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賴文亮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102年度員小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所述,關於上訴人未能提出車輛實際損害維修金額,而自行認定上訴人車輛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難接受,現上訴 人已提出維修估價單作為佐證,依昌益汽車電機行所開立之估價單收據,維修金額為11,100元,故上訴人如依原判決所示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則本件賠償金額應為2,433元 (計算式:11,100x0.6=6,660;9,093-6,660=2,433)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之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此外,上訴人係在102年9月5日提起上訴(詳參本院收狀章),復未於20日內提出上 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