之股權全部移轉予伊。嗣於88年1月12日,兩造正式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原告鹿津公司之全體股東願將持有資本總額8800萬元正已發行股份880萬股之全部股份,出讓與伊及伊所邀集之第三人共同承受,惟其後被告等遲未將鹿津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予伊,鹿津公司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且鹿津公司已於101年1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結束經營(尚清算中)。另系爭土地,於100 年9月9日分割增加同段第103-1地號後,該2筆土地均已於101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賴君鳳,被告等人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259條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億3800萬元,暨自民國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本件原告公司確有給付(匯出)上開定金3億3千8百萬元,有被告鹿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卿出具之87年12月31日證明及同意書一紙為憑。至於指定受款戶吳秋月、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連三,乃依被告等指定之第三人,雖該等第三人其中吳秋月為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鄭孟松之妻、吳連三為吳秋月之兄,上開二投資公司與被告等未具任何關係,然既依被告等指定匯款至該第三人,依法具有清償之效力。又被告鹿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鹿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僅因更名而已,其為同一法人。另被告鹿津公司於87年12月13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對於公司股份轉讓案,乃一致決議授權董事長陳秀卿全權洽定承讓人及出讓、訂約、收款等有關事宜之處理,故文件上有「全體股東」之記載,縱未有該股東們之簽章,該等文件仍生效力。

三、被告李亭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其餘被告等(被告李亭儀除外)辯以:

㈠否認被告鹿津公司與原告之土地買賣預約書,以及被告鹿津公司全體股東與原告所定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更未曾收受原告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買賣價金。況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立書人鹿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根本未有該等股東們簽名,且該文件上陳秀卿簽名、印章亦非真正。

㈡實則,本件被告鹿津公司本來與訴外人天絲纖維股份有限司(下稱天絲公司)於87年12月13日簽定股份轉契約書,轉讓鹿津公司股份予天絲公司暨其邊集之第三人承受,轉讓總價款為4億7296萬元,並由天絲公司交一紙1億6千萬元支票,然上開支票屆期88年4月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票。退票後,雙方協商,由天絲公司負責人鄭孟松取回該支票,另行簽發期日88年7月8日之同面額支票交付陳秀卿,然而即將屆期前,鄭孟松再告以他籌不到錢、請陳秀卿勿提示,嗣陳秀卿去逝,上開股份轉讓即懸而未決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鹿津公司所有,及被告等遲未將鹿津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予原告,被告鹿津公司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鹿津公司已於101年1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結束經營,迄未清算完畢;另系爭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9日分割增加同段第103-1地號後,該2筆土地均已於101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賴君鳳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等間訂有上開之契約,然被告等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及被告等之前所有被告鹿津公司之股權移轉於原告,是被告等應依照契約關係,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於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有本於買賣之意思合致,而訂立買賣契約,是當事人之一方,若主張伊有買賣契約存在時,自應就雙方已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伊與被告等有土地買賣預約及被告鹿津公司股權移轉契約之約定,即以買受原告鹿津公司全部股份,以達成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是本件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與伊訂有前揭之契約,並已支付買賣預約金3億3千8百萬元,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預約書、鹿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股份轉讓契約書、買賣預約金之證明及同意書、聚隆纖維公司之董兼聯席會議事錄節錄本、原告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匯款紀錄、原告催告被告鹿津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內容,係以移轉被告等所有之鹿津公司全部股權約定標的,衡諸常理,若當事人之一方欲收購他方之股份時,應先對欲被收購公司之一切資產及負債、糾紛等評估,藉以衡量是否有收購該公司股份之必要及收購後之獲益為何(尤需考量有否負債?負債金額多少等?)。惟依原告所提證據,雖有原告之董監會議紀錄,卻通篇未見原告在會議記錄中對收購被告等所有股權有事前評估;衡諸常理,公司股份之價值,本不同於該公司擁有土地之價值,是欲購買列為公司資產其中一部分之系爭土地,卻以訂立股份轉讓契約取得股份之方式取代購買土地,則於估算買賣對價上,應當以相當於該公司全部股份價值(資產及負債)之對價為標準,非僅以原告鹿津公司資產之一部份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衡量承購被告鹿津公司股份標準。是原告以被告鹿津公司股份移轉方式,欲取代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土地價值為股份移轉之價金標準,顯不符常理。次查,原告所用以證明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上開文書中,除有訴外人陳秀卿之簽章(被告否認其真正)外,其餘皆未見被告等之授權簽名或簽章,且前已述及一般公司股份轉讓價值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值,並不可同樣而語,而於原告所提之被告鹿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中,亦未有關於被告等於會議中有針對此提出討論並決議之紀錄及簽名,依前揭證據皆難以證明兩造有上開契約之合意。

(三)次查,原告主張伊有將前開預約金之3億3千8百萬元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惟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匯款紀錄之匯入金額帳戶(匯款日期為87年10 月6日、7日),為訴外人吳秋月、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連三等4人之帳戶,並未見原告有將預約金匯入被告等之帳戶行為;然而吳秋月為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鄭孟松之配偶,吳連三為吳秋月之兄長,另外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鄭孟松、吳秋月,上開人受款人等皆與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鄭孟松具相當密切關係,反與被告等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主張土地預約買賣及被告公司股權轉讓,其真實性,著實令人起疑問?且上開匯款日期為87年10月6日、7日,當時尚未簽立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88年1月12日),當時原告公司亦未召開第四屆第七次臨時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召開日期88年1月18日、案由購買本件鹿港鎮上林段103地號土地);亦未見被告等於被告鹿津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中,有任何關於指定原告應將預約金額匯入上開人等帳戶之記載。以本件交易金高達5億800萬元,為何預約金高達3億3千8百萬元,且原告為何急於匯款?受款戶竟又是鄭孟松之利害關係人,此亦足徵原告所提之文書證據,實難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鹿津公司股權轉讓及被告等確已收受該筆土地買賣預約金額情事。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股權轉讓之真正合意,亦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收受該筆買賣土地預約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億3千8百萬元,暨自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被告等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及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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