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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金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桃
相對人
合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元
相對人
陳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合瑜企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仍未行使,至於相對人陳素貞部分,聲請人則已取得對其之支付命令確定,是以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合瑜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陳素貞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然相對人等二人因無財產可供扣押,是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未扣得相對人等二人之財產,上開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等二人並無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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