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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許雄輝
相對人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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