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佐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輝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杉伯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5,361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復於105年1月19日以狀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承攬被告於彰化縣線東路之鋼結構烤漆板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依原告之報價為:⑴土木工程部分899,372元;⑵鋼構建造工程部分 1,853,007元;⑶烤漆板建造工程部分1,464,254元,共計4,216,633元(不含稅)、稅額為210,832元。另被告要求,於鋼構建造工程部分刪除「拉風桿」之工項,增加「環梁H200×100」之工項,兩造協議被告應補價差378,000元 。被告又要求增加「⑴水塔加熱浸鍍鋅、⑵入口橫式雙軌電動大門、錏管格式加遙控紅外線1組、⑶廠房前烤漆電 動捲門樘、3支白鐵」等工項,粗估約10萬元左,截長補 短後兩造合意成交價為468萬元,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且 於契約書報價單總表之附註欄,以手寫方式加註:雙方同意成交價468萬元,惟該價額尚未包含追加之化糞池及廁 所,及原報價單上所載稅額210,832元。嗣於正式簽約前 ,被告復要求廠房外加「前雨遮外凸9.2cm×18cm作單斜 加外水槽」工項,雙方議定價格為120,000元,故於原議 定總價468萬元外,再以手寫方式於契約書第5條加註12萬元,計480萬元。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就原土木工程中之 廠房左後方外側之廁所增加一個化糞池外,另於廠房入口有廁內部再追加「廁所及化糞池」,故於契約中就廁所部分手寫加一套78,000元、化糞池部分則記載追加水池兩個共30,000元,該追加部分亦未包含於原報價單或工程款範圍,應以原證二之書面契約約定總價為116,640元、含稅 價為122,472元。從而,系爭廠房工程款總計為5,133,304元【工程款480萬元(未含稅)+含稅款210,832元+追加 廁所及化糞池含稅價122,472元=5,133,304元】。 (二)雙方簽約後,原告即依被告所提之工程圖說及指示,依約興建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於102年8月3日將上開系 爭廠房大門遙控器1只、出入鑰匙3只交付被告簽收以為交付,被告於翌日即102年8月4日舉行入厝儀式使用系爭廠 房,可認被告對於系爭廠房認無瑕疵而收受。詎被告僅於102年5月16日給付定金100萬元,並於102年7月19日給付 150萬元、於102年8月3日給付100萬元,共計350萬元後,遲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於102年8月11日前給付尾款130萬元 ,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未給付含稅款210,832元及追加廁所及化糞池含稅價122,472元,顯係故意違約。原告既已約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被告未依約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304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廠房太子樓規格與被告線東路1段459之6號 廠房之太子樓(下稱他廠房太子樓)不符而重新整建、入口橫式雙軌電動大門及遲延1月17日之租金損失,受有 1,386,613元之損失,且未追加廁所及化糞池工程,其中 入口橫式雙軌電動大門修繕費用6萬元部分,同意自工程 款扣除,其餘部分與事實不符,並分述如下: 1、系爭廠房太子樓部分: ⑴系爭廠房太子樓部分業已明訂於契約圖說即契約附圖(圖名3D-1、圖號2),且經被告簽認同意再據以製圖,並作為系 爭契約之附件,並於騎縫處蓋章,足見其慎重。惟簽約後,於原告訂製材料及施工前,被告以V型不利排水而要求太子 樓內部形式由原設計之「V」型改為「︿」型,且親自於原設計圖上修改,原告即依被告指示修改後之型式訂製材料及施工。又被告於施工前要求變更施作方式,可見此為被告在意之點,惟於長達2、3個月的施工期間,被告每日於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原告之施工,未經其向原告反應,甚至要求拆除或重作,嗣於原告交付鑰匙後始稱太子樓施作規格有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抗辯系爭廠房太子樓施作錯誤,其委託第三人修繕預估費用須1,195,000元,原告認為不實,縱有被告所稱寬度過 窄之瑕疵,如由原告瑕疵補正預估費用為111,279元。且由 太子樓剖面圖可知,不論系爭工程廠房太子樓或他廠房太子樓內部型式大致均為「︿」型,且系爭廠房太子樓亦經被告指示改為「︿」型,故無違約情事。就與通風性能相關之最上方「開口通風處寬度」而言,系爭廠房太子樓寬度為100 公分、他廠房太子樓之寬度為85公分,惟被告主張修改寬度為90公分,顯見原告興建之廠房通風處開口最大,最符合被告所指通風要求, 並無瑕疵存在。 ⑶且系爭廠房太子樓依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4年11月11日彰建 師鑑字第104168號函所附報告及圖表可知,原契約電腦繪圖與手繪部分規格尺寸,及太子樓現況之規格尺寸,三方比較得知,太子樓現況之規格尺寸均較電腦繪圖、手繪部分尺寸為大,均屬正誤差,可見系爭廠房太子樓其寬、高、開口等細部規格尺寸均較原設計及被告指示變更之規格尺寸為大;又太子樓現況開口部較設計圖說寬30公分、正誤差約42.9% ;斷面間距部分較手繪圖說窄10公分、負誤差約33.3%,通 風效果應較設計圖說及被告所指示變更為優,符合契約及被告之要求。 2、施工期限及是否完工驗收部分: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須於102 年6月30日前完成,且被告所指6月30日之期限,應為農曆6月30日即國曆8月6日。且完成期限為農曆6月30日乃兩造依民間習俗而形成之默契,並無強制力,亦未載明於契約中,縱認有約定應於農曆6月30日前完工,然原告於8月3日前 即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認可,及交付鑰匙予被告,再由被告之承租人於6月28日即國曆8月4日舉行祭拜儀式,正式使 用系爭廠房,迄今已超過2年以上,足證系爭工程已完成且 符合工程慣例上所謂使用視同驗收之情,而無遲延完工情事。且兩造契約就付款辦法約定為安裝完成支付總工程款20% ,本工程7天內驗收完畢付清尾款,即以驗收為付清尾款之 條件,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即交付他人使用,且拒絕與原告進行驗收程序,並抗辯未經驗收,無給付尾款之義務,顯以不正當行為組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已成就,即已驗收完畢,被告應依約付款。況如被告所述履約期限為102年6月30日,原告已遲延近20日左右,被告怎可能分別交付7月30日、7月31日面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35萬元、35萬元,共計150元之支票予原告,且於102年8 月初再給付100萬元之工程款。是原告並無遲延交付工作物 之情,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3、追加廁所及化糞池部分:兩造承攬契約包含原證二追加合約書之一間廁所及化糞池部分,工程款為122,472元,並已完 工交付被告使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認該部分工程未包含於契約之中,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得利益122,472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廠房太子樓已依約施作並無瑕疵,而無補正及補正費用問題,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定期修補,甚至直接拒絕原告進行修繕,則被告既未依法催請原告修繕,原告亦未拒絕或不依限補正,被告即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4條 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號 判決意旨),尤以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請求權僅1年時效 ,被告遲至104年3月26日始提出,詎原告完工交付系爭廠房之102年8月3日,已逾1年而罹於時效。縱有瑕疵,依建築師補充報告所示,工程費至多僅10萬元,被告拒絕給付全部尾款,顯不合理。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廠房工程,並於簽約時已支付100萬元予原 告並表明系爭廠房係供出租使用,因承租人急於農曆7月 前入廠,因此要原告就系爭工程廠房就太子樓形式、尺寸比照被告於他廠房太子樓規格施作為︿型,並要求原告修改圖面上錯誤之太子樓骨架詳圖。惟簽約後原告遲未施工,經被告催促後始提出系爭工程進度表,並承諾會於102 年6月30日完工,然原告遲至102年8月間始交付系爭工程 廠房出入鑰匙,惟系爭廠房前面鐵門、排水溝未完工,係被告另外找人施作。是被告受有太子樓重作費用 1,195,000 元、入口橫式雙軌電動大門施作完成費用6萬 元、遲延1月17日(102年6月30日-8月3日及重作工期14日)之租金損失131,613元【85,000×(1+17/31)= 131,613】,共計1,386,613元;則原告主張工程尾款130 萬元部分與被告上開損害抵銷後,被告未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分述如下: (二)系爭廠房太子樓部分: 1、被告要求系爭廠房太子樓比照他廠房太子樓規格施作,於簽約時被告發現原告以電腦繪圖之剖面圖(即圖一)與他廠太子樓樣式不符,經被告指示由原設計V型變更為︿型,並由 原告以手繪方式於工程契約設計圖(圖名3D-1、圖號2)標 計樣式,尺寸及規格則由原告自行前往他廠丈量。又簽約時原告未提供電腦繪製剖面圖,相關數據為原告自行繪製提供,非兩造所約定之太子樓剖面圖,則以該剖面圖與太子樓現況比較,並無意義。 2、依鑑定報告,系爭廠房太子樓與他廠房太子樓規格、尺寸並不相同,可證原告未依約比照他廠房施作,且他廠房太子樓通風量估算惟31.83ACH,系爭廠房太子樓僅有25.15ACH,通風效果明顯較差。因而造成承租人即訴外人隆溢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溢華公司)負責人陳木榮反映廠房有通風不良缺陷,須在廠房外側加裝2只大型通風扇方得繼續使用 ,且陳木榮表示原告僅至廠房內目視太子樓尺寸並未實際測量,因此致系爭工程廠房太子樓寬距過窄之疏失。又原告係以黏貼方式架構於廠房屋頂之烤漆板,拆除後重新施作太子樓將影響屋頂烤漆板之整體結構,故連同烤漆板須一併重新施作須費1,195,000元。 (三)追加廁所及化糞池工項122,472元(含稅)部分:原告所 提追加廁所及化糞池工項122,472元部分,原告自承係於 簽約時以手寫方式於工程合約報價書下方增補追加廠內廁所與水池並經原告估價12萬元,且於工程合約書第五點工程總額旁手寫加註「12萬元正計480萬」,此即為室內廁 所工程款,並非簽約後被告所追加,足見該部分工程款已包含於480萬元總價之中,原告就此部分顯有重複請求之 情。又簽約當時被告即已要求追加廁所及化糞池,並請原告估算工程費用,何以未加該費用列入總價計算?是兩造已議定全部工程總價為480萬元,自不得再以其他名目另 行請款。況原告所提追加合約書並無被告簽名確認,其主張追加工程款122,472元,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手寫「加壹拾貳萬元計480萬」係加 建「前雨遮外凸9.2cm×18cm作單斜加外水槽」工項,惟 該增加之12萬元工項應為前述之廁所及化糞池。「前雨遮外凸9.2cm×18cm作單斜加外水槽」工項,依據工程報價 合約書-烤漆板建造工程之背面手寫文字費用應為22.9坪 *6500=148850元,與手寫增補12萬元不同。且如就該工項有另行約定工程價款,何不於烤漆板建造工程之報價合約書中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即總價增補12萬元部分,難謂可採。 (五)5%營業稅24萬元部分:系爭廠房工程總價480萬元雖記載 未稅,惟系爭合書約記載全部工程雙方議價總價金480萬 元(468+12),且兩造未約定除480萬元之工程款外尚須 負擔5% 營業稅即24萬元,此亦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稅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原告不得再以稅捐為由要求被 告負擔稅捐。 (六)被告受有太子樓重作費用1,195,000元、入口橫式雙軌電 動大門施作完成費用6萬元、遲延1月17日(102年6月30日-8月3日及重作工期14日)之租金損失131,613元【85,000×(1+17/31)=131,613】,共計1,386,613 元,又被告 係於102年12月12日以書狀向原告請求該部分損害並主張 抵消,故未逾越民法第514條有關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廠房工程,有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8 頁)附卷可參。關於系爭廠房工程之地點、範圍、數量均載依工程估算報價單,並附有工程報價合約書總表(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廠房工程再分為土木工程、鋼構建造工程、烤漆板建造工程,亦附有工程報價合約書(本院卷第11-13 頁)。 2、被告於102年5月16日給付定金100萬元、102年7月19日給付 150 萬元、102年8月3日給付100萬元,共計350萬元。 3、系爭廠房太子樓樣式,經被告指示由原設計V型變更為︿型 ,並由原告以手繪方式於工程契約設計圖(圖名3D-1、圖號2)標計樣式。 4、被告自行修繕系爭廠房入口橫式雙軌電動大門6萬元部分, 原告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合約第五點手寫附註之「加壹拾貳萬元正計480萬 」之工項為何?是否為加建「前雨遮外凸9.2cm×18cm作單 斜加外水槽」工項?如非被告所追加之廁所及化糞池工項,則廁所及化糞池工項,工程費用如何計算? 2、兩造就系爭廠房太子樓形式、規格、尺寸約定為何?系爭廠房太子樓是否有瑕疵? 3、原告有無遲延完工?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點工程總額關於手寫「加壹拾貳萬元正計480萬」部分,究為原告主張之報價總表中手寫 之「註:前雨遮外凸9.2cm×18cm作單斜加外水槽」,抑 或為被告所指之「廁所及化糞池」工項?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總價,係依據工程範圍、數量而定,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四點所載,系爭工程之範圍、數量係依工程合約估算報價書為據。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本報價0000000元,因被告增加環樑工項應補378000元 ,被告又要求「前雨遮外凸9.2cm×18cm作單斜加外水槽 」工項,雙方議定價格為120,000元,合計0000000元,兩造協議以468萬元計價,被告又要求廠房外加建廁所一間 ,雙方議定價格為120,000元,於簽立工程合約書載為全 部工程雙方同意議價468萬元,以手寫方式於契約書第5條加註:加12萬元,計480萬元,但於施工中被告又於102年6月28日追加另一間廁所及化糞池部分,工程款為122,472元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所稱之前雨遮外凸9.2cm×18cm 作單斜加外水槽」工程款,應已包含在兩造所協議以468 萬元計價之範圍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點工程總額關於手寫「加壹拾貳萬元」,如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應係指被告又要求廠房外加建廁所一間,雙方議定價格為120,000 元而言。 (二)「廁所及化糞池」工項部分:因系爭工程合約未記載就「廁所及化糞池」工項如何計算,雖於土木工程報價合約書中於廁所數量單價部分手寫記載「加1套78,000」、於化 糞池施工材料內容手寫記載「追加水池15000x2=30,000」,惟並未見其於總表工程報價合約書中就土木工程項目有何變更之記載,自難認工程範圍包含追加之「廁所及化糞池」之工項。又被告以原告自承被告於簽約時即要求追加廁所及化糞池」工項,而於原契約報價單內記載「加1套 78,000」、「追加水池15000x2=30,000」,然如前述該部分追加之金額,並未於總表工程報價合約書中所載,且該部分工項之總額為108,000元,非如被告所述為12萬元。 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廁所及化糞池」工項,縱未經被告於追加合約書中簽章,難認兩造就此成立承攬契約,惟此部分原告既已施作,且經被告使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無不合,惟兩造並未約定稅額583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追加合約書中關於該工項之工程款 116,640元(108,000元加上營建管理費8640元),自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稅額5832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廠房太子樓部分:被告自承有請原告將原設計V型變 更為︿型,惟就尺寸及規格應參照他廠房太子樓之尺寸、規格施作。此雖經證人陳木榮證述「被告法代有跟伊說有人要去丈量太子樓,請伊告知地點。伊曾看過原告法代,但很少在伊那邊出現,原告法代有說他是搭鐵架的公司,是被告法代請他去看太子樓」等語,可認兩造就系爭廠房太子樓係請原告依他廠房太子樓尺寸、規格施作,而認被告主張系爭廠房太子樓應依他廠房太子樓規格、尺寸施作可採。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為民法第493第1項所明定,亦即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查被告抗辯系爭廠房太子樓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並稱其去現場時曾反應太子樓比較小、規格不同,惟未見被告舉證有向原告反應於原告施作當時即有瑕疵存在,且於工作物完成後,亦未向原告反應瑕疵,並稱其已不信任原告補正云云(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縱 已發現瑕疵存在,惟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自行修補,其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0000000元,於法不合。 (四)依鑑定報告附件七標的物圖說可知,系爭廠房太子樓與他廠房太子樓規格、尺寸並不相同(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 -5頁),可認原告確實未依約施作系爭廠房太子樓。至被告抗辯系爭廠房太子樓之通風不良之睱疵,雖經彰化建築師公會就氣流分析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A(即舊有廠房 )通風量估算(通風量=通風面積x風速):31.83ACH;鑑定標的物B(即系爭廠房)通風量估算(通風量=通風面積x風速):25.15ACH」(鑑定報告附件七第9頁),是可認新建之系爭廠房太子樓之通風確實較舊有之他廠房太子樓略差,惟兩造並未就系爭廠房通風度應達合程度為約定,尚難認此部分有瑕疵存在。 (五)系爭廠房工程有無遲延完工: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會於102年6月30日完工,遲至102年8月始交付系爭廠房。惟兩造於102年5月15日始簽定系爭工程合約,且兩造就系爭廠房工程內容項目並非單一,應難於一個半月內完工,況如被告所述兩造約定係約定102年6月30日完工,則原告既已遲延交付系爭廠房,何以會於102年7月19日、8月3日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被告自承系爭廠房係供出租使用,而承租人急於農曆7月 前入廠,而主張兩造應係約定農曆6月30日為完工期限。 惟查該年農曆7月1日為國曆8月7日,而原告於102年8月3 日即已交付系爭廠房,自難認有延遲完工之情,況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不追究工程是否遲延,此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自難認系爭廠房工程有何遲延完工之情事。 (六)系爭廠房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工程總額為「全部工程雙方議價總計468萬元整(未稅)」,且手寫「加12 萬元正計480萬」,又合約書既約定未稅價,則給付款項 應否另加計5%稅額?查由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合約書所載,清楚可見「雙方議價總計468萬元」,係書寫於「原本 報價0000000元」、「稅額210832元」、「前雨遮外凸 9.2cm×18cm作單斜加外水槽」工項同意加120,000元」等 欄位之下方,由此上下先後所載順序,兩造協議以468萬 元計價顯然已包含稅額210832元在內,且兩造未約定除 480萬元之工程款外尚須負擔5%營業稅,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堪採信,原告不得再以稅捐為由要求被告負擔稅捐,其請求被告給付210832元稅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1,633,304元工程款未給付,被告抗 辯系爭廠房太子樓有瑕疵存在而請求太子樓重作之費用 1,195,000元,並主張與上開所餘工程款為抵銷,如前所 述,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惟原告自承就上開太子樓寬度過窄之瑕疵部分,如由原告補正預估費用為111279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又被告主張因系爭廠房工程有遲延給付而受有租金之損害,惟系爭廠房工程並無遲延之情,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該部分之損害,即無理由。然原告自承其未施作入口橫式雙軌電動大門,故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入口橫式雙軌電動大門6 萬元部分,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此有原告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工程款為480萬元加上116640元,計000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350萬元、另扣除入口橫式雙軌電動大門6萬元,再扣除原告自承補正預估費用111279元,後為0000000元, 原告請求00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361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