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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娟娟

  • 原告
    陳盛樹
  • 被告
    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盛樹 相 對 人 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2年2月27日判決,並於102年3月29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雖相對人具狀陳稱:當初曾向法院表示「當初係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方面乃為釐清公司資金去向而為聲請全面查帳之請求主張,依理自應由其負擔該筆費用」,且指定黃明看律師查帳之鑑定費用過高,並未經雙方合意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01年2月2日向本院為上開 意見之表示後,本院於101年3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如不 願繳納鑑定費用則應自行查核本案所調閱之相關帳號、帳冊全部資料,並具狀說明查核結果」等語,惟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僅於101年3月13日到庭重申鑑定費用不繳納等語,而聲請人則到庭陳稱鑑定費用由其先代墊等語,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25日發函詢問黃明看律師「聲請人是否已繳納查核費用200,000元,若已繳費,請儘速將鑑定報告送院參辦 」等語,上開事實有相關陳報狀、本院函稿、言詞辯論筆錄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卷三第17頁至第34頁可稽,堪認 承審法官已審酌雙方意見,同意聲請人預納鑑定費200,000 元,是以上開數額自應全數列入訴訟費用之列。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0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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