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粘禮松 相 對 人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建字第9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8,719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36,163元,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即聲請人79,023.5元,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上開訴訟業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40元,又第 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則為2,556元【計算式:38,719- 36,163=2,556】,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 審裁判費,合計6,696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是就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其中4,620元 【計算式:6,696×0.69=4,62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20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