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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
    陳正禧
  • 法定代理人
    賴嘉輝

  • 原告
    徐培譽
  • 被告
    豐義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培譽 相 對 人 豐義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聲請選派檢查人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曾多次請求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提供財務報告,卻遭拒絕,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相對人於年度結束及股東會時均提供會計表冊、財務及業務報告予股東;聲請人身兼相對人董事,對於前開資料不得諉不知情;聲請人此聲請,干擾相對人之經營,應屬權利濫用,爰請求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但非董事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 簿影本、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依上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即洵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僅以前詞反對之,即無依據,即難遽採。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經該會推薦蔡淑真會計師(寶晨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有該會102年12 月30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蔡淑真會 計師係國立中央大學企管碩士班畢業,曾任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權益,洵屬適當。 ㈢爰選派蔡淑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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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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