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俊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林俊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由票據權利人為之,台端非所提二紙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正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如系爭支票已分別由煌勝工業社、吉順工業社背書轉讓予台端,請補煌勝工業社、吉順工業社出具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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