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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請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振彥
相對人
麗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麗倫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兩造均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5廢棄改判,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麗倫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確定。

三、次查,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 │鹿港鎮公所支出 │麗倫有限公司支出│├──┼────────┼────────┼────────┤│ 1 │第一審裁判費 │ │ 80,893元 │├──┼────────┼────────┼────────┤│ 2 │第一審鑑定費 │ 220,000元 │ │├──┼────────┼────────┼────────┤│ 3 │第二審裁判費 │ 20,062元 │ 102,925元 │├──┴────────┼────────┼────────┤│ 合計 │ 240,062元 │ 183,818元 │├───────────┼────────┼────────┤│鹿港鎮公所應負擔金額 │ 2,401元 │ 1,838元 │├───────────┼────────┼────────┤│麗倫有限公司應負擔金額│ 237,661元 │ 181,980元 │├───────────┴────────┴────────┤│備註:麗倫有限公司應給付鹿港鎮所23,7661元,鹿港鎮工應給付 ││ 麗倫有限公司1,838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麗倫有限公司 ││ 仍應給付鹿港鎮公所235,823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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