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協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恆雄 代 理 人 陳 隆 相 對 人 李淑滿 相 對 人 李漢業 相 對 人 王漢彬 相 對 人 王漢周 相 對 人 王漢雄 相 對 人 唐進發 相 對 人 王培宇 相 對 人 王漢儀 相 對 人 吳黃洋 相 對 人 耿黃金鳳 相 對 人 黃金邁 相 對 人 陳黃錦免 相 對 人 梁翊鞍 相 對 人 梁秀滿 相 對 人 梁峰僥 相 對 人 卓俊良 相 對 人 卓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 之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7月8日確定。經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 │費用計算書: │ ├───┬────────┬───────┬─────────────┤ │編號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 │ 一 │ 裁判費 │ 40,996元 │ 聲請人 │ ├───┼────────┼───────┼─────────────┤ │ 二 │ 複丈費及謄本費 │ 8,225元 │ 聲請人 │ ├───┼────────┼───────┼─────────────┤ │ 三 │ 謄本費 │ 150元 │ 聲請人 │ ├───┼────────┼───────┼─────────────┤ │ 四 │ 謄本費 │ 345元 │ 聲請人 │ ├───┼────────┼───────┼─────────────┤ │ 五 │ 複丈費及謄本費 │ 5,900元 │ 聲請人 │ ├───┼────────┼───────┼─────────────┤ │ 六 │ 複丈費及謄本費 │ 1,900元 │ 聲請人 │ ├───┴────────┼───────┼─────────────┤ │ 合 計 │ 57,516元 │ │ └────────────┴───────┴─────────────┘ 附 表: ┌─┬───────┬──────┬────────┐ │編│共有人姓名 │分得面積與 │訴訟費用分擔額 │ │號│ │總面積比例,│(新台幣) │ │ │ │即訴訟費用分│ │ │ │ │擔比例 │ │ ├─┼───────┼──────┼────────┤ │1 │協進工業股份有│51745/172480│------(預納人)│ │ │限公司 │ │ │ ├─┼───────┼──────┼────────┤ │2 │唐進發 │17248/172480│ 5752元 │ ├─┼───────┼──────┼────────┤ │3 │吳黃洋、耿黃金│68991/172480│連帶負擔23006元 │ │ │鳳、黃金邁、陳│ │ │ │ │黃錦免、梁翊鞍│ │ │ │ │、梁秀滿、梁峰│ │ │ │ │僥、卓俊良、卓│ │ │ │ │俊宏(9人連帶 │ │ │ │ │分擔) │ │ │ ├─┼───────┼──────┼────────┤ │4 │王培宇、王漢儀│11499/172480│ 3835元 │ │ │(2人依原該持 │ │ │ │ │分比例分擔) │ │ │ ├─┼───────┼──────┼────────┤ │5 │王漢周、王漢雄│11498/172480│ 3834元 │ │ │(2人依原該持 │ │ │ │ │分比例分擔) │ │ │ ├─┼───────┼──────┼────────┤ │6 │李淑滿、李漢業│11499/172480│ 3835元 │ │ │、王漢彬(3人 │ │ │ │ │依各原持分比例│ │ │ │ │分擔) │ │ │ ├─┴───────┴──────┴────────┤ │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