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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相 對 人
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302,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7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480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並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4日確定,聲請人遂撤回執行之聲請,本院亦於102年7月16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台北西松郵局16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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