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關 係 人 龔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再淞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龔國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再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大城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再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再淞及關係人龔國文間因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2號返還租賃車輛事件訴訟中,因被繼承人陳再淞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0日死亡而訴訟停止,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龔國文為被繼承人陳再淞所營東旭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之前股東,並於任職期間擔任東旭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其於本案訴訟為共同被告且有判決合一確定之利害,是以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龔國文為被繼承人陳再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再淞及關係人龔國文正進行返還租賃車輛訴訟中,關係人龔國文係被繼承人陳再淞所經營東旭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之前股東,其於任職期間擔任東旭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而被繼承人陳再淞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函影本、東旭玻璃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關係人龔國文與被繼承人陳再淞曾同為東旭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被繼承人陳再淞向聲請人承租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悉,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龔國文擔任被繼承人陳再淞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