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王鏡明、吳芙如、林于人
- 法定代理人黃炯墩
- 上訴人黃千釗
- 被上訴人)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黃炯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千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彰簡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炯墩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就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炯墩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千釗應給付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黃炯墩新台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炯墩、黃千釗之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470元部分;由上訴人富美剪刀五金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8%,由上訴人黃炯墩負擔29%,餘由被上訴人黃千釗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160元部分;由被上訴人黃炯墩負擔83%,餘由上訴人黃千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黃炯墩(以下直接稱富美公司、黃炯墩)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被上訴人黃千釗應再給付上訴人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7萬6155元,並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黃千釗應給付黃烔墩新台幣20萬元,並自民國 101年6月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千釗負擔。 (二)被上訴答辨之聲明: 1、駁回上訴人黃千釗之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千釗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富美公司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 88年修正理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之權利。爰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此由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顯見被害人就所有物被毀損時,如何請求損害賠償具有選擇權。以上亦有最高法院就民法196條適用問題,在 77年5月17日,77年第九次民事庭決議結論:「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可資參照。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一、三項,第216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資參照。 3、查本件被上訴人黃千釗於100年10月24日毀損系爭車號 00-0000、J2-3160、R8-2402、8H-3820號汽車,而被毀損之四部汽車,分別為上訴人公司載貨或洽公所必需使用,但被上訴人拒不承認其侵權行為,更遑論其代為處理修復回復原狀之事,不得已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1月10日之間為修理,有估價單、維修單附原審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自得依法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按所謂回復原狀,其應回復者固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但查系爭汽車被毀損交付汽車保養場維修時,在無法檢修而需更換零件時,保養場通常均以新零件直接替換,此為週知之事實。且依常情汽車所有人無權要求保養場,需以同樣或類似之舊零件替換。況且就現實而論,保養場也無法取得與損壞零件雷同之舊零件,否則,無異鼓勵竊盜銷贓之風氣。又汽車交付檢修換取新零件,所有人取車時勢需支付檢修工資及新零件費用,保養場始會交車。查「支付之新零件費用」,乃債權人(即上訴人富美公司)直接所受損害,自得要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黃千釗)賠償全部金額以填補損害。再者,上開新零件因修理而附合在舊汽車上,在上開汽車出賣時,業界仍以汽車之出廠年份計算全車折舊後之價值,出賣人顯無法主張那幾樣零件係新換,需另依新品計價,此亦為週知之事實。故汽車所有人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審引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違反經驗法則及社會大眾法律感情,並非的論,應無可採。 4、查上開四部汽車,乃富美公司營業所必需使用之物,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時地惡意毀損後,拒不承認拒不賠償,而被上訴人毀損罪部分,迄101年12月6日才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二份附卷足憑。是自100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毀損時起 ,祈求其賠償並予回復原狀,顯屬緩不濟急。從而,上訴人自行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計:OM-7049號車31,200元(工資8,000元,零件23,200元)。J2-3160號車12,100元(工資5,000元,零件7,100元)。R8-2402號車12,150元(工資5,000 元,零件7,150元)。8H-3820號車14,900元(工資6,100 元,零件8,800元)。以上合計70,350元。原審就此部分 僅判准24,195元,自應再給付上訴人富美公司車損46,155元(70,350元-24,195元=46,155元)。 5、被上訴人黃千釗對其在上開時地以水晶球丟擲富美公司辦公室,造成大門玻璃破裂之行為,並不爭執。而水晶球體較脆弱,上開丟擲並滾到地板後,自足以造成水晶球有裂縫。上開水晶球直徑20CM,乃95或96年間,黃炯墩囑王萬富由中國寧波帶回富美公司之事實,已據王萬富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2006.7.21日收款收據乙紙附卷可証。查依 上開收據記載,直徑20CM水晶球每顆人民幣8,000元,依 當時兌換率計算,每顆應為台幣32,000元,茲以30,000元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辯稱:「真正的水晶球20公分,1個8,000元,實在太便宜了,1個真正的20公分 水晶球要30萬元,是上訴人富美剪刀公司廠長王萬富在中國大陸義烏買的,實際價錢不過1千多元新台幣。如果上 訴人富美公司要求水晶球8,000元,應該鑑定是真的水晶 球、拿出鑑定書」,並提出101.7.6日浙江省蒲江縣透亮 水晶工藝批發部之收據為証(上載水晶球直徑150MM一個 人民幣158元,200MM一個295元)。惟查,被上訴人抗辯 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水晶因其產地、品質...等不同, 均足以影響其價格,此為週知之事實,而其所提單據並無法得知其水晶品質,且時間差距有六年之久,亦不足為據。故被上訴人黃千釗應給付上訴人富美公司水晶球損失3 萬元。 6、綜上,被上訴人黃千釗應再給付上訴人富美公司7萬6155 元。 (二)黃炯墩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條規定學說上通稱為「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換言之,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等人格法益時,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作為精神痛苦之補償,故金錢賠償為加害人之主要賠償義務;若加害人係侵害名譽時,則被害人除請求金錢賠償外,另可請求法院判決加害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可知登報道歉係加害人之次要賠償義務。 2、再參酌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可知原審認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相當,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金錢賠償,顯違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查上開項目應係審酌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之依據,而非作為駁回請求之依據。 3、查黃炯墩鹿港高中畢業,分別擔任富美剪刀公司董事長及富墩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均已有數十年之久,在業界享有相當之名聲,平時熱心公益,並積極參與社會各公益團體及業界之活動。在82年富美公司即當選勞資楷模,84年獲樂育輔兒工藝中心頒感謝狀,86年獲慈濟功德會頒發感謝狀,87年因樂捐獲彰化縣政府頒發獎狀,87年當選台灣區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理事,89年當選中華民國禮品文具貿易促進會常務理事,90年當選鹿港高中校友會常務理事,90年當選台灣區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監事,90年獲聘彰化縣勞資運動大會籌備委員,榮獲91年中小促業創新研發績優廠商,93年當選台灣區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第十屆理事,94年獲頒彰化縣警察之友會獎狀,94年5月17日起任福興東勢厝聖興宮管理委員會第二、三 屆顧問,97年當選彰化縣工業會第12屆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97年當選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理事,97年當選中華民國禮品文具貿易促進會理事,98年-99年任頂 粘社區長壽俱樂部第二屆顧問。以上有當選証書、聘書、及獎狀18張可稽。足見上訴人黃炯墩無論在業界或社會上,均享有極高之名聲,詎被上訴人竟在黃永安之喪禮期間,為侮辱及誹謗上訴人之行為,自足以貶損之人格,則上訴人精神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上訴人黃千釗鹿港高中一年肄業,自75年起即任「立釗剪刀五金工廠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上分別有公司查詢資料表二份在卷可証。從而,上訴人黃炯墩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黃千釗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判被上訴人黃千釗刊登報紙道歉部分:因富美公司員工及黃永安治喪期間之親友,得出入辦公室、廠區等處所,黃千釗晝寫「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絕子絕孫」及在一樓辦公室公佈欄貼有黃炯墩之照片上,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字句,多數人均可能看見並傳聞,對上訴人黃炯墩名譽侵害甚大,原審命黃千釗刊登報紙道歉之判決尚屬正當,符合回復上訴人黃炯墩名譽之適當、必要方式。(三)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爰請將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黃千釗應再給付上訴人富美公司7萬6155元、給付上訴人黃烔墩20萬元;並駁回黃千釗 之上訴,以維權益。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千釗(以下直接稱黃千釗)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答辯之聲明: 駁回上訴人富美公司、黃炯墩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美公司、黃炯墩負擔。 (二)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千釗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富美公司、黃炯墩於一審之訴均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富美公司、黃炯墩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富美公司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富美公司就車輛及水晶球之損害,在原審以民法第184條 作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後,另以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黃千釗礙難同意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決議,係謂:「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亦謂:「按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之物為舊品者,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算價額。」富美公司主張其車輛損壞替換新零件無庸計算折舊,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二)富美公司請求賠償水晶球部分: 富美公司應先證明其為水晶球之所有權人,再證明該水晶球有無受損?該水晶球之價值為何?所受之損害價額若干?然而,富美公司在一審自承其所主張之水晶球業已丟棄,而不存在。且於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水晶球損害的賠償金額,因為水晶球已經不在,而且富美公司也沒有當初買入該水晶球的證明單據,所以賠償的金額由鈞院依法審酌。」是以,富美公司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水晶球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損害之數額,則其請求黃千釗賠償新台幣3萬元,顯未盡舉證之責,並無理由。至 於黃炯墩於103年5月29日到庭證稱:「(問:被破壞的水晶球之所有權人是你的?還是公司的?)是我從大陸買回來放在公司擺放,因為我又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界定是屬於我的,還是公司的財產,且這是屬於小額贈品,所以不會列入公司財產目錄。」則水晶球縱使屬於黃炯墩個人所有,不論該水晶球之價值多寡,因被害人既是黃炯墩,富美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請求全,黃炯墩未曾向黃千釗求償,自事發100年10月24日起,迄今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黃千釗爰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黃炯墩請求名譽賠償部分: 1、關於黃千釗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絕子絕孫」字句部分。依證人粘麗莉於102年8月15日在鈞院具結證稱:「(法官問:你發現上述文字是在何處?)是寫在大樓裡面的內牆,並不是外面的外牆。」,「(法官問:在牆上所書寫的字是否都在內牆?)寫黃炯墩的相關文字,是在公告欄,另外一行文字是在公告欄旁邊的同一片牆,都是在辦公室裡面。」。又證人陳勝良在鈞院於103年3月13日證稱略謂:柱子上書寫的文字,是面對辦公桌方向,寫在柱子上,用簽字筆寫的很清楚,但是佈告欄上所寫的字比較小,所以沒有很清楚等語。是以,綜合證人粘麗莉、陳勝良之證述,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絕子絕孫」字句,係在辦公大樓內,而非辦公大樓外牆,此節應先予辨明。 2、黃千釗在辦公大樓一樓牆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絕子絕孫」之字句,僅係傳述黃炯墩說過之言語,並無毀損黃炯墩之名譽可言︰ ⑴按黃千釗觸犯刑法公然污辱罪部分,固遭判決有罪確定,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第五百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逕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違誤。次查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藉金各五十萬元,並未說明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具體情形,而僅抽象謂斟酌上情,即予核定。又原審命上訴人登報道歉,而未說明該登報道歉何以係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 ⑵鈞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案件,證人黃輔翼於101年6月1 日證稱:「(審判長問:你父親何時過世?)我父親民國68年的時候過世。」、「(審判長問:你父親過世的時候,黃炯墩有無發過誓?)我是長子,當時治喪期間告訴人剛退役下來,告訴人書念得比較多,說要負責台北的貿易,還有老四、老五的工廠,告訴人退役的時候有心要把工廠做好,告訴人就在我爸爸的靈前講,我跟我母親在旁邊,那時候我妹妹黃淑美有回來,當時有我、我母親、黃千釗、黃千哲在場聽到,因為那時工廠做得不好有負債,黃炯墩就說一定要把工廠弄好,說兄弟要合作,黃炯墩才說以後如果對不起兄弟的話,就會絕子絕孫,黃炯墩是要給弟弟保證,保證一定要照顧他們。」、「(審判長問:照你這樣講,似乎是在聊天的時候聊到,而不是發誓?)黃炯墩當時是拿著香對著老爸的棺木說,以後一定會照顧這兩三個弟弟、還有過世的老六,我有聽到黃炯墩說以後如果沒有遵照誓言,照顧這些弟弟們的話,他會絕子絕孫,所以大家都很信任他,因為黃炯墩當時退役回來,學問比較好。」(見被上證一)。是以,黃炯墩在兩造父親靈前,確實有發誓要把富美公司做好,如果沒有照顧弟弟,會絕子絕孫等語。黃千釗將黃炯墩當年的誓言,重申在公司外牆上,既非黃千釗妄語虛捏,自無侵害黃炯墩名譽權可言。 3、關於辦公室一樓公佈欄貼有黃炯墩之照片上,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等字句,係評價黃炯墩對待黃永安遺孀遺眷之處理手段,縱使較為嚴苛,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損害黃炯墩之名譽︰ ⑴黃千釗在刑事案件與本案,一再陳述,之所以書寫黃炯墩當年在父親靈前發誓的誓言,及在辦公大樓一樓佈告欄海報上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之字句,並非基於黃千釗本人與黃炯墩間有何利益糾葛,而係因黃炯墩將兩造弟弟黃永安在富美公司股份過戶他人,又不賠償黃永安遺眷,黃千釗認為黃炯墩並未依其當年在父親靈前之誓言,照顧黃永安,始在牆上及佈告欄海報上書寫字句。 ⑵黃千釗在佈告欄海報上,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之字句,係對黃炯墩對待兄弟處理態度之評價,此由黃炯墩在黃永安出殯期間,與黃永安之遺孀粘麗莉協調黃永安在公司股份糾紛許久,終於100年11月23日與粘麗莉 、黃鈺婷、黃馨儀簽訂「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故黃永安先生在世時,與甲方(即被上訴人黃炯墩)合作經營富美剪刀製造事業,乙方中之粘麗莉為其配偶,黃鈺婷及黃馨儀2人為其子女,甲、乙雙方同意終止合作關係,於 簽定本書時生效」。黃炯墩依該份協議書,應給付粘麗莉等三人2500萬元,然在粘麗莉等三人將黃永安與粘麗莉在富美公司、富墩公司之股份移,轉予黃炯墩及其指定之人後,黃炯墩僅支付部分款項,於101年9月24日即發函停止付款,又於101年11月28日更發函撤銷該協議書,黃炯墩 尚有人民幣238萬5千元(折合新台幣1125萬元)未給付粘麗莉等三人,粘麗莉等三人不得已,訴訟請求黃炯墩付款。詎料黃炯墩不僅拒絕給付,竟然反訴請求粘麗莉等母女三人返還已經給付之1375萬元。粘麗莉等三人上開訴訟案件,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粘麗莉等三人全部勝訴,黃炯墩應給付粘麗莉人民幣238萬5千元,黃炯墩所提出之反訴全部駁回,此有判決書可稽。是以,由黃炯墩在黃永安往生後,對待黃永安遺屬之態度與手段觀之,黃千釗對黃炯墩之評價,當非無稽。 4、黃千釗並未損害黃炯墩之名譽,已如前述,且黃千釗書寫上揭文字之時間,係晚間8、9時,當時富美公司員工已經下班後,隔天上班早上後,粘麗莉知悉後旋即囑託員工擦除,得以見聞之人相當有限。無論黃炯墩獲頒多少獎狀,擔任多少社團之理事、監事、代表,除非黃炯墩自己傳述予他人知悉,外人不可能知悉。黃炯墩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原判決判准黃炯墩訴請黃千釗登報道歉之請求,已違回復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違誤︰ 1、民法第195條第1項末段所規定之「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法院應審酌侵害之情節,依比例原則,妥為判斷,而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無關。有下列實務見解,可資參照: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謂:「…系爭糾紛發生之時間,雖係於百貨公司人潮眾多時,惟系爭糾紛並未延續相當時間,故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言詞,然可能聽聞者應僅限於當時在場之人,應不至、亦不會無端擴散;且在一般情況下,會到百貨公司逛街購物者每天應係不同之顧客,同一人並不會每天或短時間內再次前往,是被上訴人縱有前開言詞,聽聞者應僅限於當天在場之人,應可認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標題下方,版面不得小於5公分7公分,刊登1日之道歉聲明云云,然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縱有前開言詞,其時間亦僅係片段,且場所亦僅限在新光三越西門店之6樓,聽聞者亦係可得特定,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頭版標題下方,版面不得小於5公分7公分,刊登1 日如下之道歉聲明:『本人劉毅堅於99年1月24日晚間在 新光三越臺南西門店6樓賣場,公然侵害魁北克山莊之商 譽,因本人之不實言論及不當行為,造成魁北克山莊極大之困擾與損失,在此鄭重向魁北克山莊道歉,本人保證以後絕不再犯。』等情,本院認已逾適當處分之範圍,蓋縱被上訴人有前開不當之言詞,上訴人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即本院斟酌系爭損害之侵權方法僅係短時間之言詞,且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亦僅限於當時賣場見聞者,認上訴人請求之聲明與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自非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必要之處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理由略謂:「…聽聞被上訴人前開言論者,僅限於當時在場之人,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亦難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⑵此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亦闡釋謂:「又上訴人雖為營造廠及營建公司負責人,為美國大學畢業,擁有動產、不動產不計其數,但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及『大混蛋』一語固屬對人格之污辱,但已近似市井口語,一般人對此一詞語之感應效能並非強烈,及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日,於法庭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時,除法庭人員及公司兩職員、兩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少數特定身分及立場之人在場聽聞外,並無其他無關人士在場,而有遭廣為引述或散佈之虞,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千二百萬元委屬過高,應認為三萬元,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刑事法庭之內受被上訴人公然侮辱,當時除法庭人員、公司兩職員,及當事者與辯護人在場外,並無無關人士在場,亦未見被上訴人對外再為散佈、傳述,是知悉本件糾紛者,亦僅在場見聞少數特定人及可能受轉述之社區住戶。如一旦將前開判決刊登報紙,將使兩造之爭執,為更多人知悉而流傳於社會大眾,無益於上訴人名譽之回復,反將有更受損害之虞。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稱謂欄及主文欄,以被上訴人之費用,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非屬回復名譽所必要,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駁回上訴人所為請求超過三萬元本息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審既已審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房屋認不符合廣告所示品質而生爭執,歷經長時間之溝通協調,均未獲圓滿結論,雙方積怨已久,於上訴人當庭再事抗辯,被上訴人因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與無端惡意作人身攻訐之行徑有別,且大混蛋一語,已近似市井口語,一般人對此尚非有受辱之強烈感受;及於前開時日於法庭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時,除了法庭人員及公司兩職員、兩造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少數特定身分及立場之人在場聽聞外,並無其他無關人士在場,而有遭廣為引述或散佈之虞,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三萬元為適當。並認將前開判決主文刊登報紙,無益於上訴人名譽之回復,反受有擴大損害之虞,因而駁回上訴人超過三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將民、刑事判決主文刊登報紙之請求,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2、黃炯墩雖主張100年10月間,富美公司共有員工68人,扣 除外勞13位,本土員工有55位,早上8時上班,其中在辦 公大樓上班有10人,其他在工廠內,所有員工依規定在早上8時前,需至1樓打卡後才上班,富美公司公佈欄設置一樓上二樓之轉角牆壁,除在辦公大樓上班之員工,所有打卡員工,均可看見黃千釗書寫之文字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粘麗莉於102年8月15日在鈞院證稱:「(法官問:有無在100年12月24日或25日間在富美剪刀公司辦公室外 牆上發現有書寫『在老爸... 』(如起訴狀)等語?)是在100年10月份間,至於確定日期忘記了。是在早上的時 候,我剛上班沒有多久,我們是八點上班,正確時間忘記了,員工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她說在行政大樓一樓公告欄的內牆有寫一些文字,用何顏色書寫,我忘記了,我當時有叫員工找人來把那些字擦掉,後來員工有找人來擦掉,至於幾點擦掉的,我不清楚。」,「(法官問:前一天晚上有無發現?)沒有。是隔一天早上才發現。前一天的晚上,並沒有人加班。」,「(法官問:除了員工發現告訴妳外,還有何人知道?)我不清楚。靈堂也是在該處,但靈堂跟大樓是隔開的,親戚如來祭拜不會經過該大樓。就我所知,親屬不知道上述的情形,而黃炯墩當時也不在現場」、「(法官問:發現的當天及前一天,有何人居住在該處?)那天我忘記有沒有住那邊,沒有其他人住在那邊,但是我有一位大伯守靈,但是他不會出入這棟大樓。」,「(法官問:靈位與大樓如何區隔?)先大樓,再餐廳,再來才是一個消防的小巷子,兩個地方是不同的出入口。」,「(法官問:你發現上述文字是在何處?)是寫在大樓裡面的內牆,並不是外面的外牆。」,「(法官問:在牆上所書寫的字是否都在內牆?)寫黃炯墩的相關文字是在公告欄,另外一行文字是在公告欄旁邊的同一片牆,都是在辦公室裡面。」、「(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同業或是親友要到你先生的靈堂祭拜時,是否都不會經過有書寫上述文字的地方?)不會經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在晚上八九點之後,是否還有人會來祭拜?)不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書寫文字的地方,是在行政大樓的內牆還是指辦公室的內牆?)該棟一、二、三樓都是辦公室,該文字是寫在一樓辦公室內部的內牆。」、「(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補充說明所稱的『內牆』?)階梯上來是辦公室,應該是辦公室裡面的牆面,而不是在該棟大樓的外面,是在該棟大樓裡面。該棟大樓的公告欄是在一樓內,是室內,大樓外面並沒有公告欄。」、「(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指大樓的內牆,而是辦公室的外牆?)我認為是屬於辦公室的裡面。是在大樓一樓室內公告欄那面的牆。」等情,由粘麗莉之證詞,上訴人黃千釗係晚間8、9時下班後,在富美公司一樓辦公室裡面的牆面書寫文字,並非書寫在辦公室外牆,隔日早上上班員工發現後,粘麗莉即請員工擦除,書寫文字當晚,沒有人加班。衡諸常情,晚上八、九點之後,亦不會有人前去黃永安靈堂上香祭拜,亦不可能走入辦公室內,黃炯墩當時不在現場,不知此事,亦無他人知曉。另外,黃永安的靈堂與辦公大樓是隔開的,前來祭拜之親友及同業,不會經過該辦公大樓(即有書寫文字的地方),得見聞文字內容之人僅限於當日上午進辦公室上班之員工,黃炯墩亦是事後才知悉。 ⑵又證人陳勝良在鈞院於103年3月13日證稱略謂:公司有叫我去處理布告欄書寫文字的事情,在早上9點,許經宜課 長叫我去拍照;後來於同日11點多,有去清洗書寫的文;我一個人去清洗,我看到當時,一樓辦公室內,員工沒有圍觀,因為員工要上班;看到書寫文字至清洗,相距2小 時,是經過公司主管決定,通知我去清洗,當時黃炯墩不在辦公室,他應該是在台北;在前一天下班前,沒有發現布告欄上的文字;富美公司在那段時間,是5點下班,富 美公司分為辦公區及工廠區,有分開的打卡鐘,在辦公區的員工在辦公室打卡,工廠區的員工在工廠區打卡;富美公司門口有設置警衛室,警衛室內有設置廁所,從大門走到黃永安的靈堂距離約50公尺;柱子上書寫的文字用簽字筆寫的很清楚,但是佈告欄上所寫的字比較小,所以沒有很清楚等語。 ⑶黃炯墩在鈞院雖到庭為證,惟黃炯墩係當事人,又與黃千釗有刑事、民事訴訟糾葛,所為之陳述,與粘麗莉、陳勝良所述不甚相符,且失諸誇大,本難遽信。是以,依證人粘麗莉、陳勝良之證詞,黃千釗在富美公司工廠一樓辦公室內牆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絕子絕孫」之字句,與公佈欄海報上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之字句,然前者係黃炯墩確實說過的話,而後者字體較小,寫在海報原有之圖樣文字上,並沒有很清楚。前一日下午5點下 班時,辦公大樓內牆與佈告欄海報上並無上開文字,是翌日上午8點上班後,才發現上述文字。參以富美公司員工 ,大部分均係工廠內之作業員,工廠有獨立之打卡鐘,與辦公大樓員工之打卡鐘分開。故黃炯墩主張全部富美公司打卡之員工均會看見上述文字云云,顯係刻意誤導鈞院。而黃炯墩主張黃永安在停靈期間,前來悼念之親友、廠商會看見上述文字,然黃千釗係在晚間8、9時書寫上述文字,根本無其他親友廠商會晚間前來靈堂捻香,縱使有人前去靈堂捻香,亦不可能走進下班後空盪黝黑之辦公大樓內,黃炯墩當時人在台北,不在富美公司。故得見聞文字內容之人,僅富美公司在辦公大樓打卡上班後之少數員工,殆可認定。黃炯墩起訴與上訴主張「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絕子絕孫」之字句,係書寫在辦公大樓外牆云云,與事實不符,有誤導視聽之嫌。再者,粘麗莉一早到黃永安靈堂時,富美公司員工許經宜向粘麗莉詢問如何處理,粘麗莉要求許經宜請工廠清潔人員將所有文字擦除。富美公司其他主管在過2小時後,始命陳勝良擦除,有無其他考量,與黃 千釗無涉。黃千釗既非訴諸媒體,所書寫之文字內容,亦未經報章媒體轉載報導,並未遭廣為引述、傳播,揆諸前引實務見解,黃炯墩主張應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原審照准,不僅無益於黃炯墩名譽之回復,反而有擴大損害之虞,有違比例原則,黃炯墩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原判決亦有違法之處,應予廢棄。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查富美公司及黃炯墩主張:黃千釗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10時前某時,以置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外樓梯間之水晶球,砸向二樓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大門,致該辦公室大門上之玻璃破損及水晶球毀損;且另以疑似金剛砂之細砂放入停放在前址工廠停車場內,原告富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室內,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內之機油、機油芯、汽缸蓋、活塞、活塞環、曲軸、機油幫浦、大小波司、螺絲2只損壞;其餘三 輛車輛均引擎內之機油、機油濾蕊因而損壞;嗣另於100年 12月24日前某一日,黃千釗在富美公司工廠一樓之辦公室外牆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等語,並在辦公室一樓公布欄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保養場維修單、水晶球收款收據暨照片等為證,所涉毀損、妨害名譽案件,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 日確定在案。復經被告於本件自承無訛,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富美公司主張其所有上開之車輛,因黃千釗之毀損行為,需支出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修理費用(工資及零件)等情,有提出之估價單暨維修單共5紙在卷足考。本 件黃千釗毀損富美公司所有之系爭4輛汽車,即屬毀損被害 人之物,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富美公司所支出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修理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 車各於原審附表所示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即民國85年9 月14日、86年2月21日、87年6月22日、89年6月14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損害發生100年 10月24日之時,已使用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使用年限,各輛汽車之零件折舊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應予扣除,故富美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於折舊後各如原審附表所示零件殘價,再加計修理工資費用部分,富美公司得請求車損之金額總計為24,195元。另原告富美公司主張黃千釗於100年10月24日,以置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外樓梯間之水晶球 ,砸向二樓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大門,致該辦公室大門上之玻璃破損及水晶球毀損,富美公司請求黃千釗賠償水晶球之損害30,000元,固提出大陸地區收款收據一紙及照片一幀為據,然該收據之真正為黃千釗所否認,富美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所提之收據及照片,即係該受損水晶球之購買單據及照片,且依富美公司及黃炯墩所述該破裂之水晶球,業經丟棄,無從比對之,自難認定上開受損之水晶球之實際價值,故富美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水晶球之損害30,000元,尚屬無據。又查黃炯墩與黃千釗為兄弟,黃千釗於刑事案件中稱「伊係將68年間,告訴人黃炯墩於父親靈前所發誓言,『願與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剪刀公司,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等語重新寫出,是提醒告訴人記住誓言;至於就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等語,乃係因告訴人拿走案外人黃永安之股份,並未對黃永安之遺眷依約給予補償,伊一時氣憤,故寫上開文字」等語,為其犯案動機,而有侮辱黃炯墩之情,實係兄弟鬩牆,然惡性尚非重大,再參以黃炯墩有土地6筆、房 屋2棟及薪資、租賃、股利等多筆所得之財產,財產總額為 14,589,704元;黃千釗則有土地7筆及股利所得數十筆等, 財產總額為7,828,205元等情,此有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黃炯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附件所示之內容、字體、位置,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版面一日,即為相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等情,資為判決。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就黃千釗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10時間某時,以置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外樓梯間之水晶球,砸向二樓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大門,致該辦公室大門上之玻璃破損及水晶球毀損;且以疑似金剛砂之細砂放入停放在前址工廠停車場內,原告富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室內,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內之機油、機油芯、汽缸蓋、活塞、活塞環、曲軸、機油幫浦、大小波司、螺絲2只損壞;其餘 三輛車輛均引擎內之機油、機油濾蕊因而損壞。嗣黃千釗另於100年12月24日前某日夜間,在富美公司辦公室一樓 牆柱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並在辦公室一樓公佈欄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字等情,均未表示爭執,該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黃千釗為上開行為,足堪認定。兩造各自上訴並所主張之理由,係就原審判決判令賠償之部分提出爭執,故本件僅就黃千釗所為前開行為,造成富美公司、黃炯墩之損害究竟為何,以及原審就該部分判決,是否妥適,分述予以審酌。 (二)茲就富美公司、黃炯墩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審酌如下: 1、富美公司車輛修理費用: 富美公司主張:遭毀損之系爭4輛自小客(貨)車,修復 工資、零件需支出70,350元,因市場上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之舊零件,僅能以新零件更換,故並無須計算折舊,且原本車輛雖係85年至89年間出廠,若未遭毀損,還可以再用好幾年,原審判決黃千釗僅應賠償24,195元,有違民法第196條規定以及損害賠償原則,黃千釗應再給付工資及零 件費用計46,155元等情。惟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理由,咸認材料、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者,仍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況且,縱然在汽車零件市場上,因已無從購置相同之舊零件,不得不以新零件更換,但該更換之新零件、甚至車輛本身將因此而延長使用期間,此部分本非屬於富美公司所受之損害,不應由侵權行為人多負擔此部分之賠償。是以,就系爭4 輛自小客(貨)車因遭毀損,必須以新零件更換部分,應認仍有計算折舊之必要。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各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車牌OM-7049、J2-3160、R8-2402、8H-3820自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 原發照日期,依序為民國85年9月14日、86年2月21日、87年6月22日、89年6月14日,此有原審卷所附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損害發生之時,各車已使用之年限,各輛汽車更換新零件所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等,原審判決均已列出詳確計算,並經核對無誤,故原審判令富美公司得請求車損之金額總計為24,195元,尚屬適當。富美公司上訴主張黃千釗應再賠償46,155元,並無理由。 2、富美公司之水晶球損失部分: 富美公司主張系爭水晶球當時購買之價格,確實為人民幣8,000元,折合台幣以3萬元計算。惟上訴人自承該水晶球已丟棄,而據富美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收款收據及照片,非本件遭黃千釗所毀壞之系爭水晶球,富美公司亦無提出其他資料,以供證明。再者,系爭水晶球係由黃炯墩自大陸買回後,放置於富美公司內擺設,該物究係屬於富美公司所有?或仍屬黃炯墩之個人之物?經本院訊問黃炯墩,其亦證稱無法界定等語(參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水晶球價值,既無從判定其實際價值,甚至無從證明是否確屬富美公司所有,富美公司上訴請求黃千釗應賠償3萬元之水晶球損失,尚無依據,此部 分,上訴亦無理由。 3、黃千釗之名譽受損部分: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查黃千釗確實 於100年12月24日黃永安出殯前某日夜晚,在富美公司工 廠一樓內之辦公室內牆上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死子絕孫」,並在相鄰之辦公室一樓公佈欄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字,有書寫照片、辦公室一樓平面圖可稽,並經證人粘麗莉、陳勝良證述屬實,堪信黃千釗書寫處,係在一樓辦公室內牆門旁柱上及公布欄上,並非如上訴人黃炯墩所稱是一樓辦公室外牆。黃千釗固然辯稱其在辦公室牆上書寫之字句,僅係傳述黃炯墩在其父親靈前說過之話;在公佈欄海報上所書寫之字句,係適當評價黃炯墩嚴苛對待黃永安遺孀、遺眷之用意。惟黃千釗刻意書寫之一樓辦公室內,顯然係有意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看見,而該此部分文字書寫內容,亦使人對黃炯墩產生反感、違背承諾、不顧情義、狠毒之人格負面評價聯結或想像。況黃炯墩、黃千釗係兄弟關係,黃炯墩有否在伊父親靈前母親面前發重誓,亦屬伊等親人間之私事,非可宣揚於其他無關之人得知悉。惟黃千釗未顧兄弟情誼,逕自書寫上揭文字,其對黃炯墩之名譽自有貶損之意,亦非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堪認黃千釗係故意侵害黃炯墩之名譽,應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黃千釗所辯一節,尚不可取。 ⑵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條文中,前段規定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錢賠償,而後段則規定就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文義觀之,顯係於金錢賠償仍有不足,或仍無法達到回復原狀之效果時,始於金錢賠償外,「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或澄清)。據證人粘麗莉到庭證述:「(問︰有無在100年 12月24日或25日間在富美公司辦公室外牆上發現有書寫『在老爸...............』(如起訴狀)等語?)答︰是 在100年10月份間,至於確定日期忘記了。是在早上的時 候,我剛上班沒有多久,我們是八點上班,正確時間忘記了,員工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她說在行政大樓一樓公告欄的內牆有寫一些文字,用何顏色書寫,我忘記了,我當時有叫員工找人來把那些字擦掉,後來員工有找人來擦掉,至於幾點擦掉的,我不清楚。(問︰前一天晚上有無發現?)答︰沒有。是隔一天早上才發現。前一天的晚上並沒有人加班。(問︰除了員工發現告訴妳外,還有何人知道?)答︰我不清楚。靈堂也是在該處,但靈堂跟大樓是隔開的,親戚如來祭拜不會經過該大樓。就我所知,親屬不知道上述的情形,而黃炯墩當時也不在現場。黃炯墩後來如何得知此事,我也不清楚。...(問︰發現的當天及前 一天,有何人居住在該處?)答︰那天我忘記有沒有住那邊,沒有其他人住在那邊,但是我有一位大伯守靈,但是他不會出入這棟大樓。...(問︰你發現上述文字是在何 處?)答︰是寫在大樓裡面的內牆,並不是外面的外牆。(問︰在牆上所書寫的字是否都在內牆?)答︰寫黃炯墩的相關文字是在公告欄,另外一行文字是在公告欄旁邊的同一片牆,都是在辦公室裡面。(黃炯墩訴代問︰同業或是親友要到你先生的靈堂祭拜時,是否都不會經過有書寫上述文字的地方?)答︰不會經過。」等語。證人陳勝良到庭證稱:「(黃炯墩訴代問︰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佈告欄曾經被人書寫黃炯墩等文字,是否知情?)答︰知道。(黃炯墩訴代問︰時間?)答︰是100年12月19日。(黃炯 墩訴代問︰當時公司是否有叫你處理佈告欄書寫文字的事情?)答︰有。在早上9點,許經宜課長有叫我去拍照。 後來於同日11點多,有去清洗書寫的文字。(黃炯墩訴代問︰(提示102年10月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照片)當時所看到佈告欄所寫文字是否就如同照片所示?)答︰是的。這照片是我所拍攝的。(黃炯墩訴代問︰公佈欄是否在一樓往二樓辦公室轉角處?)答︰是的。(黃炯墩訴代問︰一樓是否有設置廁所及打卡機?)答︰有。(黃炯墩訴代問︰公司員工上班時是否會去打卡?)答︰是的,八點上班打卡。(黃炯墩訴代問︰在黃永安靈堂守靈的親戚及廠商,是否會在上述廁所如廁?)答︰是的。(黃炯墩訴代問︰上班員工及守靈的人去上廁所時,是否會看到佈告欄上面的文字?)答︰會看的到。但是幾個人實際上看到,我不清楚。(黃炯墩訴代問︰辦公室有幾個人?)答︰辦公室當時有12個人左右,而公司員工總數應該有70個人(含辦公室12人)左右。(黃炯墩訴代問︰黃永安頭七那天是否有做法事?來的親友多少人?)答︰有做法事,有很多人來。...(黃千釗訴代問︰在前一天下班前,是否 有發現上開文字?)答︰沒有。(黃千釗訴代問︰公司在那段期間,是幾點下班?)答︰五點下班。但是沒有關門。(黃千釗訴代問︰富美公司是否分為辦公區及工廠區?)答︰是的。(黃千釗訴代問︰辦公區及工廠區是否有分開的打卡鐘?)答︰是的。在辦公區的員工在辦公室打卡,工廠區的員工在工廠區打卡。(黃千釗訴代問︰富美公司在大門口是否有設置警衛室?)答︰有。(黃千釗訴代問︰警衛室旁邊是否有廁所?)答︰廁所是在警衛室內。(黃千釗訴代問︰從大門走到黃永安的靈堂,距離為何?)答︰50公尺。靈堂設在餐廳的前面。(黃千釗訴代問︰餐廳有無廁所?)答︰沒有。(黃千釗訴代問︰發現報告欄文字前一晚,是幾點下班?)答︰五點。(黃千釗訴代問︰發現報告欄文字當天是幾點上班?)答︰八點。(黃千釗訴代問︰從進辦公室到公佈欄的距離?)答︰五公尺。(黃千釗訴代問︰柱子上所書寫的文字,用何顏色書寫?長寬為何?)答︰長度約150公分,寬度約60公分。是 用藍色簽字筆書寫。(問︰在柱子上面書寫文字,是面向何位置?)答︰面向辦公桌的方向。(問︰進入辦公室內,是否看到被上訴人書寫的位置?)答︰柱子用簽字筆寫的很清楚,但是公佈欄所寫字的比較小,所以沒有很清楚。」等語,以及卷附之照片、一樓辦公室平面圖以觀,可知黃千釗應係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在一樓內辦公室之 內柱牆上以及公佈欄印有黃炯墩肖像之海報上書寫上揭文字,當時適值夜間,富美公司員工均已下班,且工廠處另設有黃永安之靈堂,一般人不可能於該時至該處走動;嗣翌日即19日上午上班時,陳勝良發現該文字,報告予公司主管及粘麗莉後,約於上午11點多,上揭文字即遭去除,期間亦非長期。由上可證對黃炯墩名譽有所影響,僅於上午至該辦公室上班(或出入)之員工,以及上午十一許前往靈堂上香、並同時進入辦公室之人,才可能看見前揭文字,則知悉此情之人數,應非眾多。參以黃炯墩高中畢業,目前係富美公司董事長,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2棟及薪資、租賃、股利等多筆所得之財產,財產總額為14,589, 704元,亦曾參加社團活動,亦有提出獎狀、證書為憑; 黃千釗則有土地7筆及股利所得數十筆等,財產總額為 7,828,205元等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兄弟關係、經濟 狀況、事故發生原因、黃炯墩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至於黃炯墩另主張黃千釗應登報道歉部分:查系爭事件,如上所述,所知人數衡情並非眾多,應無命黃千釗登報必要;若令刊登報紙,將使更多不特定之人知悉或想探究,易引發傳聞、瑕想,非屬回復黃炯墩名譽之必要、妥當處分。況且黃千釗因書寫上揭文字涉及侮辱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易字第302號判決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達澄清黃炯墩名譽之效果。另黃炯墩亦到庭自陳,他要求黃千釗登報道歉是要:「教化人心、給他懲罰」等語,其應係利用登報效果,使黃千釗難堪,已失其回復名譽之用意,刊登報紙一日之處分,認已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黃千釗確實有破壞富美公司所有4輛汽車之事 實,經核算後其應賠償富美公司24,195元,至於富美公司上訴主張車輛修理應負較多之費用,以及水晶球部分,則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黃千釗書寫文字侵害黃炯墩名譽之部分,本院認黃炯墩於請求黃千釗給付12萬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第二項令黃千釗刊登報紙一日部分,認非回復黃炯墩名譽之必要、適當處分;原審判決暨准予假執行,核與上揭認定不符之部分,容有未洽,本院予廢棄並另為改判;至於其他部分與上揭認定結果,本院認無不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富美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黃炯墩、黃千釗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張清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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