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號
- 聲請人
- 蔡民生
- 相對人
- 騰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相對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騰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董事蔡民生、歐國基、張長榮、蔡玉芳、邱榮棋等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前均已向相對人公司辭任董事一職,實質上相對人已無任何一席董事,因無人依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董事登記,造成登記與現實情況不符,爰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達40450 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於102年3月27日前陸續請辭,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影本附卷為證,應堪認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相對人對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及人選,亦無意見,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會推薦何崇民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有彰化律師公會102年8月19日(102)彰律祕字第133號函在卷可稽,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