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張淑雅
- 相對人
- 邦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邦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邦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77,865元,核其應徵之裁判費為6,280元,前揭費用業經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710元【計算式:6280×0.75=4710】。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10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