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妙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文男
- 相對人
- LAI HOANG YUYEN即賴黃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函(天主教竹越字第00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