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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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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龔秋香
相對人
王協源
相對人
王世賢
相對人
林瓊鈴
相對人
王聖鑫
相對人
王茜玫
相對人
王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出第二、三審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原告預納裁判費為8,260元,嗣於最高法院補納第一審裁判費51,843元,共計60,103元。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協源負擔百分之65,被告王世賢負擔百分之15,餘百分之20由被告林瓊鈴、王聖鑫、王茜玫、王政皓連帶負擔。」準此,依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負擔比例   │ 應負擔金額(新台幣)   │
 ├───────┼──────┼────────────┤
 │王協源        │   65%      │     39,067元           │
 ├───────┼──────┼────────────┤
 │王世賢        │   15%      │      9,015元           │
 ├───────┼──────┼────────────┤
 │林瓊鈴、王聖鑫│連帶負擔20% │     12,021元(連帶)     │
 │王茜玫、王政皓│            │                        │
 ├───────┴──────┴────────────┤
 │備註: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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