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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得萬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黃俊智
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相對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對人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人           19樓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元、伍仟玖佰柒拾貳元、伍仟柒佰零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之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聲請人曾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573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13,573元,此有本院彰院恭民孝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函附卷可稽;次查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六、七項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100 分之14、100分之44、100分之42。」、「本判決第2、5、6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5,505元為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第3、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9,024元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第4、6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7,073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556,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從而,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00元【計算式:13,573×14%=1,90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72元【計算式:13,573×44%=5,97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01元【計算式:13,573×42%=570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於依上開本院本案判決主文第七項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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