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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婚生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簡燕子

  • 當事人
    吳修安紀正光葉佳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修安 法定代理人 黃玉升 相 對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紀正光 利害關係人 葉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就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吳修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吳澤光(已於民國95年6月21日死亡)之婚 生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經查,聲請人法律上之生父吳澤光已於95年6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另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乙類家事事件,揆其 訴訟標的性質非屬當事人得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家事事件法第30條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6條、第67條參照),自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查兩造於本院102 年7月30日家事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 ,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及訊問筆錄足參,經核並無不合,自當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審理、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修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母親黃玉升與吳澤光(已於95年6月21日死亡)於 86年12月26日結婚,聲請人係在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母由第三人葉佳俊(48年10月22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而生,聲請人於102年5月6日向健康醫事 檢驗所申請親子DNA血緣鑑定,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該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亦證明聲請人之生父係第三人葉佳俊,據此證明聲請人並非吳澤光與黃玉升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吳澤光之婚生子,惟因吳澤光已於95年6月21日死亡,依家事事件法(聲請人誤載為非訟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即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被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葉佳俊之DN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含身份證明文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 不爭執。本院參酌該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葉佳俊與吳修安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僅一組矛盾,CPI值為23.4,根據英國鑑識科學中心提供似然比數值(CPI值)以語意所代表的DNA證據價值,此值介於10-100之間,代表介於"有限度"與" 中度"間支持系爭之正向假設。Pp值=0.000000000。備註:1.單親鑑定系統總排除能力為99.0000000%,雙親鑑定系統 總排除能力為99.999894%,事前機率為0.5。2.加做Y染色 體之短重複序列分析,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中16組均無不符,故不排除父系血緣關係。…」等語,並經聲請人之生母黃玉升及利害關係人葉佳俊到庭一致陳述:聲請人吳修安確係彼二人同居時所生等語(詳本院10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25日生,其受胎時間,係在其母黃玉升與吳澤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吳澤光之婚生子。惟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葉佳俊於102年5月間經親子血緣鑑定,其結果為:不排除父系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自堪信聲請人非其生母黃玉升自吳澤光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吳澤光之婚生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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