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順前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順前自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52,735元,聲請人現任職晉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另領有殘障補助金每月3,500元,合計每月收入26,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700元(含自己、扶養父母及3 名成年尚在學子女之餐費,6 人共計12,000元)。目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在案(100 年度司執字第24115 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3 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頁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含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條、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費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100年度司執字24115號)、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學生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資料;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聲請人100 、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母及聲請人所稱其3 名成年尚在學之子女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存卷,復有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6,5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1,700元(含扶養上述之人之扶養餐費)。經核聲請人所提其需扶養之3 名成年尚在學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僅其中1 名子女(張嘉純)有於102 年度註冊,其他則僅註冊100 年度或101 年度,尚難認仍在學,審酌其等均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其等有何必須由聲請人扶養之事由,即難認聲請人對其等之扶養餐費為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所列此部分扶養餐費計4,000 元(12,000÷6 ×2 =4,000 )應予 剔除,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約17,700元。經核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700元,尚未逾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1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生活標準而計算出聲請人自己,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在學成年子女,並與其1 名妹妹共同扶養父、母親生活費用,共計25,610元(計算式:10,244+10,244/2+10,244X2/2=25,610 )之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500元,扣除前述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700元,僅剩餘8,800 元。復查聲請人僅有汽車一輛(自用小客車,1982年出廠),並無其他價值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積欠之債務額達752,73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