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敦皓即翔順企業社 相 對 人 宜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供擔保人既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供擔保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討論及研討結果意旨自明。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9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71號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 ,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前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提存人即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7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貳拾伍萬貳仟元由聲請人取回,並不予保留,經記明於和解筆錄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敘明,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93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433號民國102年1月2日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是以,聲請人既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再聲請本院民事庭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