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趙鳳嬌(即駿德企業社)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債務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 158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司法事務官得辦理除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債務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即102年8月1日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實際應屬異議),此有送達回證及本件收 文戳章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按本件異議人(債務人)僅具狀聲明異議,惟未詳列異議理由及證據,經本院通知其應補述理由,然迄未補正。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略以:對異議人每月扣薪三分之一後,每月尚餘新台幣(下同)16,667元可資處分,及異議人陳報每月汽車貸款8,060元、手機通話費每月3,000元,顯非必要或支出過高,異議人應儘力撙節開支;異議人未能提出其配偶不能工作之事由及證據;異議人雖有子女三人,惟其中與前妻所生二人,現由該子女之祖父監護、扶養,異議人亦未提供、支出生活費用;而認扣薪三分之一,並無難以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之情事。 五、經查,據異議人工作之金順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攸關異議人之薪資、加班費、扣款等明細表:其中102年5月薪資應給付37,276元、扣款14,153元(含法院之代扣款12,122 元,其餘為勞、健保之扣款),實付金額23,123元;102年6月薪資應給付付30,533元、扣款12,072元(含法院之代扣款 10,041元),實付金額18,461元;同年7月薪資應給付47,031元、扣款17,828元(含法院之代扣款15,797元),實付金額 29,203元,堪認異議人於102年5、6、7月份扣款償還債務後,實付金額23,123元、18,461元、29,203元,可得支配之金額均高於16,667元,且依上開明細表,異議人民國102年1月至7月尚未扣款前之薪資平均月薪為34,275元,若予扣款三 分之一,對異議人之基本生活,尚不至於有重大影響或難予維持之情事。況異議人亦未提出具體異議事由。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尚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