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明 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若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 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送達證書、上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迄今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上 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康弼周 法 官 張秀錦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