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陳弘仁
- 法定代理人戴英祥、李泰宏、李正漢、林嘉聲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嘉鑫壓鑄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嘉鑫壓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34,010元, 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75,508元, 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75,508元, 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4,010元為原告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5,508元為原告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5,508元為原告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34,010元,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75,508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75,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原告等三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被告嘉鑫壓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各共保人按其承保比例對被保險人負理賠責任,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為40%,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承保比例為30%,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 比例為30%,保險期間為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 月2日止,保險單號碼為1400字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批單3(Endorsement No.3 )係一自留額條款,在未逾自留額度範圍內的所有理算費用,均由被保險人負擔。被告於99年2月26日遭美國消費者 Morrison控告嘉鑫公司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瑕疵涉訟(下稱系爭產品訴訟),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為系爭產品委請保險公證公司進行調查及代嘉鑫公司委任美國律師進行訴訟防禦,嗣後系爭產品訴訟因美國法院無管轄權而駁回Morrison對嘉鑫公司起訴之聲請,雖該案仍對其他被告繼續求償審理,然嘉鑫公司已與該訴訟無涉。原告為防禦系爭產品訴訟因而支出保險公證費用及美國律師費用之理算費用,共計為美金19,821.69元,未逾系爭保險契約 批單3自留額條款美金20,000元,上開理算費用應由被告 自行負擔。律師費用各依原告給付匯款時之匯率計算共為420,794元、公證費用為164,232元,合計為585,026元。 原告曾以律師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給付,被告拒絕清償,原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代被告嘉鑫公司支出585,026元之保險公證公司及美 國律師費屬於批單第七條第五部分所定義之理算費用(下稱ALAE),原告有權支出,且依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第3條i選項,在美金20,000元範圍,應由被告負擔: ⑴原告代被告嘉鑫公司支出585,026元之保險公證公司及 美國律師費屬於批單第七條第五部分所定義之理算費用(ALAE): ①依批單第七條所示,「可分配的理算費用」係指在所有服務過程中所生之一切費用,訴訟費用和裁判費用;審判前與審判後的利息;律師費用;所有作業與調查服務費用;聘僱專家費用;法律文件、公開紀錄之副本費用;提存費用;法院報告和聲明紀錄費用;代位費用;任何相關費用於調查、調解、和解或針對被保險人之任何訴訟所生之合理費用;維護、圓滿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代位權所生之合理費用。 ②原告為防禦系爭產品訴訟支出之保險公證公司費用及美國律師費用即屬批單第七條第五部分所定義之理算費用(ALAE)。 ⑵原告有權支出理算費用,依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第3條i選項,在美金20,000元範圍內,應由被告嘉鑫公司負擔: ①按系爭保險契約自留額批單第1條、第2條A項、第3條i選項分別約定「本件保單條款第4項之每一事故保險金額限制,應適用於超出自留額之部分,而自留額金額為:美國、加拿大地區:每一事故,美金20,000元」、「本件保險契約第1部分所約定之訴訟防禦與和 解責任,即承保範圍A、B,將被刪除且由下列『訴訟防禦與和解責任』取代:A﹒在自留額金額範圍內, 除自留額金額已因事故、賠償請求及訴訟程序而耗盡,否則保險人不負擔任何事故之調查與訴訟防禦義務。惟保險人斟酌情況和損失,得參與被保險人調查事故,及就所有因此發生之請求及訴訟程序進行防禦。」、「第一部分保險契約A、B部分之承保範圍、訴訟防禦及賠償請求將被刪除由下列取代:可分配的理算費用(ALAE )-保單A、B部分,被保險人需負擔的 ALAE,依被保險人於選擇中打X的條款決定。若,被 保險人未做出任何選擇,則選擇i將被適用:〿i被保險人須負擔自留額度內的ALAE費用。然而,被保險人所負擔的損害和ALAE加總以不超過自留額度為限」。②由上開約定,原告基於自身裁量為防禦系爭產品訴訟所支出之美國律師費用美金14,263.92元(即420,794元)及保險公證費用164,232元,共計585,026元之理算費用(ALAE),自應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代被告嘉鑫公司與美國律師接洽、代墊ALAE費用,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保險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⑴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債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故第三人之代位清償,並不致債務人之債務當然消滅。」。 ⑵依該前揭保險契約批單3所示,原告非給付ALAE義務人 ,乃為該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惟原告基於自留額批單之規定,乃屬本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替被告與美國當地律師接洽並代墊ALAE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⒋再者,原告為被告嘉鑫公司之利益而墊付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共計585,026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嘉鑫公司償還: ⑴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查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若第三人明知無清償之義務而為他人清償,且不違反該他人之本意並利於本人,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⑵退步言,縱原告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不得承受債權,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自留額條款」之規定,就「未超過」美金20,000元之費用,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因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被告清償債務585,026元之費用,原告顯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為清償;又因原告之清償,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亦足證原告清償債務之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又被告嘉鑫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墊付585,026 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⑴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次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之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者,自係指受利益人而言。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代其清償系爭貸款之個人因素,即謂被上訴人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得依該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查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批單3無給付585,026元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係為被告清償債務,使被告受有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被告又無受有此債務消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費用,並加計利息 。 ⒍綜上,原告爰依兩造保險契約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第3條i選項、第7條及民法第312條、民法第176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請求應為有理由。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嘉鑫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主張,「客戶通知訴訟還在進行未結束,本公司未收到美國法院結案正式文件」;「本案原告求償金額高達美金65萬元,如貴院受理則有可能因此案訴訟未結,保險公司依此不要再行負責,導致本公司嚴重後果損失」。惟查,美國俄亥俄州法院對本案原告無專屬管轄權,故批准嘉鑫公司於美國消費者Morrison訴訟中,脫離訴訟繫屬: ⑴查,被告僅提出2011年10月5日美國消費者Morrison控 告嘉鑫公司之起訴書。惟該起訴書應無法證明嘉鑫公司仍持續為美國消費者Morrison訴訟之被告。再者,美國俄亥俄州法院於西元2012年11月13日之判決,法院表示:美國消費者Morrison因未能對嘉鑫公司所主張之「除去被告身分之申請」做出回應,亦未提出訴狀外之特定事實,以證明法院對嘉鑫公司有專屬管轄權。因此在 Morrison未能建立法院對嘉鑫公司有專屬管轄之前提下,俄亥俄州法院批准嘉鑫公司之申請,駁回原告對其之起訴。 ⑵是以,被告嘉鑫公司於美國俄亥俄州之Tyler Morrison一案中,因俄亥俄州法院無管轄權,而脫離訴訟繫屬。嘉鑫公司既無庸面對消費者Morrison主張製造商產品責任之美金65萬元損害賠償,遑論有被告所主張之保險公司規避賠償責任之問題。且被告嘉鑫公司僅提出美國消費者訴訟中之消費者Morrison之起訴狀,逕推論出訴訟仍在持續中,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⒉被告嘉鑫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主張,於訴訟進行期間,保險公司未通知有任何費用發生,所生之費用也未經同意,不能接受其費用金額,惟查: ⑴被告於美國消費者訴訟進行期間,知悉保險公司為產品責任訴訟先行代墊因訴訟所生之相關費用: ①查原證4美國俄亥俄州法院判決(第5頁,第2行): 林嘉聲(Chia Seng Lin)作證表示嘉鑫公司未從俄 亥俄州獲取任何利益,且並未有任何來自俄亥俄州之客戶。林嘉聲於宣誓書中作證聲明嘉鑫公司僅是在美國以外地區,與其他公司行號就該產品進行銷售之中間商。 ②由前揭法院判決可知,嘉鑫公司負責人林嘉聲於美國消費者Morrison訴訟進行中曾提出宣誓書,該宣誓書乃保險公司聘請美國律師於美國俄亥俄州之消費者訴訟中提出之文件。是以,實際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嘉聲知悉美國訴訟之進行,乃保險公司聘請律師、先代墊因訴訟而生費用,故嘉鑫公司應負擔返還之責。③原告亦提出委託處理美國Morrison訴訟之信成保險經紀人與被告員工間電子郵件往來,證明被告早於訴訟初期2011年12月27日知悉給付自負額之義務,且有 2012年5月21日翰柏保險公證人告知被告提供「脫離 美國消費者Morrison訴訟」之公證書事宜可參。 ⑵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不知,然系爭保險批單為被保險人自留額條款,被保險人應受契約拘束,清償保險公司代墊費用: ①被保險人自留額條款之契約目的,在於加強被保險人提高風險意識、減少道德危險之發生、促使費率降低而設。故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事故產生之費用若未逾自留額條款所定之範圍內,應由被保險人自負其責。②查本件中,保險契約之批單已明文規定,於美金兩萬元之額度內被保險人需自行負擔,此自留額條款乃加強嘉鑫公司產品製造之注意義務、防止道德危險發生。且因嘉鑫公司將部分損失自留,其簽定該自留額條款所節省之保險費,可作為其他財務上之運用。依保險批單之自留額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就事故發生未逾自留額度,應自負責任。 ⒊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證據:「民事訴訟傳票」之中文譯本明載該案被告為「Taurus International Co.Ltd.(嘉鑫壓 鑄工業有限公司)」、「國際私法協助請求書」之中文譯 本,亦載該案被告為「嘉鑫壓鑄工業有限公司等」,足證在美國進行訴訟之被告為本件被告嘉鑫公司。 ⒋原告委任保險公證人為被告嘉鑫公司委請美國律師進行訴訟,被告從未拒絕,亦積極配合律師進行訴訟程序,此一委任行為自屬經被告同意而辦理: ⑴依100年12月27日信成保險經紀人與嘉鑫公司員工往來 信件,信成保險經紀人告知被告,保險公司欲委任瀚柏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為被告委任律師,於美國進行訴訟辯護,被告無反對之意,並積極提供相關資料。嗣後,即由瀚柏保險公證人代理被告與美國律師簽定委任契約。而於簽約後,被告亦配合保險公證人之要求,提供美國消費者訴訟之相關公證文件,可知瀚柏保險公證人代理被告簽訂美國律師委任契約,確係經被告同意,並依被告意思而為,其效力自應歸於被告。 ⑵準此,原告委任保險公證人代理被告委任律師之行為,業經被告同意,並積極協助相關事宜,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第3條i選項返還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⒌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批單3規定,「被分配之理算費用」 包括所有作業與調查服務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嘉鑫公司給付公證人費用: ⑴按批單3第7條規定:「『被分配理算費用』:係指在所有服務過程中所生之一切費用,訴訟費用和裁判費用;審判前與審判後的利息;律師費用;所有作業與調查服務費用;聘僱專家費用;法律文件、公開紀錄之副本費用;提存費用;法院報告和聲明紀錄費用;代位費用;任何相關費用於調查、調解、和解或針對被保險人之任何訴訟所生之合理費用;維護、圓滿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代位權所生之合理費用」。 ⑵查本件中,瀚柏保險公證人協助被告於美國消費者訴訟,製作、翻譯、提供公證文件;與被告開會、討論美國消費者訴訟事項,此均屬於作業與調查服務所生之合理費用,而為「被分配之理算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第3條i選項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之費用。 ⒍退步言之,因上開美國訴訟之被告與本件被告相同,本件原告所代墊之律師費、公證費用亦均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 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訴訟保單之被保險公司同時有Taurus、嘉鑫公司…等等,是由不同公司法人、股東共同出資共同投保,法人不同、股東也不同,影響權益也不同。因此,Taurus公司與被告嘉鑫公司是不同的法人。美國法院當初起訴通知法人除了Taurus公司還有被告嘉鑫公司。但原告等保險公司提供的美國法院暫時排除被告訴訟法人名義只有Taurus公司,不能自行推理同時將嘉鑫公司視為同一法人而排除他們的被告身分。本件在102年12月5日開庭時,原告所提出Kathy(即顏嘉 娣)email。帳號上有Taurus字樣,然此僅能表示Kathy同時運作Taurus公司與被告嘉鑫公司的工作,不能依此就斷定此三者為同一法人。 ㈡系爭產品是被告嘉鑫公司在台灣生產製造,並由被告客戶即Joubert公司包裝出貨給美國客戶,Joubert公司已向美國法院提出有權管轄要求,所以,系爭產品訴訟尚在進行,原告等保險公司實不宜認定訴訟已結束,而轉向被告請求自負額,實際上系爭產品是在台灣接單、生產、製造、出貨,美國是有管轄權利,因此,系爭產品訴訟尚未結束。在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瀚柏保險公證人(H&B Global Adjusting Services Ltd.)於2012年11月14日發給Kathy的email中有主動提到,由於司法管轄權的緣故,美國法院已經把Taurus公司從被告名單中剔除,但是信中有提及這案件只是暫時關閉,尚不確定Joubert公司是否會對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因此在追溯期結束前仍有重新啟動的可能,由此可知系爭產品訴訟並未正式結案。當初美國起訴書是美國透過司法互助經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正式通知被告嘉鑫公司,但到目前被告嘉鑫公司沒有收到美國法院發出且經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結案的正式簽名文件,不能只憑原告等保險公司轉交非正式的文件即認定已結案,且要求被告支付自負額。 ㈢根據保險慣例,若有自負額條款,必須確認出險原因是基於被保險人之不當行為或產品瑕疵所導致,並且必須在訴訟結案經法院判決須支付第三方賠償金額、且實際執行賠償時,保險公司才有權力要求被保險人支付此自負額。目前訴訟案件只是暫時排除Taurus公司的被告身分,尚未正式判決被告嘉鑫公司須賠償美國原告,且尚未執行支付賠償,原告等公司實無理由要求被保險人預先支付此自負額。原告等保險公司要求支付的美金19,821.69元(即585,026元)實屬調查費用,這是保險公司於出險時理應自行負擔的一般性支出,並非敗訴須支付美國原告的賠償金額。在美國法院尚未判決被告嘉鑫公司有不當行為或產品瑕疵而要求賠償時,被告嘉鑫公司實無理由承擔所謂產品注意義務、防止道德危險發生而衍生之自負額之責任。在美國法院尚未判決被告嘉鑫公司支付美國原告賠償金額前,要求被告支付自留額顯然不合理。㈣系爭產品訴訟進行期間,原告等保險公司未提及有任何費用發生,且事後通知的所有費用也未經被告嘉鑫公司同意且未經證實,因此被告無法接受。因此請鈞院也體恤被告嘉鑫公司並無規避責任,而配合保險公司進行訴訟。且Taurus公司只是暫時被排除被告身分,被告願意繼續配合保險公司進行後續可能的訴訟,請原告等保險公司放棄對被告自負額之求償。系爭產品訴訟之原告求償金額高達美金65萬元,如鈞院受理則有可能因系爭產品訴訟未結,原告等保險公司依此不要再行負責,導致被告嚴重損失之後果。本案保險案件出險涉及美國司法審理,請基於維護本國人之權益,駁回原告之訴。 ㈤系爭產品訴訟是配合原告等保險公司要求,用註冊在薩摩亞Taurus公司跟美國法院申請無管轄權來進行訴訟,以避免原告等保險公司負擔大筆金額出險費用。在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嘉鑫公司已盡力協助配合原告等保險公司進行無管轄權之訴訟,以避免原告等保險公司負擔大筆出險費用。當時被告如不協助,則原告等保險公司將付出高達美金65萬元或是更多的賠償費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渠等共同承保被告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各共保人按其承保比例對被保險人負理賠責任,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例為40%,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承保比例為30%,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比 例為30%,保險期間為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02 日止,保險單號碼為1400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保險契 約批單3自留額條款,美金2萬元以內之自留額範圍內理算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產品責任保險共批保單、自留額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6日遭美國消費者Morrison控告 被告之系爭產品訴訟,原告為系爭產品委請保險公證公司進行調查及代被告委任美國律師進行訴訟防禦,嗣後系爭產品訴訟因美國法院無管轄權而駁回Morrison對被告起訴之聲請,原告為防禦系爭產品訴訟因而支出保險公證費用及美國律師費用之理算費用,各依原告給付匯款時之匯率計算共為420,794元、公證費用為164,232元,合計為585,026元,未逾 自留額度範圍內的所有理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美國俄亥俄州法院受理原告Tyler Morrison.對被告Taurus International Co.Ltd 之訴訟案件,其民事訴訟傳票所載 之被告係「Taurus International Co.Ltd.(JIARUI Indus -try Co.Ltd.),No.114, Sec.1.Yung Po Road. Pun Hsin Hsiang. Changhua Hsien. Taiwan 513」,中譯本之 記載為「Taurus International Co.Ltd.(嘉鑫壓鑄工業有 限公司),台灣513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有民事訴訟傳票(英文、中文)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該件訴訟所指特定之對象,即為本件被告無誤,故被告所辯其非該訴訟之被告等語,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㈡又信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職員Kathy( 即顏嘉娣)於100年12月間曾以郵件聯繫,並告知「由於此 案貴公司已列為被告,故保險公司將需委任律師為貴公司進行辯護,根據保單條款,有賠案自負額US$20,000之規定,請您安排匯款至保險公司,以利進一步作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郵件在卷可稽;復徵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嘉聲亦向美國俄亥俄州法院提出宣誓書,該法院之裁定因而認定:「…Taurus提供其總經理Chia Seng Lin之宣誓書,顯示Taur -us為註冊於薩摩亞之公司,且並未在俄亥俄州有任何廣告 、商業行為設立辦公室或聘請員工。此外,Chia Seng Lin 作證表示Taurus未從俄亥俄州獲取任何利益,且並未有任何來自俄亥俄州之客戶。事實上。就發生事故的橡膠帶,ChiaSeng Lin在其宣誓書中作證聲明Taurus僅是在美國以外地區,與其他公司行號,就該產品進行銷售之中間商。原告,未對Taurus除去被告身分之申請作出回應,並未提出訴狀外的特定事實,以證明法院對Taurus有專屬管轄權。因此,在原告未能建立法院對Taurus有專屬管轄權之前提下,本法院批准Taurus之申請,駁回其被告身分。Ⅳ結論:根據上述,本法院批准由被告Taurus International Co. Ltd.所提起之 因缺乏專屬司法管轄權而要求從被告中除名之申請。使申請獲准」,有該裁定及譯文可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以被告所辯系爭產品訴訟進行期間,原告等保險公司未提及有任何費用發生,系爭產品訴訟並未正式結案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㈢原告復主張為被告支出585,026元之保險公證公司及美國律 師費,屬於批單第七條第五部分所定義之理算費用(「可分配的理算費用」係指在所有服務過程中所生之一切費用,訴訟費用和裁判費用;審判前與審判後的利息;律師費用;所有作業與調查服務費用;聘僱專家費用;法律文件、公開紀錄之副本費用;提存費用;法院報告和聲明紀錄費用;代位費用;於調查、調解、和解之任何相關費用或或針對被保險人之任何訴訟所生之合理費用;維護、圓滿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代位權所生之合理費用。),依批單3第1條、第2條A項、第3條i選項,在美金20,000元範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有保險契約批單、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磁片匯款資料明細、美國律師收據、公證人收據在卷可證,故原告支出之美國律師費用美金14,263.92元成兌換新台幣 420,794元及保險公證費用新台幣164,232元,共計新台幣 585,026元,係被告應負擔自留額度範圍內之費用,原告依 照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負擔,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必須確認出險原因是基於被保險人之不當行為或產品瑕疵所導致,須經法院判決賠償且實際執行時,才可要求被保險人支付自負額等語,顯然與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不符,而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保比例,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4,010元,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75,508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75,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別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明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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