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城
- 相對人
- 藍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7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8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書、中院彥101司執全午字第489號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27號、101年度執全助字第59號、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89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卷、102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本院查詢表及臺中地院民國102年5月1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