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蘇金豐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詹家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詹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家珍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31 年5月2日,以擔保債務人陳筱媜、龍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龍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陳筱媜、陳文賢、洪麗雯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5月7日分別 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10,0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02年5月7日(嗣經合 意變更為103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還款方式前者為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者為按月平均分攤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本金,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債務人自102年6月7日起 即分別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555,18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抵押之不動產雖於102年4月25日因買賣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補增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9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送達,債務人陳文賢、陳筱媜、洪麗雯、龍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皆於同年月18日送達,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偉糖 │ │64-1 │田│00 │74 │38.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二林鎮 │偉糖 │ │65 │田│00 │21 │37.00 │全部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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