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春英 相 對 人 林山文即林瑞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如附件所示民國102年8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2.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2年1月5日之工資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協商後為新台幣5萬2500元,分 兩期支付,每期新台幣2萬6250元,自102年10月12日至102年11 月12日止,每月12日為付款日,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數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台幣2萬625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 10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2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萬6250元,但相對人於102年10月12日支付2萬6250元後 ,於同年11月12日卻未支付2萬6250元,經多次催討迄未履 行,爰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2年1月5日之工資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協商後為5萬2500元,分兩期支付, 每期2萬6250元,自102年10月12日至102年11月12日止,每 月12日為付款日,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數到期。3.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4.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附 卷可稽,且有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為憑,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給付2萬6250元,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2萬62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3、4項之調解內容,因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