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相對人
- 僑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讓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惟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債權移轉通知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妙所為之通知,係向「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之地址為送達;惟查,賴妙之戶籍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00號之31 」,此有賴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未查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妙之實際戶籍地址為送達,亦未寄送相對人之營業所,且按聲請狀所附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亦難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妙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核本件聲請與首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