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安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被上訴人 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橫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緣訴外人翟佩維積欠上訴人安盈機械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9 日止,共406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781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400元,共計53,681元(計算式:50,000 元+2,781元+500元+400元=53,68 1元)之 債權未清償,因訴外人翟佩維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嗣上訴人持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1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30日以彰院賢100年度司執萬字第45502號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翟佩維對被上訴人之3分之1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在案,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按一般公司行號就員工薪資發放日約為次月10日前發放薪資,故被上訴人於收訖上開移轉命令時,就應將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按月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一再拒絕向上訴人清償,為此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向鈞院提出聲請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暨聲明更正狀,嗣經鈞院於101年3月20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翟佩維於上訴人處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向鈞院支付轉給上訴人。查被上訴人雖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翟佩維已於101年4月20日離職,惟據此被上訴人仍應依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起至訴外人 翟佩維於101年4月20日離職日止之薪資在3分之1之範圍內向鈞院支付轉給上訴人,為此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依職權調查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投保及財產、所得情形,以利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2日函文說明函文說明二:「台端(即上訴人)若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執行之數額為自101年3月20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後至債務人(訴外人翟佩維)離職時,該段期間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不包括100年11月30日核發 移轉命令至101年3月20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時,此段期間之債務人每月薪資3分之1。因移轉命令於薪資債權發生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人,而生清償之效力,若第三人拒不支付,債權人應另行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小點參照)。」等語 ,依本院上揭函文所示,上訴人另於101年9月27日再向鈞院提出對訴外人翟佩維為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467號),請求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以訴外人翟佩維投保薪資40,100元之3分之1計算扣押期間薪資5,174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20日以其投保薪資43, 900元之3分之1計算扣押期間薪資9,756元,業經鈞院101 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萬字第40467號核發收取存款命令在案,並於該案上訴人僅受償14,93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致使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訴外人翟佩維之債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致使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訴外人翟佩維之債權,為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翟佩維對上訴人負有50,000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共406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78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400元,共計53,681元(計算式:50,000元+2,781元+500元+400元=53,681元)之債 權未清償,玆因被上訴人一再拒絕扣押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及支付轉給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迄今尚有38,751元之債權未受償,爰依支付轉給命令代位訴外人翟佩維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債權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 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訴外人翟佩維從100年4月份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其每個月薪資45,150元,剛到職時薪資40,050元,從100年7月開始薪資調整為45,150元,訴外人翟佩維任職至101年4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每月10日發放薪水,101年4月訴外人翟佩維領取薪資40,424元,被上訴人公司均有支付予訴外人翟佩維。被上訴人收到本院100年11月30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 ,訴外人翟佩維聲明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不單純,稱要私下與上訴人公司做協調,有對該筆債權聲明異議,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不用處理,所以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次收到執行命令時沒有提出異議,後來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收到法院第二次執行命令時,有向法院聲明異議訴外人翟佩維已經離職。這筆債權在訴外人翟佩維與上訴人之間還沒有確定,被上訴人公司怕這筆債務日後訴外人翟佩維不需支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判決以下列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查訴外人翟佩維於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18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迄至本院101年度司執萬字第40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受償之日止,共計404天,應給付之5萬元需另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計為2,767元,加計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100年度司執 字第45502號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400元,故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萬字第40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時其債權總金額為53667元,故受償之14,930元,應先扣費用900元及利息2767元,剩餘之11,263元始受償本金,故受償後上訴人剩餘之債權本金為38,737元,另有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翟佩維每月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移轉予上訴人,該執行命令於100年12月5日經被上訴人收受,翟佩維每月10日領取薪資,故被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自100年12月份起其中3分之1即15050元(45150÷3=15050) 已不得交付翟佩維,迄至翟佩維於101年4月20日離職止,其薪資於上訴人38,737元及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受執行命令之限制,被上訴人均不得支付予債務人翟佩維,如違反執行命令則該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支付轉給命令乃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場合,多採此一執行方式,第三債務人於支付執行法院轉給之債權金額限度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而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命令逕行移轉於債權人以向第三人領收者,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發生債權移轉與清償之效力,是前開二者之意義與效力均有不同。本件訴外人翟佩維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嗣後已變更為支付轉給命令,茲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固得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執行命令之不同,其請求之依據與訴之聲明亦不相同,本件執行法院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並未受讓前揭薪資債權,被上訴人並無逕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僅能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為給付轉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向其給付,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需支付予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給付予上訴人,毋論該金額是否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有未合。 ㈣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上訴人(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茲上訴人行使代位權,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給付部分,依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翟佩維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固得主張代位權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訴外人翟佩維並無怠於為上開請求之情事,且上訴人又係直接請求被告將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對自己給付,並非聲明由其代為受領,亦於法不合。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支付轉給命令,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與本院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效力不符,且其代位權之行使亦與代位請求之要件及聲明未合,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執行者為訴外人翟佩維對被上訴人自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之薪資3分之1,在101年3月20日之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所執行者,均不包含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內,亦不為系爭收取命令所及。然原審卻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包含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翟佩維對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之薪資3 分之1,進而認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上 訴人並未受讓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僅對法院有給付義務,對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僅能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為給付轉給,不得請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給付,是原審判決顯有誤會。 二、又上訴人於原係聲請向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然細鐸上訴人於原審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毫無「代位」法律關係之主張,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應有違誤,則原審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再原審既已肯認訴外人翟佩維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在3 分之1範圍內已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則翟佩維 在薪資3分之1之範圍內已無權再對被上訴人收取,則何以原審竟另認翟佩維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上訴人仍得主張代位權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另原審似已認被上訴人僅對法院有給付業務,而對翟佩維無給付義務,何以再認翟佩維並無怠為上開請求之情事,似有認翟佩維對被上訴人仍有薪資請求權且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審除有前揭判決前後矛盾之情形,亦同樣有與原審所肯認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相互矛盾,則原審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判決理由有矛盾,即屬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 四、另被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上訴人)於收受扣押移轉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上訴人)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狀誤載 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上訴人)給付3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此亦有相同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1年度北簡字第14955號民事判決為債權人勝訴之判決可資參照。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雖未提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係依照「支付轉給命令代位」訴外人翟佩維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債權,此有原審卷第11頁正面筆錄可稽,從而原審針對上訴人代位請求部分所為理由之判斷,依法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應有違誤,則原審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殊不足採。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係依「支付轉給命令」代位訴外人翟佩維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並非依據「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又係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審認定「本件執行法院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並未受讓前揭薪資債權,被上訴人並無逕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僅能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為給付轉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向其給付,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需支付予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給付予上訴人,毋論該金額是否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有未合」、「上訴人又係直接請求被告將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對自己給付,並非聲明由其代為受領,亦於法不合」,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雖上訴人於上訴狀又改稱係依「扣押移轉命令」請求,惟按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不 得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扣押移轉命令」請求,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 訴人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