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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康弼周王鏡明詹秀錦

  • 當事人
    楊慶龍楊寓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楊慶龍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上訴人  楊寓凱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以年關將屆,其所經營之程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富消防公司)有短期資金週轉需求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告知其會請訴外人陳建凱前來拿取所借款項,請上訴人逕將其所借款項交付被授權人陳建凱即可(雙方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返還期限),上訴人遂於陳建凱前來取款時,交付發票人為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裝修公司)、發票日100年1月31日、面額3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與被上訴人授權之陳建凱收受,陳建凱隨即前往銀行兌現該支票,並即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嗣後卻遲未清償上揭所借款項,上訴人遂於101 年8 月6日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0002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應儘速返還借款,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之意思表示,請被上訴人於接獲本訴狀後一個月內,將借款3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0萬元。 ㈡ 上訴人從96年到100年4、5月間受僱於頂尖公司,擔任頂 尖公司的工地主任。上訴人不論上訴人是否基於借款之合意而為財物之交付,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30萬元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然若鈞院認兩造件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故自上訴人處受領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 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均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並未就國家文官學院宿舍裝修消防設備工程,合意由程富消防公司為頂尖裝修公司完成一定工作,而成立所謂承攬契約,是程富消防公司並無自頂尖裝修公司受領30萬元訂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判決誤認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而系爭30萬元為程富消防公司受領頂尖裝修公司支付之承攬工程訂金云云,顯有誤會。即原判決認定:系爭30萬元係訴外人程富消防公司向訴外人頂尖裝修公司承攬國家文官學院宿舍裝修消費設備工程而借由被告帳戶受領之工程訂金之事實。認事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顯與真實不符,自無足維持: ⒈查頂尖裝修公司就承攬之國家文官學院宿舍裝修消防設備工程水電、消防工程設計部分,係委由訴外人沈進芳、高銓駿以永銓德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銓德公司)名義承攬,頂尖裝修公司並已支付永銓德公司(沈進芳、高銓駿)部分承攬報酬,然因訴外人沈進芳、高銓駿表示消防工程設計部分,其等並不熟悉,而由訴外人高銓駿找程富消防公司人員參與上開消防工程之設計規劃討論,是雖程富消防公司有參與國家文官學院宿舍消防工程之規劃設計討論等事項,然其乃受永銓德公司(沈進芳、高銓駿)之委託而參與,並協助永銓德公司(沈進芳、高銓駿)履行其與頂尖裝修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另與程富消防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此部分事實應予釐清。且有證人程富消防公司員工趙秉育於原審102年3月27日審理時證述「當初原告、沈進芳及畫圖的高先生三人都在沈進芳的家裡討論工程的事情,我的消防工程圖是我們的設計師畫的,規劃承包案件是『高先生』請我們規劃,頂尖公司的原告『沒有』直接跟我說是由程富消防公司幫忙規劃,是由『高先生』講的,圖面規劃出來後要跟頂尖公司討論,頂尖公司承包消防、水電都是交由高先生規劃、設計。程富消防公司的設計也是『高先生』叫程富消防公司做的。」等語可稽,是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就國家文官學院宿舍消防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⒉又永銓德公司(沈進芳、高銓駿)並未就國家文官學院宿舍之水電、消防設計工程完成設計工作,是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根本均無從確定消防工程之內容細節,從而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亦無從就未來應完成消防承攬工程之內容及其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而為約定,自無成立所謂消防工程承攬契約之事,是即便程富消防公司曾提出報價單予頂尖裝修公司,然其僅屬程富消防公司單方之要約行為,既未經頂尖裝修公司承諾,自無從成立所謂消防工程承攬契約可言。 ⒊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用途,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此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交付與買受人。又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是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件關於系爭30萬元是否為頂尖裝修公司給付程富消防公司承攬工程契約之訂金,有證人楊蕙菁於原審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經營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是。(法官問:是否是公司負責人?)是。(法官提示卷內之票據問:有何意見?)支票是我開立的,100年1月31日原告要跟我借30萬元,原告上午說他有急用,原告當時是頂尖公司的業務跟工務二個部門的經理,上開票據是原告跟頂尖公司借的,原告上午跟公司借錢時說當天下午,原告要請他的朋友來拿錢,所以我下午就開立上開支票給原告的朋友,這個朋友來時說是原告請他來拿錢,拿支票的地點是在頂尖公司,所以當天下午原告不在頂尖公司裡面。(法官問:是否認識在場被告?)當天下午來拿支票的原告的朋友,其年紀與在場的被告差不多,我認識被告。(法官問:頂尖公司有無跟程富消防公司交易過?)從來沒有交易過。(法官問:原告向公司借支票的錢,事後如何處理?)原告事後分二次拿現金來還公司,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4日我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等語可稽,足見頂尖裝修公司並非為支付消防承攬契約訂金之目的而支出30萬元予程富消防公司。再者,因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均為營利事業,需依法取得會計憑證製作帳冊並申報稅捐,若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已有承攬工程契約存在,且頂尖裝修公司亦已支付30萬元之訂金由程富消防公司收取,則依經驗法則,程富消防公司當時應即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頂尖裝修公司收受,而頂尖裝修公司亦會將該筆開銷計入帳冊,並以程富消防公司開立交付之當期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然事實上,不但程富消防公司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頂尖裝修公司收受,而將該筆營業訂金收入計入程富消防公司之商業帳冊,及申報營業所得。另由頂尖裝修公司於現實支出該筆款項後,竟未向程富消防公司要求開立當期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會計憑證之情形觀之,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若系爭30萬元之資金流動,確為兩家公司間之營業交易往來,則何以程富消防公司不將營業收入計入商業帳冊及開立統一發票?又何以頂尖裝修公司竟不索取統一發票而願平白無故損失該筆進項扣抵稅額?由此足見被上訴人陳述該筆30萬元資金為頂尖裝修公司支付程富消防公司之承攬工程款之說詞,顯然不合情理,即100年1月31日系爭30萬元資金流動之時,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均無以系爭30萬元資金作為頂尖裝修公司支付程富消防公司承攬工程契約訂金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辯解系爭30萬元為頂尖裝修公司給付程富消防公司承攬工程契約之訂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然原判決不察,竟率採被上訴人辯解及被上訴人員工於陳建凱、趙秉育與利害關係人沈進芳不實迴護被上訴人之證述(詳述於後),率認系爭30萬元為頂尖裝修公司支付予程富消防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訂金,認事採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可議。 ⒋查證人沈進芳於原審102年3月27日審理時證述「兩造都參與文官宿舍裝修工程」、「我沒有承包」、「我沒有參與本件工程」、「我將被告介紹給原告做工程」、「被告承包的是消防工程」、「我本身無經營公司,我個人是做房屋仲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沈進芳與高銓駿乃共同以永銓德公司名義承攬頂尖裝修公司就國家文官學院宿舍水電、消防設計工程之人,並由沈進芳負責出面向頂尖裝修公司收取承攬報酬,沈進芳並曾參與陪同頂尖裝修公司負責人楊蕙菁至國家文官學院裝修工程工作小組會議開會簽到,是沈進芳證述其未參與國家文官學院消防水電裝修工程及由程富消防公司承包消防工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乃刻意隱瞞事實,迴護被上訴人,自無可採。再者,證人沈進芳既於原審102年3月27日審理時明確證述「我只是介紹兩造牽線而已,事後兩造之間有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惟竟又證述「兩造都有參與文官宿舍裝修工程」、「被告承包的是消防工程」等語,若沈進芳只是單純介紹牽線,不知兩造之間有無因其牽線而成立契約,則沈進芳又如何知悉被上訴人(實為程富消防公司)有承包消防工程,足見沈進芳之證述有前後矛盾情事,自有重大瑕疵,不得遽採。惟原審不察,竟率採沈進芳之瑕疵證述作為彈劾證人楊蕙菁證述之依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認事用法尚有可議。 ⒌證人陳建凱固於原審102 年1 月16日到庭證述「我是100 年1 月30日由程富消防叫我到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收訂金30萬元」、「我拿到支票到我代收後,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叫我去頂尖公司收工程訂金的是被告」、「30萬元並不是被告向原告借貸,而委託我去取款的」云云等語,惟查證人陳建凱係程富消防公司之員工,且其既係單面聽取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至頂尖裝修公司收款,而非親身見聞兩造間就系爭30萬元之性質為如何之約定?(是否為借款?或者為工程款?)自不得率採陳建凱聽聞自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即認定本件系爭30萬元為頂尖裝修公司給付程富消防公司之承攬工程款而非借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程富消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年關將屆之際,因無力負擔員工薪資而向上訴人告貸,為維持其公司尊嚴或隱瞞公司員工財力困窘之事,選擇不讓員工知悉其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渡過年關之事,而向其公司員工謊稱是去向頂尖裝修公司收取「工程款」,並非向上訴人「借款」,此等作為尚屬人之常情,但究不得遽此即以被上訴人單方向第三人之陳述即謂:系爭30萬元之性質即為工程款,而非借款。更何況,由系爭30萬元支票之兌領過程觀之,程富消防公司員工陳建凱自被上訴人處取得30萬元支票後,即持往銀行以自己名義先行兌現,其並留下現金10萬元,再將其餘2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此與一般公司間正常交易往來,為求帳目清楚,必須使收支憑證與往來帳目相符,當不致會有公司員工私下將屬於公司之收入,先以自己名義兌現並保留其一部後,再由該員工以餘款項轉交公司收受之事,由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之經過判斷,系爭30萬元應非程富消防公司之營業收入,且程富消防公司當時確實有資金不足,而需由員工以取自上訴人之30萬元立即支用之事,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商議取款之時,係以年關將屆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為由,向上訴人告貸30萬元之事,並非無稽。再者,系爭30萬元是否真為程富消防公司之工程款收入?既非無疑,而被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審不察,未審究系爭30萬元資金流動,顯與一般公司正常交易往來之情形有別,遽採證人陳建凱未親身見聞應屬無證據能力或證據價值之陳述,且置被上訴人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之資金流動方式,及程富消防公司當時短缺資金無法支應員工薪資,而需由取自上訴人之30萬元,先由員工兌現充作薪資,再將餘款轉交被上訴人等事於不顧,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⒍證人趙秉育固於原審102年3月27日證述「程富消防公司有向頂尖公司承攬消防工程,當時程富消防公司有打估價單給頂尖公司,議價部分是跟原告議價,承攬工程所有報價、議價、工地的開會、也有去臺北市消防局調資料都是跟原告聯絡。與頂尖公司有訂立承攬契約,因為文官宿舍裝修工程是整修工程,所以程富消防公司有進場去規劃消防」、「估價後有與原告議價,本來有談訂金是工程款的三成,後來又再經過協議,直到前年的過年前才將整個事情敲定,因為原告說他的公司有工期壓力,說過完年要程富消防公司馬上進場施作,因為程富消防公司進場施作要先訂購消防材料,所以要求頂尖公司先付三成的訂金,後來有開一部分的訂金大約20-30萬元,訂金是我與另一名同 事陳建凱去頂尖公司領,就是法官提示給我看的票」、「當時是過年前,當日就是支票的發票日100年1月31日我跟陳建凱到新光銀行臨櫃領票、領錢,當時由陳建凱領完錢是直接匯到公司戶頭或是被告戶頭我不記得了」、「因為頂尖公司不做了,所以程富消防公司也就沒有辦法做了,所以雙方就終止契約」、「我確定本件30萬元不是兩造個人的借款,是頂尖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訂金的問題」等語云云,惟查: ⑴由證人趙秉育當日證述「當初原告、沈進芳及畫圖的高先生三人都在沈進芳的家裡討論工程的事情,我的消防工程圖是我們的設計師畫的,規劃承包案件是『高先生』請我們規劃,頂尖公司的原告『沒有』直接跟我說是由程富消防公司幫忙規劃,是由『高先生』講的,圖面規劃出來後要跟頂尖公司討論,頂尖公司承包消防、水電都是交由高先生規劃、設計。程富消防公司的設計也是『高先生』叫程富消防公司做的。」等語,可知程富消防公司參與頂尖裝修公司承攬國家文官宿舍消防工程,係受訴外人高銓駿之委託,而非受頂尖裝修公司委託,是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並不因此而成立工程承攬契約。 ⑵證人趙秉育為程富消防公司之員工,並未參與或親身見聞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及終止承攬契約之事,且由證人趙秉育證述「與頂尖公司有訂立承攬契約,因為文官宿舍裝修工程是整修工程,所以程富消防公司有進場去規劃消防」之語,可知趙秉育陳述其判斷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有成立承攬工程契約之原由,乃是因為程富消防公司有參與「規劃消防」之事,然查程富消防公司乃受訴外人高銓駿委託幫忙規劃消防工程,何以會與頂尖裝修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足見證人趙秉育所謂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曾訂立「承攬契約」之說法,誠有誤會。是證人趙秉育證述程富消防公司有與頂尖裝修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估價後有與原告議價,有談訂金是工程款的三成,原告說他的公司有工期壓力,說過完年要程富消防公司馬上進場施作... ,所以雙方就終止契約。云云等語,均屬不實,更何況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成立,應屬法律上之判斷,非得由證人認定之,自不得因證人趙秉育證述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有承攬契約成立,即可不用審查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遽認工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者,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明文記載付款方式訂金為20% (現金),並非工程款三成,而以程富消防公司報價金額為3,252,100 元計算,若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真有依該報價單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其訂金額亦應為650,420 元,而非30萬元;由上足見證人趙秉育所謂系爭30萬元為訂金之陳述,誠與事實不符,系爭30萬元並非由頂尖裝修公司支付程富消防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訂金。參者,即便被上訴人曾經參與消防工程規劃事宜,亦曾提出報價單與上訴人議價,然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若未就承攬工程之內容(完成一定工作及報酬)達成合意,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且於100 年1 月間,當時之消防規劃設計尚未完成,頂尖裝修公司無從與程富消防公司約定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內容及報酬金額,且當時頂尖裝修公司並未申報開工,自無起算工程施作期間之工期壓力,又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到底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理)成立及終止雙方間承攬契約?等等事項,均未經證人趙秉育詳加說明,其僅率言雙方間有承攬契約之成立及終止,自不足以判斷證人趙秉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原審不察,竟置上揭事證於不顧,率採證人趙秉育所為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成立及終止等法律上判斷之陳述,即認系爭30萬元為頂尖裝修公司為支付程富消防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訂金,認事用法尚屬率斷,難謂為合法,所為判決自無足維持。 ㈡ 由訴外人頂尖裝修公司與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投標國家文官學院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案,及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採購契約書封面、國家文官學院函等文件,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借牌投標云云,顯屬不實,並無可採。 ㈢ 本件由證人趙秉育、高銓駿之下列證述,可知訴外人頂尖裝修公司與永銓德公司間,僅存在水電消防工程「設計」承攬契約,而非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之「施工」契約: ⒈證人趙秉育於102年8月20日在鈞院證述:「頂尖裝修公司請我們直接跟高銓駿聯繫,他們把這個設計案轉給高銓駿做,高銓駿再來找我」、「我們設計的部分是針對高銓駿這裡,我們都有會同高銓駿及楊先生(楊慶龍)討論這個圖面」、「消防設計的部分是頂尖裝修公司付錢給高銓駿」、「這個設計案是由高銓駿做設計,消防的部分是高銓駿找我們做設計」、「我們的慣例是義務幫你做設計,後來工程有沒有拿到是另外的一個問題,這是消防公司通俗的經營方式」等語。 ⒉證人高銓駿於102年8月20日在鈞院證述:「(與頂尖裝修公司)有承攬水電消防的設計工程」、「(頂尖裝修公司)有(付)水電消防設計費」、「沒有(承攬消防工程施作的部分)」、「(消防設計部分)我請他們(程富消防公司)來幫忙,因為是朋友關係,沒有承包給他們,消防設計照理說應該要給錢,...後來就沒有再給程富消防公司錢。」。 ⒊由上足見,雖程富消防公司有參與國家文官學院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然程富消防公司乃應高銓駿之請求而義務幫忙,並非因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有所謂消防設備工程(施工)承攬契約存在,程富消防公司始參與消防設計工程,應予釐清。 ㈣ 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並未成立消防設備工程「施工」承攬契約: ⒈因程富消防公司參與國家文官學院消防設備工程僅為消防規劃「設計」部分,至於「施工」部分,因永銓德公司(高銓駿)並未完成消防設計圖說,致台北市消防局無從審核通過國家文官學院送審之消防設備工程設計圖說,是頂尖裝修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根本無從確定國家文官學院消防設備工程之施工項目及數量、範圍等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亦無法估算工程款數額,自無法就承攬工程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工程款數額等要件事項,與程富消防公司合意而成立所謂消防設備工程之「施工」承攬契約,是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並無消防設備工程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0萬元,係訴外人頂尖裝修公司於100年1月間支付伊之消防設備工程契約訂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消防設備工程,因事涉公共安全,必須經行政機關審核通過,始能施作,是定作人慣例均依消防局審核通過之設計圖說發包施工,否則將來即便施作完成,亦無法通過消防局審核而取得竣工證明文件及使用執照,本件國家文官學院之消防設計圖說,迄100年5月27日,猶未能通過國家文官學院委託監造之審查單位「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核,是頂尖裝修公司及國家文官學院迄100年5月27日前,均未能將所謂消防設計圖說送往「台北市消防局」審核,更遑論已達審核通過而可發包施工之程度,是證人趙秉育於鈞院證稱「我們設計出來的圖面,都已經符合消防法規設置標準,...我們也經由頂尖裝修公司委託我們上去台 北市消防局先行與消防單位溝通圖面,確定後我們才報價」、「他們(指台北市消防局)說可以了,我們才報價」、「是在(消防施作)工程還沒有進行之前(去台北市消防局溝通)」、「(問:程富消防公司在100年農曆過年 前,有無去文官學院做拆除的工作?)有」、「我報價了很多次,到最後一次的金額,是我們雙方同意的金額,做最後的確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參照趙秉育於102 年3月27日在彰化簡易庭證述:當日就是支票的發票日100年1月31日我跟陳建凱去頂尖裝修公司領票。之證述內容 ,則依趙秉育證述之情節,高銓駿早在100年農曆過年( 100年2月3日)前即已完成消防設計圖說,並取得台北市 消防局之審核同意,程富消防公司始進行多次報價,若此,則國家文官學院之監造人即設計圖說審查單位趙志元建築師,豈有於「100年5月27日」仍針對消防設計圖說未能符合消防法規之事提出審查意見,以致當時仍無法送審之事。再者,永銓德公司原與頂尖裝修公司約定之消防水電設計圖說款為40萬元,因其未能完成消防水電設計圖說,致高銓駿無法亦不能向頂尖裝修公司請求全部報酬,是迄100年2月1日,頂尖裝修公司合計僅支付永銓德公司(高 銓駿)20萬元,而非完成全部設計圖說之報酬40萬元,由此可知,在100年2月3日農曆過年前,絕無消防設計圖說 已經完成,並經台北市消防局審核同意,且程富消防公司已與頂尖裝修公司多次磋商消防設備工程(施工)報酬金額,最後雙方確定為3,252,100元,而由頂尖裝修公司於 100年1月31日支付程富消防公司訂金30萬元之事,證人趙秉育證述之情節,顯與真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關於程富消防公司於農曆過年前有進場拆裝東西一節,係為規劃消防設計,並非施作本件系爭消防設備工程,有證人趙秉育於彰化簡易庭證述「程富消防有進場去規劃消防,事先有拆裝一些東西」,及其於鈞院證述「拆除工程不是屬於新的施作工程」等語,可知程富消防公司並非為履行已成立之消防設備工程(施工)契約,始進場拆裝東西,是被上訴人故意指鹿為馬,將其為規劃消防設計而進場拆裝東西之事,誤導鈞院為其履行已成立之消防設備工程(施工)承攬契約,而主張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已有消防設備工程(施工)契約之成立云云,顯然混淆規劃設計與施工契約之分際,自無可採。 ⒋證人趙秉育於原審102年3月27日筆錄證述:程富消防公司是先做消防工程,後來一併做消防設計。但於鈞院102 年8月20日翻供證述:消防設計與消防工程報價同時進行, 應該沒有先後問題云云等語,所為證述前後矛盾,見風轉舵,顯有可疑。再者,證人趙秉育於鈞院證述「我認為你叫我進場拆除開工的那天,就已經成立(消防施作工程契約)」云云,除與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且既當時消防設計圖說既未送審通過,即無可能有所謂確定設計圖說後之工程報價、議價及確定工程款數額之程序,此為專業從事消防設計及施工之被上訴人程富消防公司所不得諉為不知之事,且依經驗法則判斷,頂尖裝修公司或程富消防公司並無在消防設計圖說送審通過前,僅以草圖作為消防設備工程(施工)承攬契約內容之可能,而增加未來履行契約之爭議,若其雙方有以草圖作為承攬契約內容,何以未見有以趙秉育所謂草圖作為該承攬契約或報價單附件之資料,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0萬元為頂尖裝修公司支付程富消防公司之消防設備工程(施工)契約之訂金云云,誠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⒌證人趙秉育於原審證稱:原告說他的公司有工期壓力,說過完年要程富消防公司馬上進場施作,因為程富消防公司進場要先訂購消防材料,所以要求頂尖裝修公司先付三成的訂金。等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既然於100 年農曆年前,當時國家文官學院之消防設計圖說尚未能送審及通過,根本無法申報開工,則頂尖裝修公司何來工期壓力?且既未開工,則頂尖裝修公司又如何要求程富消防公司於農曆過年後立即進場施工,而需預先支付訂金予程富消防公司?由此足見趙秉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有偏頗,自不足採信。 ⒍關於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係於何時、何地成立(施工)承攬契約問題,被上訴人所舉各證人說法歧異,莫衷一是,顯非事實,方致如此: ⑴證人沈進芳雖於原審先證稱:介紹程富消防公司給楊慶龍承包消防工程。惟後又改稱其只是介紹兩造牽線而已,事後兩造之間有什麼事情都不清楚。後沈進芳再於鈞院先證述:程富消防公司就文官學院的消防工程,跟頂尖裝修公司簽約,他們是在我家講的。惟後又改稱:他們有來我們家吃飯,有講這件事,有沒有簽約我不知道。是推測有簽約。高銓駿跟我講,他們好像在簽約了。真的有沒有簽約,當時我在後面煮菜,我不知道等語,足見沈進芳證述一再反覆,且其既未親身見聞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有無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過程,所為證述,自不足以證明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確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⑵證人趙秉育於原審證述:其有全程親自參與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成立工程承攬契約過程,有談訂金是工程款的三成。後趙秉育於鈞院證稱:報價單是我送去的,我報價了很多次,到最後一次的金額,是我們雙方同意的金額,做最後的確認,在頂尖裝修公司交報價單給上訴人。契約金額很早就確定了,後來才正式送報價單給上訴人確認。送報價單與領錢是同一天等語,由上述趙秉育證述之內容,似謂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之所謂消防設備工程(施工)契約,係由趙秉育與楊慶龍達成合意而成立,且契約金額很早就確定,之後才送報價單與楊慶龍簽收,然此情節,顯與被上訴人證人沈進芳、高銓駿之說法均不相同,且證人趙秉育於原審證述「與頂尖公司有訂立承攬契約,因為文官宿舍裝修工程是整修工程,所以程富消防公司有進場去規劃消防」之語,及證人趙秉育於鈞院證述「我認為你(指楊慶龍)叫我(指程富消防公司)進場拆除開工的那天,(承攬契約)就已經成立」等語,可知趙秉育陳述其判斷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有成立承攬工程契約之原由,乃是因為程富消防公司有參與「規劃消防」及頂尖裝修公司有通知程富消防公司進場拆裝東西之事,而認承攬契約成立,然查程富消防公司乃受高銓駿委託幫忙規劃消防工程,至於程富消防公司進場拆除東西時,當時消防設計圖既未送審,因此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尚無從就送審通過後之消防設備工程之(施工)具體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且若趙秉育於100年1月31日前往頂尖裝修公司找上訴人送「報價單」時,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早已就承攬工程之契約內容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何以程富消防公司當時不準備「承攬契約」供頂尖裝修公司簽章,而僅提供「報價單」供楊慶龍簽收,由此足見趙秉育所謂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已有「承攬契約」成立之說法,誠屬不實。更何況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成立,應屬法律上之判斷,非得由證人認定之,自不得因趙秉育證述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有承攬契約成立,即可不用審查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遽認工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本件即便被上訴人曾經參與消防工程規劃事宜,亦曾提出報價單與上訴人議價,然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若未就承攬工程之內容(完成一定工作及報酬)達成合意,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趙秉育所述雙方間有承攬契約之成立及終止,顯屬迴護其雇主即被上訴人主張之詞,自無可採。是不得採趙秉育所為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成立及終止等法律上判斷之陳述,即認系爭30 萬元為頂尖裝修公司為支付程富消防公司之承攬工 程契約訂金。 ⑶證人高銓駿固於鈞院證述「我聽說有(頂尖裝修公司的消防工程施作的部分,有跟程富消防公司簽約)」、「詳細的(簽約)地方我不知道,我也聽楊慶龍講,也有聽被上訴人講」等語,足證高銓駿並未親身見聞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就消防設備工程(施工)承攬契約有無成立及簽約之經過,其只屬聽聞他人傳述之傳聞證據;又高銓駿所述之情節,與證人沈進芳證述: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係在沈進芳家談承包消防工程事宜,且高銓駿在場見聞,而告知沈進芳他們好像在簽約了等語之情節。及證人趙秉育證述:係由伊與楊慶龍親自接洽消防工程(施工)契約事宜,因程富消防公司為規劃消防工程有進場拆東西,或頂尖裝修公司叫程富公司進場拆東西而成立消防設備工程(施工)契約等語之情節,顯然不同。且事實上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並未有消防設備工程(施工)承攬契約之簽立,是高銓駿所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高銓駿自述其因介紹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洽談消防設備工程事宜,而收取程富消防公司交付之佣金3 萬元,而該3 萬元佣金,係由系爭30萬元款項中支應(趙秉育於原審證述參照)。足見證人高銓駿與程富消防公司之關係匪淺,且對於程富消防公司有與頂尖裝修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收受30萬元訂金之立場相同,是其所為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且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⑷綜上小結,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已有消防設備工程(施工)契約之成立,是本件系爭30萬元,並非頂尖裝修公司支付予程富消防公司之消防設備工程(施工)契約之訂金,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 三、對於被上訴人當庭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 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程富消防公司後來有進場之照片,上訴人認為看不出來照片所示的是何處,且也看不出來有履行被上訴人的契約行為。文官學院的消防設計工程,是由頂尖裝修公司交由永銓德公司承攬,但是不包含水電、消防施作的部分,證人高銓駿說不熟悉消防的部分,他要找人來開會,上訴人不清楚他們合作的模式,是協助或是合夥或是有契約關係。一開始證人沈進芳說永銓德公司可以承攬水電消防設設計工程,頂尖裝修公司包給永銓德公司之後,證人高銓駿說水電的部分,他有辦法設計,但是消防的部分,他要找人協助。至於被上訴人講的直接契約關係,指的應該是工程契約,不是設計契約。證人高銓駿有找兩造一起討論工程,數次討論後已經有交情。所以在過年期間,被上訴人以公司的資力不足,無法發放年終獎金,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疑有他就借款給被上訴人週轉。上訴人不了解永銓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的是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因為有數次的討論工程契約而有私人交情,這個與上訴人是否知悉永銓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的法律關係兩者並無關連。 ㈡ 頂尖裝修公司是與其他公司共4 家聯合統包,這是施工的部分是由宏茂水電工程公司處理,設計的部分才是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前審所指的消防工程是施工部分,不是設計部分。 ㈢ 頂尖裝修公司與永銓德公司的消防設計契約,雖然永銓德公司有提出工程報價單,但是兩造沒有就該工程報價單的內容全部合意,所以在報價以後,由永銓德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之間就水電消防設計內容再做口頭細部的約定,該工程報價單可以證明永銓德公司有報價,與頂尖裝修公司進行水電消防設備設計圖承攬契約的進行磋商及約定過程。證人趙秉育上次證述,100 年1 月間消防草圖已經送審,並經台北市消防局同意後程富消防公司才報價,上訴人否認這個事實,並否認在100年5月前文官學院有送審消防設計圖的動作。上訴人請求函詢台北市消防局,要函詢的是100年1月以前頂尖裝修公司與文官學院有無將文官學院教學大樓第二期裝修工程消防設計圖送往台北市消防局審核或溝通經台北市消防局同意,此要證明證人趙秉育的證述是不實在。證人趙秉育證述程富消防公司是在消防設計圖與經台北市消防局溝通同意後程富消防公司才進行報價之事,因為消防設計圖根本沒有送到台北市消防局,不可能有與台北市消防局溝通經台北市消防局同意該消防設計圖之事。 ㈣ 宏茂水電工程公司是跟頂尖裝修公司共同投標的公司,頂尖裝修公司跟宏茂水電工程公司間分工約定,水電設計的部分由頂尖裝修公司去找人設計,但是施作部分是宏茂水電工程公司負責,永銓德公司是受頂尖裝修公司委託去做水電消防設計的人與宏茂水電工程公司沒有關係。 ㈤ 被上訴人本人在原審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第四頁第七行,提到被上訴人跟頂尖裝修公司有往來,但是後來沒有成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工程承攬契約,有收受金錢,顯然與事實不符,與承攬契約成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也無提出明確證據,兩造間有對於工程項目範圍及價金有所合致,所以上訴人認為兩造間沒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在原審主張沒有成交,而非主張契約成立後另有終止或解除的事實,所以非如被上訴人方才陳述是契約成立後,再終止後解除的情形。另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其所主張的工程承攬契約施作任何的工程,如果可取得這30萬元的款項,而不用負擔任何義務,也非事理之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法有據。頂尖裝修公司何時跟文官學院簽約,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至少是99年11月8日 以後,但實際日期不確定。 四、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述匯款的流程不爭執,然系爭款項乃訴外人程富消防公司向訴外人頂尖裝修公司承包國家文官學院宿舍裝修消防設備工程,而向訴外人頂尖室內裝修公司請領之工程訂金,因訴外人程富消防公司並未申請支票使用,對外交易皆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進出,訴外人程富消防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文明。 三、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室內裝修公司確實因「文官宿舍裝修全區消防設備工程」而有往來關係,此由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之員工趙秉育就前揭工程有電子信件往來可供證明外,上訴人亦不否認卷內所附程富消防公司報價單之簽名確係其所為,而證人沈進芳亦證述他有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做文官宿舍裝修工程,顯見頂尖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楊蕙菁稱其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沒有交易過云云,確係偏坦上訴人之詞,並不實在。 四、又證人趙秉育亦證稱「訂金是我與另一名同事陳建凱去頂尖公司領,就是法官提示給我看的票,我去領的時候當時原告也在場,當時頂尖公司楊小姐聯絡要我帶公司的大、小章,因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要帶公司的大小章,當時與陳建凱去領錢時,我與原告在聊天,是陳建凱拿公司的大、小章跟楊小姐領支票。」,本件若如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者,頂尖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又何須通知證人趙秉育要帶程富消防公司的大、小章前往領票,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要亦請求頂尖室內裝修公司提出領取支票之簽收收據,惟上訴人等迄今仍不肯提出,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無借貸關係,亦未自上訴人處受領金錢,系爭30萬元實為頂尖室內裝修公司交付程富消防公司之訂金。 五、上訴人另辯稱程富消防公司報價單約定之訂金為20%,若頂尖室內裝修公司交付之款項確為訂金者,金額應為60餘萬而非30萬元云云。惟查,程富消防公司於100年農曆過 年前因已先進場進行拆除工作,所以上訴人才會承諾頂尖室內裝修公司先支付1成訂金,即本件之系爭30萬元,另 外1成訂金則待2月8日他向文官宿舍裝工程的業主報開工 後再另行支付,故程富消防公司領得之30萬元確為進行前揭工程之訂金。 六、上訴人復辯稱何以頂尖室內裝修公司竟未向程富消防公司索取統一發票扣抵稅額及提出頂尖室內裝修公司與永銓德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云云,然惟前揭事項或屬頂尖室內裝修公司之內部請款流程,或屬該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契約關係,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之作為本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自屬無據。 七、對於上訴人當庭陳述之答辯則以: ㈠ 關於文官學院的消防設計工程,被上訴人主張跟上訴人之間有直接的契約關係。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在文官學院這個工程之前不認識,既然不認識上訴人怎麼可能借錢給被上訴人。如果是轉包,也是上訴人去跟永銓德公司請款,怎麼會去跟頂尖裝修公司請款,且當時被上訴人請款時還帶公司大小章。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只有報價單。當時報價、議價都是與上訴人聯絡,不是與永銓德公司高銓駿聯絡。今日如果是轉包,被上訴人借錢也是找永銓德公司借款,不會找上訴人借款,這牽扯到契約以後結算的問題。上訴人表示說不曉得被上訴人和永銓德公司的關係,現在又說討論之後有交情,說法前後矛盾。本件如果是借款關係,為何上訴人當時沒有要求開票擔保,或寫借據,顯不合常理。 ㈡ 上訴人說與其他公司聯合統包,其實都是不實,水電部分都是上訴人借牌,被上訴人跟他們接觸的時候,都沒有接觸到其他的廠商。被上訴人當時草圖已經有出來的,就可以估價,當時是第二期的,已經有一些設備,只是還沒有正式的經過審核過,審核是要台北市消防局核可。 ㈢ 於102年8月23日所提的照片中,之所以會進場拆除,是為了要準備施作。被上訴人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有承攬契約,提出報價單之後,沒有正式簽約,上訴人與永銓德公司設計的部分也沒有簽約,但是還是有給兩筆錢,所以不是沒有簽約,他們的契約關係就不存在。永銓德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不是兩造的契約書,契約書頂尖裝修公司沒有蓋章,只有報價而已。此部分應該可以證明頂尖裝修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這樣子。聲請傳喚證人所述可證明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之間確實有承攬施作關係。本件如果上訴人要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應該由上訴人舉證,如果上訴人主張兩造承攬契約沒有成立,則上訴人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仍為給付,就不能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認為無函詢台北市消防局之必要,因為圖面有無經過文官學院審核通過,是頂尖裝修公司與文官學院統包契約關係,與頂尖裝修公司跟程富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施作是兩個不同的契約關係。上次證人趙秉育證述,只是先跟台北市消防局溝通圖面後才報價,此部分與頂尖裝修公司的圖面有無經過文官學院審核通過,一點關係都沒有,況證人趙秉育說的是草圖拿去消防局做內部溝通,所以沒有正式的行文,也不會有紀錄。被上訴人認為當時正式的圖還沒有送,一般業界都是先草圖溝通後才報價,如果等到業主整個圖面審核確定後才報價施工,工期都會來不及。 ㈣ 上訴人既然要請求返還借款,應該把重點放在舉證消費借貸的關係存在,不是一直質疑證人的證詞,證人對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之間的關係,已經說明清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永銓德公司之間只有消防水電設計契約存在,沒有消防水電施工的承攬契約存在,不予以爭執。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意見,則認為上訴人沒有將證人的證詞連貫使用,這樣會曲解證人的意思。證人趙秉育有提到,是有先與業主做草圖部分溝通,再以草圖的部分報價,實際上程富消防公司有就草圖的報價部分內容做進貨的動作。上訴人所提原審筆錄說被上訴人自承未成交部分,被上訴人所指的應該是程富消防公司受理30萬元訂金之後,頂尖裝修公司反悔,不願意繼續履約,所以後續施作部分才沒有進行,並非兩造之間沒有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0年1月31日訴外人陳建凱有至頂尖裝修公司收取30萬元,並由頂尖公司之負責人楊蕙菁交付發票人為頂尖裝修公司、發票日100年1月31日、面額3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予陳建凱收受,陳建凱隨即前往銀行兌現該支票,並即匯款2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3萬元交給高銓駿,另7萬元交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程富消防公司之經理。 二、頂尖裝修公司就承攬之國家文官學院宿舍水電、消防工程「設計」部分,係由訴外人永銓德公司承攬,頂尖裝修公司並已支付永銓德公司約20萬元。頂尖裝修公司就承攬之國家文官學院宿舍之水電、消防工程實際「施工」部分,並未與訴外人永銓德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三、宏茂水電工程公司是跟頂尖裝修公司共同投標的公司,國家文官學院宿舍裝修消防設備、水電工程,水電設計的部分由頂尖裝修公司交由永銓德公司設計,但是施作部分是宏茂水電工程公司負責。 肆、兩造之爭點: 一、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對於國家文官學院宿舍裝修消防設備施作工程部分,究竟有無成立承攬契約?系爭30萬元究竟借款或係訂金? 二、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永銓德公司工程報價單、轉帳傳票、簽收單影本、共同投標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趙秉育、高銓駿到庭證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應予返還,被上訴人則否認為借款,辯稱該30萬元係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對於國家文官學院宿舍裝修消防設備施作工程部分之訂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係借款,乃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有交付30萬元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又證人楊蕙菁於原審固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經營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是。(法官問:是否是公司負責人?)是。(法官提示卷內之票據問:有何意見?)支票是我開立的,100年1月31日原告《以下提及原告均指上訴人》要跟我借30萬元,原告上午說他有急用,原告當時是頂尖公司的業務跟工務二個部門的經理,上開票據是原告跟頂尖公司借的,原告上午跟公司借錢時說當天下午,原告要請他的朋友來拿錢,所以我下午就開立上開支票給原告的朋友,這個朋友來時說是原告請他來拿錢,拿支票的地點是在頂尖公司,所以當天下午原告不在頂尖公司裡面。(法官問:是否認識在場被告《以下提及被告即被上訴人》?)當天下午來拿支票的原告的朋友,其年紀與在場的被告差不多,我認識被告。(法官問:頂尖公司有無跟程富消防公司交易過?)從來沒有交易過。(法官問:原告向公司借支票的錢,事後如何處理?)原告事後分二次拿現金來還公司,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4日我將現金存入公司帳戶。」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惟證人楊蕙菁之證詞僅能證明交付金錢之過程,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才與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約定,共同投標國家文官學院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案。又上訴人並不爭執之前在頂尖裝修公司取得國家文官學院之案子之前並不相識,且依證人沈進芳於原審之證詞,兩造係由沈進芳介紹才認識,而本件開立支票之時間為100年1月31日,距離99年11月8日不到3個月,若依上訴人主張,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對於國家文官學院宿舍裝修消防設備施作工程部分,沒有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認識不久之情況下,又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豈可能輕易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稱因證人高銓駿有找兩造一起討論工程,數次討論後已經有交情。所以在過年期間,被上訴人以公司的資力不足,無法發放年終獎金,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疑有他就借款給被上訴人週轉等語,惟兩造之前既非熟稔之朋友,上訴人既借款予被上訴人,卻又未叫被上訴人書立借據或開票擔保,顯與常情有違。再證人趙秉育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有帶公司大小章去領支票等語,若系爭30萬元,被上訴人以公司的資力不足,無法發放年終獎金,向上訴人借款,則系爭借貸應屬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又為何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若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則證人趙秉育領支票時又何須帶公司大小章去領支票?故若真有借貸關係,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或上訴人與程富消防公司間?上訴人主張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與常情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僅能證明有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若其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不能成立,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然查,被上訴人抗辯伊為程富消防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系爭30萬元為程富消防公司向訴外人頂尖裝修公司承包國家文官學院宿舍裝修消防設備工程,而向頂尖裝修公司請領之工程訂金,因程富消防公司並未申請支票使用,對外交易皆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進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上訴人簽名之報價單、雙方EMAIL往來文件及於第二審提出進 場拆除照片為證,且經證人趙秉育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在程富消防公司擔任何職?)經理。(法官問:被告在程富消防公司擔任何職?)程富消防公司老闆,實際公司的運作都是被告在負責,陳文明是程富消防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董事。(法官問: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因為文官宿舍裝修工程才接觸的。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公司接觸的消防工程,程富消防公司有向頂尖公司承攬消防工程,當時程富消防公司有打估價單給頂尖公司,議價部分是跟原告議價,承攬工程所有報價、議價、工地的開會、也有去臺北市消防局調資料都是跟原告聯絡。與頂尖公司有訂立承攬契約,因為文官宿舍裝修工程是整修工程,所以程富消防公司有進場去規劃消防,事先有拆裝一些東西。工程有談訂金的事情,整個工程我都親自參與,估價後有與原告議價,本來有談訂金是要工程款的三成,後來又再經過協議,直到前年的過年前才將整個事情敲定,因為原告說他的公司有工期壓力,說過完年要程富消防公司馬上進場施作,因為程富消防公司進場施作要先訂購消防材料,所以要求頂尖公司先付三成的訂金,後來有開一部分的訂金大約20-30萬元 ,訂金是我與另一名同事陳建凱去頂尖公司領,就是法官提示給我看的票,我去領票當時原告也在場,當時頂尖公司的楊小姐聯絡要我帶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要帶公司的大小章,當時與陳建凱去領錢時,我與原告在聊天,是陳建凱拿公司大、小章跟楊小姐領支票。前後在頂尖公司不到一小時,當時是過年前,當日就是支票的發票日100年1月31日我跟陳建凱到新光銀行臨櫃領票、領錢,當時由陳建凱領完錢是直接匯到公司戶頭或是被告戶頭我不記得了,程富消防公司也設有帳戶,公司大小事情出貨、進貨、付款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個人想會匯到被告個人戶頭這樣比較方便,因為盡速的訂購材料,我確定帶公司大小章去領票,所以頂尖公司應該會有留存程富消防公司的大小章所蓋的領票簽收資料。後來我聽原告說當初在投標的時候,沒有進場看仔細,之前完工的前手工程有很多瑕疵,如果頂尖公司進場要去概括承受瑕疵,所以頂尖公司就不做了,因為頂尖公司不做了,所以程富消防公司也就沒有辦法做了,所以雙方就終止契約,我聽原告說頂尖公司與國家文官學院在訴訟,後續我就不知道了,雙方就沒有再談了,只是原告要求當初給我們的資料要還給國家文官學院,後來頂尖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因為訂金事情有爭論。我確定本件30萬元不是兩造個人的借款,是頂尖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訂金的問題。(問: 當初你設計國家文官學院消防工程是誰叫你設計的?)當 初原告、沈進芳及畫圖的高先生三人都在沈進芳的家裡討論工程的事情,我的消防工程圖是我們的設計師畫的,規劃承包案件是高先生請我們規劃,頂尖公司的原告沒有直接跟我說是由程富消防公司幫忙規劃,是由高先生講的,圖面規劃出來後要跟頂尖公司討論,頂尖公司承包消防、水電都是交由高先生規劃、設計。程富消防公司的設計也是高先生叫程富消防公司做的,當初做消防連設計也一起規劃,消防報價、開會是直接跟頂尖公司的原告講的,原來程富消防公司只是承攬消防,後來一併做消防設計。( 問:頂尖公司承攬統包案,在國家文官學院開工程會,是何人邀請程富消防公司去參與會議?)是頂尖公司通知程 富消防公司去開會。(問:當初有無拿30萬元其中的三萬 元給高先生當介紹費?)有,確實拿3萬元給高先生。」等語。 四、另證人趙秉育於第二審又到庭證稱:「(問:原審一方面 說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有承攬消防工程,一方面說是高銓駿找程富消防公司,頂尖裝修公司消防水電都是交給高銓駿設計,有無矛盾?)當初是高銓駿介紹我們與 頂尖裝修公司認識,之後,設計的部分委託我們來設計,連工程的部分請我們一起配合,在草圖完成以後,頂尖裝修公司也要求我們去台北市消防局去了解整個消防設計的草圖是否正確,後來我們就依這份草圖報價,還有器材的部分一起報價給頂尖裝修公司,因為價格有落差,經過數次在沈進芳的家裡討論後,我們有報價給頂尖裝修公司的楊先生,後來做報價單金額的確認,報價單就是所謂的消防工程的部分。(問:原審筆錄中,為何你說頂尖裝修公 司承包的消防水電都是交由高銓駿規劃、設計?)沒有錯 ,他們怎麼發包設計我不了解,頂尖裝修公司請我們直接跟高銓駿聯繫,他們把這個設計案轉給高銓駿做,高銓駿再來找我。頂尖裝修公司承包文官學院的案子,他們把消防水電交給高銓駿處理,高銓駿找我們程富消防公司來承包這個工程,高銓駿說要連消防水電一起做設計,我們設計的部分是針對高銓駿這裡,我們都有會同高銓駿及楊先生討論這個圖面,這是消防設計的部分。工程的部分,我們是依照我們所設計的圖面,有估價單給頂尖裝修公司,當初頂尖裝修公司的楊先生依據這份的報價單有確認給我們,這份報價單就是屬於消防工程的部分。(問:消防設 計的部分是高銓駿找程富消防公司做的,設計的部分是高銓駿與程富消防公司?)我們沒有與高銓駿有設計的契約 。(問:設計的部分若完成後,錢是高銓駿付錢給程富消 防公司?)我們沒有跟高銓駿收錢。我們是做義務性服務 ,因為我們後面有一個消防的工程可以做,消防設計的部分是頂尖裝修公司付錢給高銓駿。(問:消防工程的部分 的費用,是誰要付錢?)頂尖裝修公司,我們報價、金額 的確認都是頂尖裝修公司確認給我們,高銓駿沒有跟我們確認,因為高銓駿只承包設計的部分。...(問:程富消防公司在100年農曆過年前,有無去文官學院做拆除的工作 ?)有。(問:當時程富消防公司報價單是何人拿出來的?)報價單是我估價,後來是傳真或EMAIL我忘記了。(問: 後來上訴人有在上面簽名,是誰送去的?)我送去的。(問:為何要在上面簽名?)我報價了很多次,到最後一次的 金額,是我們雙方同意的金額,做最後的確認。(問:他 簽名以後,你有拿回去嗎?)有。(問:上訴人有沒有說報價單要轉交給高銓駿?)沒有,因為從頭到尾這個消防工 程的部分都是我與上訴人討論。(問:是在何處交報價單 給上訴人?)頂尖裝修公司。(問:時間為何?)時間太久 不記得了。(問:後來這個工程沒有做?)我聽說上訴人與文官學院有契約糾紛,所以上訴人放棄。(問:頂尖裝修 公司跟你們的契約後來怎麼處理?)我們領這個訂金的時 候,文官學院有要求頂尖裝修公司趕工,我們必須要先訂貨,我們才跟頂尖裝修公司要求訂金。(問:後來你們的 工程是否還要施工?)頂尖裝修公司放棄後,我們就終止 契約。...(問:程富消防公司是先承攬頂尖裝修公司發包的施作消防工程契約,還是先義務幫高銓駿規劃消防工程設計?)要先有設計才有辦法估價消防工程,所以先做消 防設計。(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程富消防公司與高銓駿 有無約定消防設計的報酬?)沒有,我剛剛說是義務的。 因為當初在談設計案的時候,在沈進芳的家裡,大家都有談到,這個設計案是由高銓駿做設計,消防的部分是高銓駿找我們做設計,那時高銓駿告訴我們,說圖面設計完之後,工程的部分由我們直接報價給頂尖裝修公司。(問: 所以是高銓駿講頂尖裝修公司會跟你們簽工程契約,才不收設計費?)高銓駿並沒有跟我說頂尖裝修公司會跟我們 簽工程契約,他只告訴我們,消防工程部分,需要我們報價,不代表這個工程會完成,中間有議價的過程,我們報的價格也經過頂尖裝修公司的同意,頂尖裝修公司的楊先生也確認了,我們才與頂尖裝修公司來合作,不是一開始我們做設計圖的時候,就可以與頂尖裝修公司來做工程契約。(問:當初高銓駿只是告訴你可以向頂尖裝修公司報 價,程富消防公司怎麼知道後來頂尖裝修公司會發包工程,而不需向高銓駿收取設計費?)這個問題與上面的問題 是一樣的。我們的慣例是義務幫你做設計,後來工程有沒有拿到是另外的一個問題,這是消防公司通俗的經營方式。(問:消防工程的施作,是按照審核通過的設計圖,還 是草圖施作?)審核通過的設計圖。(問:定作人如何依草圖來發包工程?)我們設計消防圖都有消防設備師依照消 防法規來做規劃,下去做設計,我們設計出來的圖面,都已經符合消防法規設置標準,但只是一般消防規定須經過消防局審圖的程序,我們也經由頂尖裝修公司委託我們上去台北市消防局先行與消防單位溝通圖面,確定後我們才報價。(問:當初報價的時候,設計圖已經通過了嗎?)還有機電圖面、建築圖面也要好了以後,連同消防圖面送審核,頂尖裝修公司委託我們去台北消防局溝通,當初文官學院有也去,他們說可以了,我們才報價。(問:何時去 台北市消防局溝通?)時間久了,我忘了,但是是在工程 還沒有進行之前。(問:什麼工程,設計工程、施作工程 ?) 消防施作工程。(問:施作工程何時開始進行?)我們還沒有完全進場之後,有個拆除工程,開完工之後,我們派師傅,時間久了,我也忘了。(問:為何沒有審核通過 ,可以進行拆除工程?)拆除工程不是屬於新的施作工程 ,有些東西沒有拆除,就不能施作新的工程。(問:為何 在第一次作證時,說是消防規劃要拆除一些東西?(提示原審102年3月27日第4頁言詞辯論筆錄)消防規劃完以後 ,跟新設的消防圖面有落差,所以必須先拆除舊有的設備,才有辦法做新的設備。(問:為何先前陳述先作消防工 程,後來一併做消防設計?(提示原審102年3月27日第5 頁言詞辯論筆錄)不是一併做消防設計,我原審做的證詞中,我的意思不是那樣,當時設計及工程報價同時進行,因為頂尖裝修公司要我們先抓一個預算,經過一段時間再檢討哪些可以省略,直到圖面確定之後,才有一個報價單出來,應該沒有先後的問題,這兩個事件是同時發生的。( 問: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成立消防施作工程,是何時成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很早就確定了,後來才 送正式的報價單給上訴人確認。我認為你叫我進場拆除開工的那天,就已經成立。(問:送報價單與領錢是否同一 天?)同一天。(問:進場拆除的時候,草圖送審了嗎?) 還沒有送審,那時候機電工程還沒有好,要送審要全部都齊全了才有辦法送審。」等語。依前揭證人趙秉育之證詞、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EMAIL及被上訴人進場拆除之照 片,可以證明頂尖裝修公司就承攬之國家文官學院宿舍水電、消防工程「設計」部分,係再交由訴外人永銓德公司承攬,永銓德公司就消防工程部分又再找程富消防公司幫忙規劃設計。頂尖裝修公司就承攬之國家文官學院宿舍之消防工程實際「施工」部分,並未與訴外人永銓德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係與程富消防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對於國家文官學院宿舍裝修消防設備施作工程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30萬元為工程施作訂金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請求向台北巿消防局函詢系爭消防設計圖有無正式送審通過部分,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消防設計圖尚未正式送審通過,故上訴人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尚無必要。 五、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場施作之照片,惟證人趙秉育已證稱程富消防公司在100年農曆過年前,有去文官 學院做拆除的工作等語,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又頂尖裝修公司就承攬之國家文官學院宿舍水電、消防工程「設計」部分,係由訴外人永銓德公司承攬,永銓德公司並未承攬實際施工部分,則程富消防公司進場做拆除之工作,自不可能係受永銓德公司所指示,而被上訴人在未確定拿到工程承攬契約前,亦不能自行進場免費做拆除工作。上訴人雖又稱永銓德公司(沈進芳、高銓駿)並未就國家文官學院宿舍之水電、消防設計工程完成設計工作,是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根本均無從確定消防工程之內容細節,從而程富消防公司與頂尖裝修公司間,亦無從就未來應完成消防承攬工程之內容及其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而為約定,自無成立所謂消防工程承攬契約之事,是即便程富消防公司曾提出報價單予頂尖裝修公司,然其僅屬程富消防公司單方之要約行為,既未經頂尖裝修公司承諾,自無從成立所謂消防工程承攬契約可言等語。然查,證人趙秉育既已證稱系爭消防設計之草圖業經頂尖裝修公司委託程富公司去台北市消防局先行與消防單位溝通圖面,確定後才報價,當時未送審係因機電工程還沒有好,要送審要全部都齊全了才有辦法送審等語。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趙志元建築事務所函,其中提及之審查意見,僅10 0 年2月1日提及消防設備建議採用崁入式較美觀,且100年4月27日及100年5月27日審查時均表示符合規定,其餘之審查意見均與消防設計無關。況消防設備是否採用崁入式本不影響整個設計。而永銓德公司(沈進芳、高銓駿)雖未就國家文官學院宿舍之水電、消防設計工程完成設計工作,惟因永銓德公司負責之部分尚包含水電,且證人高銓駿亦到庭證稱有拿到約20萬之承攬報酬,故不能排除係因水電部分未完成,故未完成整個設計工作。再證人高銓駿到庭證稱其有拿到程富消防公司所給之3萬元傭金,而衡諸 常情,若程富消防公司未與頂尖裝修公司就消防施工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則程富消防公司只是義務幫忙永銓德公司做消防設計,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怎可能還會給高銓駿3萬元傭金?此外,上開報價單既經上訴人簽名,而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乃頂尖裝修公司之工地主任,證人沈進芳於原審甚至認為上訴人即頂尖裝修公司之老闆(見原審第63 頁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度以為上訴人為頂尖裝修 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見原審第26頁筆錄),顯見上訴人對於頂尖裝修公司應有實質之影響力,有權代理頂尖裝修公司,否則程富公司為何不找頂尖公司之負責人報價,而找上訴人報價,故系爭報價單既經上訴人簽名,並在簽名後面括號內載「含稅」兩字,交由證人趙秉育㩗回公司,則上訴人辯稱其僅屬程富消防公司單方之要約行為,自難採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在原審筆錄自認提到被上訴人跟頂尖裝修公司有往來,但是後來沒有成交等語,惟本院認依前所述,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之承攬契約應係有成立,惟且證人趙秉育亦證稱頂尖公司進場要去概括承受瑕疵,所以頂尖公司就不做了,因為頂尖公司不做了,所以程富消防公司也就沒有辦法做了等語,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原審筆錄說被上訴人自承未成交部分,被上訴人所指的應該是程富消防公司受理30萬元訂金之後,頂尖裝修公司反悔,不願意繼續履約,所以後續施作部分才沒有進行,並非兩造之間沒有契約關係等語,較堪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經驗法則判斷,若系爭30萬元之資金流動,確為兩家公司間之營業交易往來,則何以程富消防公司不將營業收入計入商業帳冊及開立統一發票?又何以頂尖裝修公司竟不索取統一發票而願平白無故損失該筆進項扣抵稅額?惟本院認開立統一發票後程富消防公司即有納稅之義務,故頂尖裝修公司若未積極要求,程富消防公司未開立,亦符常情。且要不要開立統一發票及何時開立?一開始就要開立或工程完成後開立,端視雙方契約如何約定,上訴人尚難據此即謂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之承攬契約不存在。 七、上訴人又主張證人楊蕙菁於原審之證稱頂尖裝修公司從來沒有跟程富消防公司交易過等語,惟證人楊蕙菁本身為頂尖裝修公司之負責人,故系爭30萬元是否為訂金與其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詞自難採信。上訴人又主張由系爭30萬元支票之兌領過程觀之,由員工陳建凱自被上訴人處取得30萬元支票後,即持往銀行以自己名義先行兌現,其並留下現金10萬元,再將其餘2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此與一般公司間正常交易往來,為求帳目清楚,必須使收支憑證與往來帳目相符,當不致會有公司員工私下將屬於公司之收入,先以自己名義兌現並保留其一部後,再由該員工以餘款項轉交公司收受之事,由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系爭30萬元應非程富消防公司之營業收入等語。惟證人陳建凱於原審已證稱「我拿到支票,經過我代收後,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因為程富消防公司是用被告的帳戶設立帳戶的。我在程富消防公司工作2-3年。公司收到的錢都是入到被告 的帳戶」等語,足見程富消防公司是借用被上訴人的帳戶,且實務上常有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帳戶混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公司負責人名義上是陳文明,但實際由其營運,故系爭30萬元中之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個人戶頭,尚難認有違常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明文記載付款方式訂金為20%(現金),並非工程款三成,而以程 富消防公司報價金額為3,252,100元計算,若頂尖裝修公 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真有依該報價單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其訂金額亦應為650,420元,而非30萬元;由上足見 證人趙秉育所謂系爭30萬元為訂金之陳述,誠與事實不符,系爭30萬元並非由頂尖裝修公司支付程富消防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訂金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程富消防公司於 100 年農曆過年前因已先進場進行拆除工作,所以上訴人才會承諾頂尖室內裝修公司先支付1成訂金,即本件之系 爭30萬元,另外1成訂金則待2月8日其向文官宿舍裝修工 程的業主申報開工後再另行支付等語,而證人趙秉育於第二審亦證稱「(當初報價三百多萬,兩成不是60幾萬,為 何是30萬?)當時是說這張票當成訂金,那時候應該是過 年前,我們談的結果是先領這30萬元」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故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系爭30萬元非訂金。 九、上訴人又主張若證人趙秉育於100年1月31日前往頂尖裝修公司找上訴人送「報價單」時,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早已就承攬工程之契約內容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何以程富消防公司當時不準備「承攬契約」供頂尖裝修公司簽章,而僅提供「報價單」供楊慶龍簽收,由此足見趙秉育所謂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已有「承攬契約」成立之說法,誠屬不實等語。然查,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上訴人並不否認國家文官學院宿舍水電、消防工程「設計」部分,係由訴外人永銓德公司承攬,頂尖裝修公司並已支付永銓德公司約20萬元,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永銓德公司工程報價單,頂尖裝修公司亦沒有在上面簽名蓋章,足見頂尖裝修公司與永銓德公司之承攬契約亦僅是口頭約定,則上訴人尚難以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未簽立「承攬契約」即認該二人間之承攬契約不存在。 十、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其所主張的工程承攬契約施作任何的工程,如果可取得這30萬元的款項,而不用負擔任何義務,也非事理之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法有據等語。惟本院認本件之基礎事實為探究上訴人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為何,至被上訴人收取30萬元後有無施作及另外構成不當得利,乃另一原因事實,況縱成立不當得立,然此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乃頂尖裝修公司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尚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30萬元既屬頂尖裝修公司與程富消防公司間對於國家文官學院宿舍裝修消防設備施作工程部分之訂金,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亦應予 駁回。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依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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