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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進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德
相對人
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就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 年4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65元、電梯協會鑑定費80,000元、證人旅費1,078元,上開費用共計92,643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64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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