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巨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財
- 相對人
- 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駁回聲請,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無正當理由未引導本院前往執行為由,駁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發動,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