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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秋香
相對人
王烟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判決就原起訴範圍及追加之訴判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事件受理後,又於100年2月16日撤回上訴,全案並於同日確定,諭知原起訴範圍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謄本費及複丈費4,075元(98/11/13)、謄本費及複丈費4,075元(99/3/1)、複丈費725元(99/3/22)、開鎖費用500元,合計17,635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地政規費繳款憑證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2元(17,635元×16%),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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